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1年度,2號
TPDM,111,軍訴,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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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郭咨君


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陳育瑩



被 告 吳長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蕭煜倫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李崇先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吳怡蓁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黃國光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李旻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呂子亮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林岱儀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郭咨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育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長潔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蕭煜倫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崇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怡蓁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黃國光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旻旭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呂子亮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岱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壹、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批價作業 系統,批價碼之組成結構係由數字及B、C、D、E項代碼所組 成(其中,數字代表品項,B項代表醫師技術費、C項代表衛 材費、D項代表特殊材料費、E項代表技工費),批價碼之E 項代表給與廠商即華雲牙體技術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遠企齒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2樓,下稱遠企齒研公司)之假牙品項連工帶料費用, 牙醫師執行批價作業時應挑選施作品項所對應之E項、數量 ,開立批價明細表予廠商,廠商再依據批價明細表上之E項 、數量,對應製作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請款 ;然牙醫師如恣意挑選批價碼之E項代碼、數量,再由廠商



依據牙醫師挑選之E項代碼、數量所對應之金額,拼湊標案 契約上之品項、數量,據以向三軍總醫院請款時,因三軍總 醫院係依據廠商所提出之虛偽不實記載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核 付款項,廠商請得之款項即有高於廠商實際施作所收取費用 之可能,而產生「溢領」情形,此部分性質上即屬三軍總醫 院額外溢付之款項,若恣意支配使用,仍屬侵害三軍總醫院 財產,嚴重破壞三軍總醫院之審核及預算、經費控管制度。一、周韋廷三軍總醫院聘雇之口腔贗復科住院醫師,負責包含 依主治醫師授權,按假牙製作項目開立批價明細表在內之事 務,郭咨君係遠企齒研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文書整理、假牙 合約品項明細表等報表製作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 韋廷知悉遠企齒研公司藉由前述請款程序溢領之技工費係因 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屬詐術行使致三軍總醫院陷 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不得由周韋廷恣意使用,卻萌生利用 前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過程,使遠 企齒研公司取得「溢領」款項,並將此部分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 圖,自民國108年12月之前某時起與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商 議,取得紀智慧同意配合後,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韋廷於前端執行批價作 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之E項代 碼,或就非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理應無法取 得技工費之部分,捏造不實之品項E碼為對應,佯以得標合 格廠商製作等方式,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明細 表,並協助接收遠企齒研公司製作之假牙品項,再由遠企齒 研公司依據上開批價明細表之不實品項E碼金額,對應拼湊 得標契約上之品項、數量,經由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 之郭咨君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 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文件,再將該不實文件持向三軍總 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 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足生損害 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使三軍總醫院主 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核撥款項之溢領部分 則歸周韋廷支配使用,周韋廷藉由自行與遠企齒研公司對帳 ,確認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溢領款項數額,自108年12月 至110年11月間,周韋廷接續利用前述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 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起訴書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 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12起至W25所示),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 ,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



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溢領如附表3 編號5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6萬4,050元,此部 分款項歸周韋廷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 分,嗣周韋廷並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 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而可 循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之特殊材料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 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 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8萬4,17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 3編號5所示)。
貳、合聖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健哲診 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 開合約等相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核 實看診,並應依前述合約據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不得以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一、合聖診所負責人陳育瑩,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 內之行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 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合聖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 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 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6 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期間,在合聖診所執業排班看 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 陳育瑩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0)名義予李宗益使用, 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5所列之病患後,將實 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陳育瑩醫師」名義看診 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 錄,復由不知情之陳育瑩配偶王子箖,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 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 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 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 費用計13萬4,55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3萬4,553元)予 合聖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 給付之正確性。
二、吳長潔、李崇先、蕭煜倫吳怡蓁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飛悅北



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其等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 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孔令瑜未 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飛悅北大診所美利 亞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孔令瑜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 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孔令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煜倫安排孔令瑜自106年7月4 日起,在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 間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約定孔令瑜薪資為 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5%,並提供「蕭煜倫醫師」(診所內部 醫師編號D039)名義,及知情且配合之吳長潔、李崇先等人 所提供之「吳長潔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63)、「李崇 先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4)名義予孔令瑜使用,由孔 令瑜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6之1、6之2及6之3所列之病 患後,將實際上由孔令瑜看診,外觀卻佯裝為「蕭煜倫醫師 」、「吳長潔醫師」、「李崇先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 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 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怡蓁,按月彙整製作不實 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 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 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 療費用計346萬2,26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346萬2,263 元)予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 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 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三、梵谷診所負責人黃國光及助理李旻旭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 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 徐允中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梵谷診所執 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徐允中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 療費用給付,卻與徐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光安排徐允中自107年12月起在於梵谷 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 ,約定徐允中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黃 國光醫師」名義,及於未經取得呂俐蓉同意或授權,私自提 供「呂俐蓉醫師」名義供徐允中使用,並於徐允中提供醫療 服務予起訴書附表7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徐允中看診 ,外觀卻佯裝為「黃國光醫師」、「呂俐蓉醫師」名義看診 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



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李旻旭,按月彙 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 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 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 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52萬2,29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 52萬2,290元)予梵谷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 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 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四、健哲診所實際負責人呂子亮及助理林岱儀負責包含申報健保 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 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健哲診 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子亮安排李宗益自108年1月3日起迄1 09年1月10日期間,在健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 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卜國平醫師」名 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8所 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卜國 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 之林岱儀,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 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 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7萬660點(以1點為1 元計算,折合17萬660元)予健哲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 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 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暨健保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韋廷、郭咨君、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 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下稱被告周韋 廷等11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周韋廷等11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九第17、18、



75、7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利用廠商溢領款項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坦認在卷(110偵36020卷二第419頁, 本院卷五第228、376頁、卷九第16、23、37頁),核與共同 被告紀智慧之供述(111偵4354卷一第609至614頁、卷二第25 8、260至262、264頁),及證人葉修銘劉熹緯曾淑純戴韋佳王建文陳宏毅、吳秝鎵之證述(110偵36020卷一 第773至777、781至789頁,110偵36020卷二第237至240頁, 111偵4354卷一第633至646、675至685頁,111偵4354卷二第 177至182、333至336、361至36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三軍 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院三醫企字第1110026639號函及附件、 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半貴金屬 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 或同等品)等七項」決標公告、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 齒含排牙等8項案合約」(HJ08583P492PE 及HJ09277P247PE) 合約節錄、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 契約」(HJ08188P074PE)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 品)等七項」(HJ10205P176PE)合約節錄影本、遠企齒研公司 帳記資料、三軍總醫院加減帳之擷取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合 約品項明細表(編號W1至W2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所製作之遠企齒研公司付款明細彙整資料、10810銀行存 款明細表、翻拍吳秝鎵電腦資料之銀行存款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之遠企齒研公司技工費溢領及使用 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3 至55、57至100、195至203、287至293、403至483、519頁, 111偵4354卷一第389至481、587至597頁),足認被告周韋廷 、郭咨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瑩吳長 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坦認在卷(110偵34858卷一第71至75、139至145、241 至244頁,111偵4354卷一第105至111、141至143、173至177 、313至318、337至341頁,本院卷六第186、198、210、222 頁、卷七第10、11、22、34、46、58頁、卷九第74、75、82 、139、140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



供述(110偵26366卷二第13、14頁,110偵34858卷二第4至10 頁,110偵36020卷一第343、344頁,111偵4354卷一第775、 776頁),及證人即健保署負責查核業務人員張家綸、證人王 子箖、姜彥君之證述(110他4992卷二第27至31頁,110偵348 58卷一第38至42、217至2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10 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00056449號函、健保收入彙總表資 料、合聖診所牙醫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合聖診所(病 患謝坐、病患蘇禹瑄)之相關病歷資料、飛悅北大診所看診 資料、梵谷診所資料(含會議紀錄資料、病患黃錦玲病歷資 料、登記表格資料、病患吳開凡病歷資料、病患程襄蓉病歷 資料、病患洪粟穎技工指示書、病患洪粟穎病歷資料、25位 病患看診資料)、108年1月至4月呂俐蓉健保收入一覽表、10 8年1月至4月黃國光健保收入一覽表、黃國光提出(徐允中梵谷診所兼職駐診期間之健保病患申報明細表、梵谷診所舊 紙本病歷書面資料、徐允中梵谷診所兼職期間之自費病患 看診項目所得明細表、梵谷診所相關病歷電子檔)資料光碟 、健保署111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760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本案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附表(節錄)、飛悅北大 診所及合聖診所匯款單、健保署111年7月7日健保桃字第111 8304289號函、111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926A號函、 健哲診所109年度2、3月份收支表、健保署111年8月8日健保 北字第1118210473號函及附件、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紀錄 、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健保申報紀錄電子檔等光碟、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製作各診所詐領健保費用一覽表等件在 卷可證(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二第29、30、37至41、43 至94、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20、203至226頁,110 偵34858卷一第45至48、101至103、106至135頁,111偵4354 卷第17至693頁,111偵4354卷一第85至102、257至275、277 至300、303至307、731至733、735至743頁),足認被告陳育 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 呂子亮林岱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韋廷等11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育瑩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至 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 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修



正施行前後,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 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 呂子亮林岱儀登載處方箋、病歷及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 費用申請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 療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被告周韋廷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負責包含依主治醫師授 權,按假牙製作項目開立批價明細表在內之事務,被告郭咨 君係遠企齒研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等報 表製作,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育 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 呂子亮林岱儀分別為診所負責醫師、行政助理,因合聖診 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健哲診所俱與 健保署簽訂健保合約,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業務範圍包括製 作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四、被告周韋廷、郭咨君部分
㈠、核被告周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郭咨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周韋廷郭姿君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韋廷、郭咨君於各自所涉犯罪期間,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周韋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 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周韋廷、郭咨君、紀智慧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育瑩部分
㈠、核被告陳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 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陳育瑩利用不知情之王子箖,登載 不實業務電磁紀錄並上傳健保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 陳育瑩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 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陳育瑩 於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安排李宗益合聖診所 看診之9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㈡、被告陳育瑩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陳育瑩自106年7月2 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詐領9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 ,應予補充。  
㈣、被告陳育瑩李宗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部分  ㈠、核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 ,應予補充。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登載不 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 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 崇先、吳怡蓁於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安排孔令 瑜在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看診之54個月期間,先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



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吳長潔、蕭煜倫、 李崇先、吳怡蓁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詐領54 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孔令瑜就上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國光、李旻旭部分
㈠、核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 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 告黃國光、李旻旭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 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於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安排徐允 中在梵谷診所看診之30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 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黃國光、李旻旭自1 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詐領30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 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黃國光、李旻旭、徐允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呂子亮林岱儀部分
㈠、核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 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 告呂子亮林岱儀旭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 。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於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 安排李宗益在健哲診所看診之13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 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呂子亮林岱儀自1 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詐領13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李宗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韋廷三軍總醫院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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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企齒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