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禮慧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禮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禮慧曾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慧誠長 照中心)擔任股東及員工,明知其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 告訴人郭淑媛簽訂「台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股權讓渡合約書),約 定自簽約翌日(30日)起,該長照中心之權利義務均由告訴 人承接,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護理站等辦公處所。被 告竟於合約簽立後,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擅自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日11時56 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4 度在上址某處之電腦,以被告為員工時所知悉之帳號「gcat 180」及密碼,入侵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變更該 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黃玉珍、陳百岳、陳宣全之證述、股權讓渡合約書及該股權 讓渡合約書尾頁、被告之員工登記資料、慧誠長照中心電腦 系統登入資料、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及同年5月份之 打卡紀錄、被告變更電腦系統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後列印之計 價單1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日1 1時56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4分 許,4度在慧誠長照中心某處之電腦,以被告為員工當時所 知悉之帳號「gcat180」及密碼,登入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 理系統,並登錄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使用電腦登入長 照中心系統時,我都還具有員工身分,所以我認為我有權使 用帳號、密碼登入,而且我登入是為了在離職前處理員工交 接的資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主張被告於 108年5月1日、9日、10日登入慧誠長照中心系統,惟告訴人 遲至110年3月25日始向地檢署提起告訴,距案發時間已2年 餘,顯已逾越告訴期間;另被告係本於員工身分執行職務, 方會登入系統變更系統內之計價單以完成交接,絕非無故為 之,不該當刑法第358、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變更電磁紀錄,並未造成具體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曾在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慧誠長照中心擔 任股東及員工,並於108年4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合 約書,約定自簽約翌日(30日)起,該長照中心之權利義務 均由告訴人承接,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護理站等辦公 處所,而被告確實有於108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同年5月9 日11時56分許、同年5月9日12時23分許及同年5月10日14時5 4分許,4度在長照中心某處之電腦,以其斯時為員工時之帳
號「gcat180」及密碼,登入該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 並登錄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嗣於108年5月 12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股權讓渡合約書1份、被告之員工登記資料1紙、慧誠 長照中心之108年5月份電腦系統登入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6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2461號函暨附件、1 11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0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71頁;審訴卷第69至 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於108年5月1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百岳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即可知悉被告有使用、登入電腦 之情事,故本案已逾告訴權時效云云。然則,本案被告涉犯 者為刪改電磁紀錄之犯行,而電磁紀錄並非紙本資料,可一 望即查知是否遭到刪改,需開啟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腦系統, 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到刪改,且證 人陳百岳於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日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進入護理站,但我要求他不要進去,也不要動裡面的東西,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使用電腦,也不確定他有沒有登入系統 ,5月1日發生爭執的事我沒有跟我母親郭淑媛講,因為我跟 我母親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時常聯繫,我會發現被告登入電 腦系統係因為110年1月間有評鑑座談會,我因此上去系統調 閱資料,才發現有被告的帳號異常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至176頁),足知直至110年1月份始因評鑑座談會即將來臨 ,證人陳百岳始查知此事,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自應在 此日期之後,而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章 可稽(他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 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尚不能僅以證人陳百岳係告訴人之 子而認告訴人於爭執當日即知悉被告登入電腦之事,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逾告訴權時效,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 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爭 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電腦系統,是否仍係慧誠長照 中心之員工?其登入電腦系統之行為是出於無故所為? ⒈經查,慧誠長照中心曾於108年4月、5月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其申請之收據上分別記載「負 責人:郭淑媛、會計:趙禮慧、出納:黃玉珍、入帳金融機 構名稱: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民國108年5月3日」、「 負責人:郭淑媛、會計:陳百岳、出納:陳宣全、入帳金融 機構名稱:台北富邦木柵分行、民國108年6月10日」(見審 訴卷第103至110頁),由此可知,於108年5月3日之時,慧 誠長照中心尚以蓋有以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之印文據以向臺北 市政府請領補助,直至次月方以新團隊之會計、出納及帳戶 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補助。再查,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7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 之員工名冊,其上確有登記被告為服務人員,此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6頁),又慧誠長照中心於 108年5月27日以慧誠字第03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 福利科陳報被告於108年5月12日離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026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知,慧誠長照中心既向臺 北市政府陳報被告為該中心5月份員工,並於108年5月12日 離職,參以慧誠長照中心仍於108年5月3日蓋用被告職章請 領補助,直至108年5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被告離職, 堪認在以告訴人為承辦人名義陳報被告離職日期之文件應為 屬實,是被告自該中心離職日為108年5月12日應可認定。 ⒉證人鍾煥箴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長照中心的職位算是股 東,住民、廠商也都會稱被告為小老闆,繳費收錢的事都是 找被告,被告有時候也會送住民去看診或拿藥。我的認知上 被告就是股東,不是照服員,因為照服員的工作者是要幫病 人換尿布、翻身、拍背、餵食等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做過這些照服員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6至34 7頁),參諸證人陳百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長照中心 算是股東的身分,我在中心裡面主要是做電腦管理、計價單 與護理過程的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陳百 岳於慧誠長照中心陳報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員工名單上職 稱與被告均同為「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 陳百岳與被告於前揭請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特別處遇費之收 據上其職稱亦均同為「會計」,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百岳所從 事之事務應屬相同,縱被告之離職單上職稱為無需使用計價 單系統之照服員,然此應僅係記載上之誤載或便宜措施,被 告實際上所擔負之職務,理應實質認定,既被告係於108年5 月12日離職,已如前述,其所擔任之職務又係須處理計價單 等會計事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該公司員工,從事與會計
有關事務,則其自行登打長照中心之電腦管理系統,並登錄 該管理系統中有關計價單之電磁紀錄,尚難認無處分權限, 自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㈣至慧誠長照中心之員工登記資料記載被告離職日為2019/04/3 0等情,有該紙資料可參(見他卷第53頁),參諸證人陳百 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的離職日是我所填寫的,因為我記 得被告、黃玉珍、黃明朗去律師事務所的日子是4月29日, 而換股合約書上記載4月30日是切割權利日,所以我就這樣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是否能以人工登打 之內部系統即遽認被告之離職日為108年4月30日,實非無疑 。況依前開慧誠長照中心陳報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被告 離職日之時,該中心已由告訴人接管,則中心既已由告訴人 實際管理,則其陳報與政府機關有關員工離職之日應較可任 意變更登記之員工內部登記資料更可採信。又告訴人所提之 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所得表雖記載被告於108年5至12月之 所得為0元(見偵卷第53頁),然該所得表係由慧誠長照中 心所配合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製作,業據證人陳百岳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該等薪資資料亦係由慧 誠長照中心所提供與會計師、記帳士製作帳目使用,則事務 所僅係被動地接受長照中心的資料製作所得表,故是否僅能 以108年5至12月之所得為0元,而認被告已離職亦有疑義。 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之慧誠長照中心108年5月份照服出勤紀 錄雖未載有被告姓名(見偵卷第93頁),然依證人陳百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打卡紀錄,有打卡的人員就會從系統 匯出,而沒有被告的紀錄,是因為被告沒有打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及證人鍾煥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慧 誠長照中心上班時需要打卡,我上班的時間是固定上白班, 但被告沒有固定上班的時間。我確定我有在108年5月1日上 班,因為當日我與同事發生很大的爭執,所以我印象很深, 當日我有看到被告與陳百岳在護理站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被告陳稱其係24小 時在慧誠長照中心,所以無庸打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368頁),是被告既未打卡,豈可以前揭108年5月份照服 出勤紀錄表上無被告姓名即認被告未曾於108年5月份上班。 從而,上開證據均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關於被告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本案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慧誠長照中心所備查之工作 人員名冊上記載證人劉琼為其員工,有111年11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840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 87頁),然證人劉琼未曾在慧誠長照中心任職等情,業經證 人劉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被告既稱其為慧 誠長照中心向社會局備查工作人員之專責人員,且劉琼未曾 在慧誠中心上班,而係因慧誠長照中心要申請外籍看護時必 須比對臺籍看護人數,所以才將劉琼之照服員證照掛牌在慧 誠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367頁),是此部 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爰依法告發,並另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