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孫桂桐
林政勳
陳冠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53號、第33973號、第34929號、第3614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1年度偵字
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勢樽犯如附表五編號1、3、5、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1、3、5、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孫桂桐犯如附表五編號3、4、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三、林政勳犯如附表五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四、陳冠錡犯如附表五編號2、3、6、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2、3、6、7、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勢樽、孫桂桐、林政勳、陳冠錡(下稱陳勢樽等4人),
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 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 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 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 有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陳冠錡同時擔任收取林政勳提領款項之「收水」 。陳勢樽等4人分別與「阿德」、「阿勛」、「小周」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先匯入范宥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范宥喬玉山帳戶;范宥喬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46 號等起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自范宥喬玉山帳 戶轉入陳勢樽等4人之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再轉帳至陳勢樽等4人帳戶之 金額及時間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勢樽、孫桂桐則分 別從上開帳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9 時23分各轉帳10萬元至其等附表一之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勢 樽、孫桂桐分別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陳冠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政勳提領款項,2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陳冠錡 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勢樽等4人提領款項之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陳勢樽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附表二編號1、4、5、8至10部分(即僅被告陳勢樽、孫桂 桐所涉部分):
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孫桂桐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勢樽 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3973卷第103頁、審訴卷第116頁 、訴卷第127、240、381、398頁),核與各該被害人所證相 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4、5、8至10各該「證據及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勢樽、孫桂桐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貳、就附表二其餘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勢樽於審理中;被告孫桂桐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偵33973卷第103頁、審訴卷第116頁、訴卷第127、 240、381、398頁),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則均否認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政勳辯稱:被告陳冠錡為了讓其賭博贏的錢可以匯入 帳戶,就向我借附表一的帳戶,我提款後就交予被告陳冠錡 ,我除了與被告陳冠錡聯絡外,並未與其他人聯絡;當時我 有問被告陳冠錡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被告陳冠錡回稱 其帳戶之轉帳額度已滿。
㈡被告陳冠錡辯稱:我確實有載被告林政勳去提款,也有取得 被告林政勳交付之款項。當時我與被告林政勳經營線上百家 樂,我是莊家,賭客不用有賭博網站的帳號,只要跟我講就 可以進來與我對賭,賭客可線上下注,不用先拿錢兌換籌碼 ,賭客若賭輸,其會交現金或匯款給我,賭贏我則會給現金 或匯款予賭客。之所以要向被告林政勳借帳戶,好像是我那 時候沒有帶提款卡,或是該帳戶在提款機可提領之額度已滿 。我從被告林政勳帳戶內提款後,錢我自己留著,沒有存進 銀行,因當時我在外面賭博欠錢,我拿去清償賭債及花用。 這些錢是「周進福」賭博輸了要還我的錢,我有提供自己及 被告林政勳的帳戶給「周進福」匯款。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勢樽等4人先提供其等帳戶予「阿德」、「阿勛」、 「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後此部分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范宥喬玉山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勢樽等4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被告陳冠錡駕車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2人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一併交付被告陳冠錡(詳如附表三所示 )等情,有如附表四此部分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政勳、陳冠錡所承認(訴卷 第127-13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林政勳、陳冠錡行為時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 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 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 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 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 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車手 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 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 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
涉。
四、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五、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林政勳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112年4月18日審理中即自 承:「其為高中肄業,曾作過服務生及超商店員」(偵3614 4卷第33頁、訴卷第401頁),被告陳冠錡則於112年4月18日 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在自家小吃攤作內外場」( 訴卷第401頁),可證其等均曾有一定工作,而有相當社會 經驗。又被告林政勳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111年11月8日 審理中亦陳稱:「我曾問被告陳冠錡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是否 不乾淨,因為借帳戶本來就比較敏感」、「我周遭有很多朋 友因為借帳戶就卡到詐欺的案件,我本來不願意隨便借,但 因為我與被告陳冠錡交情很好便借他」(同上偵卷第35頁、 訴卷第128-129頁),更於該次偵查中自白稱「承認所為涉 犯詐欺取財罪」(同上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林政勳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之 情得以預見,惟仍出借帳戶並代為提款。另被告陳冠錡則於 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稱「有想過將被告林政勳提款的錢 交給『小周』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偵34929卷第408頁), 可見被告陳冠錡對於匯入被告林政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之情得以預見,惟仍駕車陪同被 告林政勳前去提款,嗣再將款項一併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小周」。
㈡再者,被告林政勳於2日內(即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即提款5次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 示),提領數額不低,然大額款項通常會以匯款轉帳,鮮少 以現金交付,亦即,被告林政勳本可用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 陳冠錡,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與被告陳冠錡共同至提 款機前提款,則被告林政勳自可查覺此與一般合法款項交付 之情形,顯有不同。況在被告林政勳上開提款期間,被告陳 冠錡所持如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有款項匯入及提領現金 之情形,甚被告林政勳於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開始提款
時,被告陳冠錡即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起至0時26分許止連 續提款7次,且每次均提領10萬元之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23 4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審訴卷第254-256頁),顯 見被告陳冠錡所持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可接受被告林政 勳或「賭客」之匯款,而被告林政勳既與被告陳冠錡一同前 去提款,其當知悉被告陳冠錡尚能自行以其帳戶收款及提款 ,被告陳冠錡顯無必要向被告林政勳借用帳戶,且被告陳冠 錡明知上情,竟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更向被告 林政勳借用帳戶及一同提款,益徵其對於此可能係被害人遭 詐騙集團所騙之匯款乙節得以預見,故被告林政勳辯稱「不 知款項係被害人遭詐之匯款,因被告陳冠錡表示其帳戶之轉 帳額度已滿,方出借帳戶予被告陳冠錡」、被告陳冠錡辯稱 「因當時未帶提款卡或當日提款額度已滿,只好向被告林政 勳借帳戶」云云,即不足採。
㈢另關於被告林政勳辯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部分,被告 林政勳先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110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 「被告陳冠錡說,這是其經營賭博運動網站所贏的錢,要我 幫他收款後再提領給他」(偵33973卷第46頁、偵36144卷第 35頁),嗣於111年6月27日警詢中又稱:「當時我與被告陳 冠錡一起經營『卡利』線上百家樂網站,賭客賭輸之後會用匯 款方式付錢,我以為該帳戶內的款項是賭客賭輸所匯,提款 後我會將現金放在身上,若之後其他賭客有贏錢,我便用這 些款項匯款」(偵16005卷第14-17頁),後於111年3月31日 、111年11月8日審理中復改稱如上(即出借帳戶予被告陳冠 錡以供其取得賭資)(審訴卷第116-117頁、訴卷第128頁) ,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 易其詞,可見其就帳戶款項來源為何之說詞,難以遽信,實 有可疑。
㈣又被告陳冠錡審理中既稱「我經營的線上百家樂,賭客無須 有帳號即可在網站與我對賭,只要跟我講就可以進來賭博, 賭客可線上下注,不用先拿錢兌換籌碼,賭客若賭輸,其會 交現金或匯款給我,賭贏我則會給現金或匯款予賭客」等語 (審訴第117、190、272頁、訴卷第129-131頁),衡情,倘 賭客賭前不用付款兌換籌碼,僅需賭後再與被告陳冠錡結清 輸贏結果,則其對於賭客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 自應知悉,或對其等去向亦有所掌握,以避免賭客賭輸後避 不見面,致無法收回賭資,然被告陳冠錡於111年11月18日 審理中竟稱:「我不知道該次匯款到我及被告林政勳帳戶的 賭客『周進福』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他曾經住在汐止區,現
在住在哪邊我也不清楚」(訴卷第131頁),此與常情即不 符,益徵被告陳冠錡辯稱「以為該等款項係賭客『周進福』所 匯」云云,即不足採。
㈤況關於被告陳冠錡辯稱「為何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 「款項嗣後之去向」部分,被告陳冠錡於110年12月1日警詢 、110年12月2日偵查中稱「因被告林政勳要自帳戶內提領款 項,故我於110年7月21日、22日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路、成功路一帶,被告林政勳領得的款項由我拿 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當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周』(即『小胖』),因為我剛好要找「小周」聊天,被告 林政勳就叫我幫他把錢交給『小周』」(偵34929卷第8-9、40 6-409頁),嗣於111年5月19日、111年11月8日審理中又稱 :「當時我與被告林政勳經營線上百家樂,我是莊家,賭客 若賭輸,會交現金或匯款給我」、「之所以要向被告林政勳 借帳戶,好像是我那時候沒有帶提款卡,或是該帳戶在提款 機可提領之額度已滿」、「賭客『周進福』把賭輸的錢匯到被 告林政勳的帳戶,我再從被告林政勳帳戶內提款,款項我全 部自己留用」(審訴第117、190、272、283頁、訴卷第129- 131頁),則被告陳冠錡究係「代被告林政勳交款給『小周』 」,抑或「借用被告林政勳帳戶收取賭客匯款,款項均留為 己用」,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 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為何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 」及「款項嗣後之去向」之說詞,難以遽信,即有可疑。 ㈥綜上,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得預見從事 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之帳號、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 罪款項,竟不違本意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再由被 告陳冠錡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 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 告林政勳、陳冠錡辯稱「不知該等款項係被害人遭騙所匯」 云云,即難採信。
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政勳、陳冠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 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先匯至范宥喬玉山帳戶, 再轉匯至其等帳戶,2人除提供帳號外,復擔任車手提領帳 戶內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款,並由被告陳冠錡收款後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對於藉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交付方式,顯與 一般常情不合,其等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 等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 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勢樽等4人各自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洳甄(即附表二編號3)有於110年 7月21日晚間6時19分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范宥喬玉山帳戶 ,且告訴人李洳甄於110年7月24日警詢亦證稱「確有該等款 項匯入范宥喬玉山帳戶」(偵28553卷第206頁),然細究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8頁),並未見有此等款項 匯入范宥喬玉山帳戶,是應認此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之贅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伍、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1 年度偵字第16005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冠錡、林政勳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11),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勢樽就附表二編號1、3、5、8、9所為,被告林政 勳就附表二編號2、3、6、7所為,被告孫桂桐就附表二編號 3、4、10所為,被告陳冠錡就附表二編號2、3、6、7、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勢樽等4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 惟其等分別與「阿德」、「阿勛」、「小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車手、收水,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陳勢樽等4人 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勢樽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勢樽等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各 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陳勢樽共5罪、林政勳共4罪、孫桂桐共3罪、陳冠錡共5罪) 。
五、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部分(即被告孫桂桐所涉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 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 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孫桂桐所為造成告訴人李洳甄、 葉釗貞、黃柏揚(即附表二編號3、4、10)分別受有4萬元 、6萬元、4萬元之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孫桂桐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與上層謀劃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 據,被告孫桂桐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詳後述),然被告 孫桂桐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洳甄、黃柏揚
(即附表二編號3、10)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黃柏 揚之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 第135頁、訴卷第127、425頁),而告訴人葉釗貞部分則因 其於調解期日未到,致無法調解(審訴卷第103-105頁), 可見被告孫桂桐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 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 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拒絕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孫桂桐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孫桂桐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孫桂桐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勢樽、孫桂桐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陳勢樽、孫桂桐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陳勢樽、孫桂桐就此部分減輕事 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勢樽前有詐欺取財等犯 罪前科,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孫桂桐前 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又審酌被告陳勢樽等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均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4人提供帳號並擔
任車手,被告陳冠錡更負責向被告林政勳收款,以此方式造 成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陳勢樽、林政勳、陳冠錡雖稱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訴卷第131、240頁),然其等卻未如期到院調解, 有本院報到單可憑(訴卷第413頁),致終均未賠償被害人 ,復被告林政勳、陳冠錡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念 及被告陳勢樽、孫桂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勢樽專科 肄業、現為物流業司機、需撫養2名子女及父母;被告孫桂 桐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被告林 政勳高中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被告陳冠錡高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0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丁、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查被告孫桂桐於111年11月8日審理中稱:「交錢給詐騙集團 一次可以抽1,500元,我總共拿二次報酬共3,000元,後來就 沒拿到,因為對方跟我說再一起結就可以」(訴卷第127頁 ),是被告孫桂桐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按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孫桂桐業已與告訴人黃柏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萬400元( 審訴卷第135頁、訴卷第12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孫桂桐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孫桂桐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被告陳勢樽、林政勳、陳冠錡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129-131、240頁),依卷內事
證亦不足證明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勢樽等4人既已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自行或透 過被告陳冠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被害人匯入附表二之款項仍屬被告陳勢樽等4人所 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勢樽等4人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