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建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0號
TPDM,111,訴,570,2023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輝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4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輝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燦輝前於民國68年10月22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並於不詳時 間增建而居住該處,嗣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 案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李冠霆所有,李冠霆於105 年9月9日死亡後,由李冠霆之配偶陳彤昀及其子女繼承取得 本案建築物所有權。惟陳彤昀因未償還借款,致債權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本案建築物,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033號受理,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查封 ,109年5月18日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由唐秋雄 買受,唐秋雄並於109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建築物及增建物所有權。李燦輝明知 其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本案建築物於109年1月7日 已遭查封,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公務員 查封效力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25、2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增建及與本案 建築物相連之廚房、陽台、衣物間之鐵皮屋頂、外牆,致該 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唐秋雄,而違背法院對 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唐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第138、142、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 宏亮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18449卷第135、137頁;本院審 易卷第40頁,訴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宏輝於 警詢及本院中(見偵18449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40 頁,訴卷第105、129頁)、證人李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他卷第41至45頁,偵18449卷第241至247頁)、證人吳梅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35至39頁,偵18449卷第134至13 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5月25日北院忠108司 執卯字第135033號委辦塗銷查封函、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6027號 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09年10月24 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勘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勘驗報告(見偵18449卷 第31至33、35至39、77至101、108、127至130、139至142頁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民事裁定、109年1月7日查 封筆錄、109年1月7日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109年2月26 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 送達證書2份、本院109年3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 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送達證書2份、本院109年4月2 0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 送達證書2份、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唐秋雄投標書、李 玟潔投標書、本院109年5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 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司執135033卷 第3至5、7至9、11至12、15至21、23至29、31至37、39至41 、43至4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6日北院忠108司 執卯字第135033號查封登記函(稿)、本院108年12月16日北 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執行命令(稿)、109年1月7日查 封公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1087019201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本院訴卷第61 至63、64至65、66至67、73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只能從家裡進去



,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5頁),足認增建 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而屬於本案建築物之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所拆除之增建物部分,自 為查封效力所及。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人並未出面競標或知悉家人有參與競 標,進而可得預見本案建築物最終必將由他人所拍得而取得 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 意,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之鐵皮 屋頂、外牆等語,惟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本案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李冠霆所有,斯時被告已 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築物即屬他人之建築物, 則被告僱工拆除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外牆時,當已明知所 毀壞者係他人之建築物,是此部分應屬確定故意而非不確定 故意,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 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 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 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 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建築物查封後,將本案建築物之增建物鐵皮 屋頂及外牆拆毀一部分,有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5張可憑( 見偵18449卷第35至39頁),而該增建物之鐵皮屋頂及外牆 已拆毀大半,可見該建築物確已喪失一部分之效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增建物之鐵皮屋頂及外牆,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5月25、2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 增建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其安身立命之住 處即將面臨法院拍賣,而恣意毀壞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之鐵 皮屋頂及外牆,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且損害告訴人唐秋雄 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因突遭喪子之痛,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因而一時失慮 ,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需由子女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雨青、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