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15號
TPDM,111,訴,1415,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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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28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 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及被告自述前往工作園區之相關過程可資佐證, 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其餘共犯鄭惠仙、「南哥」、 「天哥」、「阿浩」等人均未到案,被告有與該等共犯聯繫 之方法,又否認犯行,當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之 虞,且被告既與本件被害人均認識,而為朋友關係,卷內被 害人雖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然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欲 行使對質詰問權,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 ,仍堪認被告有影響被害人供述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自承 會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其女友為泰國人,亦足認其有畏罪 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 其女友為泰國人,而偵查中亦曾出現可能有人將幫助被告偷 渡出境之相關對話紀錄,其又否認犯罪,當足認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虞。又本件審理至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 丙1外雖已交互詰問完畢,而丙1亦拘提無著,有相關拘提報 告在卷可參,然因本件其餘共犯均仍尚未緝獲到案,於被告 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甚且曾有人以被告之名義 在F甲乙EBOOK上發布訊息,該訊息中所稱被告出國後將回國 之時間,正恰巧與被告偵查中羈押將屆滿之時相近,顯見被 告仍有不詳管道與未到案之共犯相互聯繫,且本件尚有甚多 之被害人仍由檢察官進行追查中,當堪認被告有為迴避罪責 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甚明,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又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審理甚或 後續上訴審之進行,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 自112年5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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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