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毅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程胤豪
林峰敬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程胤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敬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博毅、程胤豪與林峰敬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5時4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飲酒結束後,與素 不相識同樣前往特蘭斯酒店不同包廂消費之黃安浩共同搭乘 電梯離去,於同日5時50分許,在上開酒店樓下騎樓間,陳 博毅等人與黃安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先產生身體上 之碰觸,陳博毅遂拿出隨身攜帶之鋼製摺疊刀(全長約21公 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反握於左手,與程 胤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博毅率先持該摺疊 刀向黃安浩揮擊4次後,黃安浩徒手反擊,程胤豪即上前拉 扯黃安浩,並手持物袋攻擊黃安浩之身體,致黃安浩身體、 手部多處割裂傷、擦刮傷、挫傷之傷害。嗣陳博毅見黃安浩 身材魁武,為達反制效果,單獨承前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 未必故意,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苟持鋒利之金屬製刀 刃刺擊心臟,將使人出血、臟器受損,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竟仍將該摺疊刀改為正握後刺向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使 黃安浩倒地不起,陳博毅及程胤豪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黃安浩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救治,仍因酒後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 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
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林峰敬則全程在旁觀看, 見陳博毅逃離現場時將作案用之摺疊刀丟棄於路上,竟基於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將上開摺疊刀撿起後丟進路旁之 水溝內而隱匿之。嗣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經酒店幹 部關詩璇指認林峰敬涉有重嫌,通知林峰敬後,陳博毅、程 胤豪、林峰敬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願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扣 林峰敬隱匿之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浩之父黃明全及黃安浩之母黃慈虹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博毅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陳博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黃安 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衝突發生後,再以摺疊刀刺向被害 人,致被害人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靠近我,想要攻擊我們, 我為了保護朋友,就反手持隨身攜帶的摺疊刀握拳想要推開 被害人,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並沒有要殺害他,事後 我有搭計程車去中山分局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並沒有殺人的犯
意,被告僅負傷害致死之責任;另檢警於被告前往中山分局 製作筆錄前,只能掌握到監視錄影畫面該人之長相跟穿著, 無法特定到其年籍資料,而且從計程車司機到當時大樓管理 員,甚至110的報案紀錄來看,都沒有講到到底是誰為本件 犯行,認本件應該符合刑法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240至241頁)。經查:
⑴被告陳博毅、程胤豪與林峰敬於上開時間,在特蘭斯酒店樓 下騎樓間與被害人黃安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先產生 身體上之碰觸,被告陳博毅遂拿出隨身攜帶之鋼製摺疊刀( 全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反握於 左手,率先持向被害人黃安浩揮擊4次後,經被害人黃安浩 徒手反擊,被告程胤豪即上前拉扯被害人黃安浩,被告陳博 毅復持該銳利之摺疊刀刺向被害人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博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字卷第29至37、305至309、338至341頁、本院卷第229 至236頁),核與共同被告程胤豪及同案被告林峰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0至315頁、 本院卷第2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8張(見偵字卷第139至173頁、第519頁 、本院卷第255至28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陳博毅客觀上具有殺人之犯行:
⒈前揭被告陳博毅、程胤豪、林峰敬與黃安浩口角衝突後,被 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攻擊黃安浩之過程,①業據被告陳博毅於1 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供稱:「(問:你、程胤豪、林 峰敬與黃安浩衝突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答:黃安浩拉和 推我、程胤豪、林峰敬,並越靠越近,意圖準備要動手的樣 子,接著就動手了,但誰先動手因為有喝酒所以我不記得了 ,對方不知道有沒有持武器,我有持工作用的摺疊刀,程胤 豪、林峰敬應該是沒有持武器,我以左手反手持摺疊刀,手 朝胸的方向對著黃安浩攻擊,攻擊方式不確定是劃還是刺, 攻擊次數不記得了,時間大概1至2分鐘;黃安浩有攻擊我造 成我左側眉角、右前臂有割傷及左眼腫脹,有無持武器、攻 擊方式、攻擊次數都不清楚,時間大概1至2分鐘;別人的狀 況我不太清楚。」(見偵字卷第32頁)、「(問:提供監視 器畫面供你檢視,黃安浩攻擊程胤豪未中後,你上前以左手 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黃安浩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 接著你退開後以刀指著黃安浩2次,該兩次指向明顯有高低 落差,顯然黃安浩在你這次攻擊後已倒在地上,你有無意見
?)答:黃安浩那時其實是有攻擊到我的朋友程胤豪,影片 上是這樣的,但當時狀況我不清楚,至於攻擊到哪裡,因為 打鬥過程中很模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②另據共同被告程胤豪於1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供 述:「(問:經檢視監視器畫面05時54分26秒時,你站在監 視器畫面中左側,看手持刀械之陳博毅衝向死者黃安浩,並 刺入死者胸前,你於現場全程目睹,卻於警詢筆錄中刻意撇 清隱瞞?)答:當下死者衝過來毆打我,害我眼鏡掉了,所 以陳博毅拿刀刺死者的動作我沒看到。(問:你將眼鏡帶回 後,看見之場景為何?)答:我看到陳博毅往後退,過一下 子黃安浩就到在地上,後來我們就全部離開。」(見偵字卷 第50頁);③再據被告林峰敬於1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 供稱:「(問:你、程胤豪、陳博毅與黃安浩衝突過程為何 ?請詳述之。)答:我與程胤豪、陳博毅自特蘭斯酒店喝完 酒後要離場,準備搭乘電梯下樓,我們3人先進入電梯後, 死者接著進來,隨後我們4人便坐到一樓,出電梯後我見到 外面雨很大,便說『靠北雨怎麼那麼大』,然後我們3人就先 待在騎樓處抽菸聊天,當時死者也在我們旁邊抽菸,死者突 然靠過來我們旁邊質問我們說『剛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起 先我們沒有搭理他,但是死者不斷追問把我們3人拉扯在一 起,又問『你們什麼會』,我便回復死者『大哥我們沒有別的 意思我們只是在聊天而已』,但是死者還是繼續逼問不斷挑 釁我們,死者於是作勢要衝上來攻擊我們,我便退到旁邊並 向死者緩頰,程胤豪則一開始站在旁邊,見到死者與陳博毅 打起來後要上前阻止,陳博毅當下直接與死者發生口角,期 間雙方互毆,後面陳博毅有拿出1把小刀朝死者攻擊,之後 我就看到死者倒地,我們3人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見偵 字卷第56頁)、「(問: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死者黃 安浩攻擊程胤豪後,陳博毅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 的方式朝死者黃安浩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接著陳博毅退開 後以刀指著死者黃安浩2次,該兩次指向明顯有高低落差, 顯然死者黃安浩在陳博毅這次第二波攻擊後已倒在地上,對 此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59頁)。互核被告3人前開供述內容,均一致稱:被告陳博 毅與被害人黃安浩口角後,持摺疊刀朝被害人黃安浩揮擊, 嗣被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朝被害人黃安浩之胸部刺擊等情,核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有摺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等前揭供述內容,應屬非虛。 ⒉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圖1
至圖28),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共28張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55至285頁;檔案名稱:「000000000.522170」、「00 0000000.563445」;勘驗時間以畫面左上方之監視器顯示 時間為準,自2022/06/09 05:51:27開始,僅表示時、分 、秒;翻拍照片圖1至28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為:被告陳博毅 穿著黑衣黑褲【下稱被告陳】、被告程胤豪穿著黑衣灰褲, 手持1黑色方形包【下稱被告程】、被告林峰敬穿著白色上 衣、灰色外套灰色褲子【下稱被告林】、被害人黃安浩穿著 黑衣黑褲,白色球鞋【下稱被害人】),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522170」: ①05:51:15至05:51:39(圖1:2022/06/09 05:51:27) 被告林首先出現於畫面右側,陸續出現被告陳、被告程,被 告3人一起站在騎樓說話。
②05:51:39至05:51:56(圖2:2022/06/09 05:51:43) 被害人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出現於畫面右側; 05:51:49被害人講電話結束後,往被告3人方向走近約3步 ,隨後又向右走了幾步,此時被告3人仍聚在一起說話。 ③05:51:56至05:52:03(圖3:2022/06/09 05:52:00) 被害人轉身往回走向被告3人,並邊點煙,被害人隨後停在 被告陳及被告程面前,此時被告林在被害人前方約3步距離 。
④05:52:04至05:52:33(圖4:2022/06/09 05:52:09) 被害人對著被告3人,彼此間有交談,被告陳對著被害人說 話,並以左手指向被告林方向的手勢2次。被害人此時有看 了一下手機螢幕。過一會,被告林面對著被害人方向,左手 指著馬路方向說話。接著,被告陳又用右手指著馬路方向、 面對被害人說話。
⑤05:52:34至05:52:49(圖5:2022/06/09 05:52:37、 圖6:2022/06/09 05:52:42) 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十分貼近被告陳身體,被害人側臉、左 耳貼近被告陳面前。被告程用左手狀似阻擋舉起一下、被告 陳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被害人仍持續貼近被告陳, 貼著被告陳走了幾步。隨後被告陳後退、退開往右側走了幾 步。
⑥05:52:50至05:53:45(圖7:2022/06/09 05:52:52、 圖8:2022/06/09 05:52:56、圖9:2022/06/09 05:53: 22)
被害人隨後快步往被告林面前走去,身體貼近被告林、側臉 右耳靠近被告林臉上,被告林右手舉起在胸前,被害人右手 放在被告林後背上,將被告林推往被告陳、程站立的地方。
被害人手抓、碰、推被告林、程,將被告3人靠在一起,4人 圍在一起說話。
05:53:22此時被告陳雙手放在背後。4人說話時偶有手勢 動作,並偶有看向畫面右側的動作。
⑦05:53:46至05:54:03(圖10:2022/06/09 05:53:52 )
被告程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害人看見後揮手示意被告程走回 來,4人仍在說話。此段期間,被告陳的左手一直在身後。 ⑧05:54:04至05:54:15(圖11:2022/06/09 05:54:04 、圖12:2022/06/09 05:54:07、圖13:2022/06/09 05: 54:10、圖14:2022/06/09 05:54:11、圖15:2022/06/ 09 05:54:14、圖16:2022/06/09 05:54:15) 畫面上被害人仍在對被告陳、程說話,而被告陳左手在背後 持一尖銳細長物(圖11)。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靠近一 步,被告陳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腳步向 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 次,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圖13),可見被害人 左手在胸前抵擋,被告陳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陳方 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陳頭部方向揮 擊一次,被告程上前阻攔被害人,被告陳及被害人拉扯間, 被害人右手舉起揮向被告陳,被告陳向後跌倒,身影消失在 柱子後方。被害人揮向被告陳的同時間,被告程也右手揮向 被害人頭部位置。
⑨05:54:16至05:54:33(圖17:2022/06/09 05:54:16 、圖18:2022/06/09 05:54:20、圖19:2022/06/09 05: 54:22、圖20:2022/06/09 05:54:25、圖21:2022/06/ 09 05:54:26、圖22:2022/06/09 05:54:26、圖23:20 22/06/09 05:54:32)
被害人右手揮向被告程,被告程抵擋並往後退,兩人隨之分 開。被告程、林往後退開,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倒地的方向時 ,可見被害人左手拿著黑色小包,被告程復又上前,故被害 人轉朝被告程的方向,右手對被告程的頭部方向揮擊,同時 被告陳從柱子後方出現,走向被害人,被告陳右手抵向被害 人脖子下方位置、左手往被害人臉部方向揮去,被害人身影 退到右側畫面外、復又出現右手往被告陳揮了一下,被害人 身影又退出畫面外,未再出現。被告陳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 向站定,左手正向持刀、刀尖微垂,比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 比了2次。
⑩05:54:34(圖24:2022/06/09 05:54:41) 被告陳、程、林3人隨即往畫面上方走,右轉往畫面右側走
。
05:54:43以上勘驗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563445」: ①05:51:08至05:51:52(圖25:2022/06/09 05:51:27 )
被害人首先自電梯走出,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1黑色小 包包,站在原地看著手機,後講電話。被告3人陸續自電梯 走出,到外面騎樓。過一會,被害人也走出到騎樓。 ②05:54:24至05:54:33(圖26:2022/06/09 05:54:24 、圖27:2022/06/09 05:54:25、圖28:2022/06/09 05: 54:30)
畫面右方可看到騎樓上出現被告程及被害人身影。被害人站 在大樓與騎樓交界處,被害人身體面朝騎樓方向,右手舉起 揮擊的動作後,往後退了幾步,隨之整個人踉蹌朝右倒下, 最後畫面中僅看見被害人原本手持的黑色包包以及被害人腳 的部分。
05:54:34以上勘驗結束。
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核與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2張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見偵 字卷第139至173頁、第519頁、本院卷第255至285頁)。參 以被告陳博毅供稱:111年6月9日與被害人黃安浩發生肢體 衝突的情形,當時我們3人在講話,被害人不知為什麼走到 我們面前說「你們剛剛講我什麼、嗆我什麼東西」,我跟大 哥解釋說「我們沒有跟你講話的意思」,程胤豪就跟我說「 不然我們先走」,我就說「好」,但那時被害人就一直逼近 我要挑釁我,一直靠過來靠我很近很近,我就一直退後、一 直退後,我想直接離開的時候,他就把我們3個拉在一起, 打電話好像要叫人過來修理我們,電話中他好像說「他人在 樓下,叫朋友先下來一下」(台語),那時他講話口氣愈來 愈差,還把煙吐在我臉上,又不讓我們走,是因為他把煙吐 在我臉上的行為,我才會出手推他4下,有點像是出拳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所載:被告陳博毅左手在背後持一尖 銳細長物,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博毅靠近一步,被告陳 博毅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博毅腳步向前 ,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 ,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胸前 抵擋等情節可互為印證,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⒋又被告陳博毅所辯其始終均反向持刀,用以證明其並無將對
被害人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人云云,然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⑨即可明確得知,被告陳博毅於被 害人身影退出畫面外而未再出現時,被告陳博毅係左手正向 持刀,刀尖微垂比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可見被告陳博毅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陳博毅持銳利之摺疊刀改為正握 後刺向被害人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使被害人黃安浩倒地不 起,造成被害人黃安浩傷口1刺創:位右胸頸線下方約9公分 ,中線向右約1公分,有縱向穿刺傷口約呈2.8乘1.2公分開 口與3.2乘0.1公分閉口傷口痕。穿刺傷呈前後方向介於2、3 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 公分,刺傷升主動脈有2.8乘0.2公分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 12乘9乘4-6公分出血。心包膜囊銳創約長5公分,有心包膜 囊填塞,積血塊約200公克,致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 經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造成被害人黃安浩受單一刺創傷於胸 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 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晚 間18時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13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第33至83頁、第209頁、第215 至275頁、第281至291頁、第293頁、第295至304頁),是被 害人黃安浩確係遭被告陳博毅持扣案之摺疊刀刺擊死亡乙節 ,亦可認定。
⑶被告陳博毅原率先持刀向黃安浩揮擊4次,雖僅具傷害犯意, 惟嗣因黃安浩徒手反擊,而確有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 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敘述如下: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案被告陳博毅因被害人黃安浩走到十分貼近身體,被害人
側臉、左耳貼近,被告陳博毅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 被害人仍持續貼近,而被告陳博毅左手在背後持一尖銳細之 摺疊刀,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博毅靠近一步,被告陳博 毅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博毅腳步向前, 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 被害人黃安浩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 胸前抵擋,被告陳博毅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陳博毅 方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陳博毅頭部 方向揮擊1次,嗣於被害人黃安浩攻擊程胤豪後,被告陳博 毅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黃安浩胸 前攻擊並抽手向上,接著被告陳博毅退開後以刀指著被害人 黃安浩2次,該2次指向明顯有高低落差,顯然被害人黃安浩 在被告陳博毅刺擊黃安浩胸部後,已倒在地上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被告陳博毅持刀揮擊時,被害人黃安浩左手在胸前 抵擋,隨即停止之行為觀之,被告陳博毅此時似已萌生致黃 安浩於死之意欲。參以被告陳博毅與被害人黃安浩並不熟識 ,被告陳博毅第1波實施傷害時,應僅係出威嚇被害人黃安 浩之意,然於被害人黃安浩反擊共同被告程胤豪後,被告陳 博毅隨即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以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黃 安浩胸前刺擊1刀情形顯然不同,被告陳博毅第2波刺被害人 黃安浩時是穿刺傷而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 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公分,刺傷升主動 脈有2.8乘0.2公分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出 血,足見被告陳博毅確係因遭黃安浩反擊向後跌倒,而心生 不滿並怒憤填膺,始朝被害人黃安浩為第2波刺擊,被告陳 博毅持鋒利而尖銳之摺疊刀(刀刃長約9公分)作為犯罪工 具,且刺擊被害人黃安浩過程及其所受傷勢(穿刺傷深度約 9公分)觀之,則被告處於盛怒狀態下,因一時憤怒而萌生 殺意,自有可能。且被告陳博毅刺擊之過程,一開始被害人 黃安浩是站著,後來就慢慢倒在地上等情,更見被告陳博毅 在第2波攻擊過程中,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勢地位。 ⒊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死亡經過 研判中記載「(二)外傷病理證據:1、傷口1刺創:(1)位右 胸頸線下方約9公分,中線向右約1公分,有縱向穿刺傷口約 呈2.8乘1.2公分開口與3.2乘0.1公分閉口傷口痕。(2)穿刺 傷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 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公分,刺傷升主動脈有2.8乘0.2公分 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出血。(3)心包膜囊 銳創約長5公分,有心包膜囊填塞,積血塊約200公克。(4) 致命傷。2、傷口2、3分別在左前臂内側及右手背側,分別
有3.2乘0.1公分、4乘0.1公分,深達2公分之淺切割傷。為 非致命傷。3、傷口4、5、6、7分別位於左手背側小淺銳創 、前胸中側橫向約2公分淺拖尾銳創、左乳房下方有5公分淺 拖尾銳創、右鎖骨下外側2.5公分淺拖尾銳創。為非致命傷 。…(略)…。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 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前胸單一穿刺傷,傷及升主動脈銳 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肺塌陷。2 、其他6道(處)銳創傷均非致命傷。3、脂肪肝。(四)由 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酒後遭受致命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升 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 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內容(見相字卷第287、291至 292頁),益徵被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攻被害人黃安浩時,力 道非輕。
⒋再觀諸被告陳博毅所持鋼製摺疊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尖端銳 利,且①凶刀:總長約21公分,包括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 長9公分②單刃背面最厚約0.4公分、刀刃面寬約3.15公分, 尖端與刀刃呈橢圓尖狀,離刀尖1公分,刀刃面寬約1.2公分 ,離刀尖3公分,刀刃面寬約2.4公分③刀柄長約9-11公分, 中間呈折疊刀刃交叉狀、有止彎卡榫,寛約為3公分乙節, 有扣案之摺疊刀翻拍照片5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121、179至181頁、相字卷 第287頁),而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內部 有重要血管流經,若持利器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陳博毅於案發時年24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有一直在工地、超商打工 ,現在做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其已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 用鋒利之金屬刀具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胸部位,將可能切斷 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救治,極可能因失血過 多而死亡,倘被告陳博毅僅止於教訓、傷害之意,當僅以摺 疊刀銳利之刀尖輕輕劃傷被害人黃安浩即止,然其於監視器 錄影畫面最後54分22秒至32秒之間,於被害人右手揮擊被告 程胤豪時,竟以右手拉著被害人,左手持刀由上往下刺穿, 致使此刀成為被害人之致命傷,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陳博 毅尚對被害人嗆聲,並迅速離開現場,而無人呼叫救護車前 來救治被害人,則被告陳博毅當時於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黃 安浩之際,顯已非僅單純傷害之犯意,而係已將傷害犯意提
昇至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博毅辯稱該次刺 擊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 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程胤豪共同傷害部分:
被告程胤豪對其與共同被告陳博毅傷害被害人黃安浩之犯行 ,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偵字 卷第45至51頁、第211頁、第230頁、第239頁)、核與共同 被告陳博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305至309頁、第337至344頁、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此外 ,復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程胤 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林峰敬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林峰敬對其於案發後拾起上開摺疊刀後,將之丟進 路旁水溝內而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至63頁、第313至316頁、 本院卷第211、23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博毅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第309頁),並有摺疊刀1把 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把折疊刀確係經警方於案發地附近水溝 起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承辦殺 人案件蒐證照片、刑案監視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21、179至181、513至517頁),亦徵被告林峰敬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博毅所辯無殺人犯意即非可採,是其從傷 害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程胤豪間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林峰敬之隱匿證據犯行, 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陳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程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林峰 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㈡、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 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 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 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
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查被告陳博毅原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摺疊刀揮擊被害人黃安浩,於揮擊過程中,雖因被害人 黃安浩向被告陳博毅頭部方向揮擊1次,共同被告程胤豪上 前阻攔被害人,被告陳博毅向後跌倒而停止以摺疊刀攻擊, 然其遭隔開期間,見被害人黃安浩轉朝被告程胤豪方向,右 手對被告程胤豪頭部方向揮擊,被告陳博毅從柱子後方出現 ,走向被害人黃安浩,右手抵向被害人黃安浩脖子下方位置 ,左手往被害人黃安浩臉部方向揮去,並持摺疊刀刺殺被害 人黃安浩等情,已詳前述,則被告陳博毅初次持摺疊刀刺擊 之衝突並未結束,被告係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 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黃安浩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 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博毅、程胤豪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首: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⑵本件被告陳博毅並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敘述如下: ⒈訊據證人侯宏哲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於本院112年4 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陳國皓是其中一個追查的員警,並 由他製作被告陳博毅的筆錄。我是指揮所有的報案,因為時 間真的有點久了,我知道我在追緝人,也知道追緝對象,就 是有追緝目標,但是當時不知道名字,因為有攝影機有拍到 鏡頭,也有調閱監視器,有發現嫌犯搭計程車,有相關偵查 作為等,當天也有證人提出綽號,但我忘記有無提到名字了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見案發後,警 方已知悉特蘭斯酒店發生殺人案件,且已鎖定特定對象及其 綽號而行偵查作為中。
⒉另證人陳國皓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2年4月2 8日到庭亦具結證稱:「於111年6月9日有幫在場的被告陳博 毅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被告陳博毅是先到中山分局,分局通 知我們從分局把陳博毅帶到派出所。在中山分局通知之前, 我確實不知道陳博毅的身分,但有證人指證另一個被告的身 分。那證人是指證人關詩璇。根據中山二派出所筆錄,當時 製作筆錄時間是9點39分,不確定當時是否已經把陳博毅接
回派出所,但做筆錄與詢問時間一定有誤差,卷裡面有他的 電話紀錄,因為我們是先跟關小姐電話聯繫,電話聯繫時間 是在更早之前。根據111年度聲同調第681號卷第23頁,當時 問陳博毅說『你於何時至何警察機關投案,你與何人一起投 案,投案時是否有交付任何證物?』,筆錄記載『我到中山分 局大概今日9時30分左右,我跟程胤豪一起去,我到的時候 另外一個朋友也剛好到』如卷附筆錄所示,我自己是不記得 ,當時這樣寫就是陳博毅的回答。……本案最少有5、6人承辦 ,包括到現場先處理的員警,後續接班、調閱監視器或偵查 的員警。當時我主要是針對調閱監視器部分,後來依據他們 足跡到新北市各處去做調閱,我是後來回來翻閱卷宗看到關 小姐的電話紀錄,有指認另一位林姓共犯,至於陳博毅的部 分我不知道,我是被通知的。其他人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知道 ,但依照卷證資料所示就是這樣。我負責調監視錄影帶,其 他人分配工作,包括現場維護採證、證人詢問、證人相關聯 繫線索追查等。本案案發時到現場處理的警員有哪些人不確 定,但可以查得出來。是派出所的人先到現場的。追緝犯罪 嫌疑人是由籃鈺棠、郭家凱警員負責、調閱監視器是我跟簡 榆桓警員負責。……第一時間到現場是晚班的同事。和簡榆桓 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可以確認特徵知道,身分、名字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