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
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石獅知悉其隨身攜帶之剪刀均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若持 以朝他人揮刺比劃,極易使被害人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 心生畏懼,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松山 往新店方向列車(下稱甲列車),甫自西門站上車後,因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下稱A男)占用博愛座, 數度要求A男讓座無果而心生不滿,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其隨身推車內取出剪刀1 把(下稱A剪刀)並作勢朝A男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經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通報後趕赴現場 處理,並當場扣得A剪刀(下稱犯罪事實❶)。㈡、又於111年2月28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松山往 新店方向列車(下稱乙列車),甫自中正紀念堂站上車後, 因認范元騰占用博愛座,復以腳踹踢其隨身推車而心生不滿 ,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從 其推車內取出紅柄剪刀1把(下稱B剪刀)並作勢朝范元騰攻 擊,范元騰見狀即閃躲退去,林石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范元騰,使范元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 經北捷公司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B剪刀(下稱 犯罪事實❷)。
㈢、再於111年4月7日晚間,推駛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走在成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認陳昶羽所駕駛
、沿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擦撞其推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行人穿越 道上,從其推車內取出綠柄剪刀1把(下稱C剪刀),逕行開 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持C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同時向 陳昶羽恫稱「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昶羽,使陳昶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C剪刀(下稱 犯罪事實❸)。
二、林石獅於111年6月3日上午,推駛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車輪不慎輾壓在旁排隊購物之林錦祥足部(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旋發生口角。詎林石獅知悉其隨 身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猶基於縱使劃傷林錦 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在上址從其推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並與林錦祥相互推擠(林 錦祥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錦祥受有右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又斯時林石獅本應注意該址前方為空間狹小 之公共走道,附近攤商林立且往來民眾不在少數,若貿然持 刀與人推擠,甚有可能傷及旁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接續推擠林錦祥,過程中 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致站立在旁之趙祐群遭其所持水果刀 割劃而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 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始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❹)。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陳昶 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錦祥、趙祐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石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訴字卷 第211、275至28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犯罪事實❶至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於犯 罪事實❹所示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林錦祥、趙祐群推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辯稱:㈠犯罪事實❶、❷均係因被害人A男、范元騰占用博愛座 ,見我身體不便卻不讓座,范元騰甚至踢我推車,我因被欺 負而反抗,但我沒有拿剪刀揮舞、恐嚇他們,我大腸癌第四 期,那些剪刀都是拿來修剪人工肛門底座用的,㈡犯罪事實❸ 係告訴人陳昶羽先左轉撞到我、把我的推車撞壞,卻聲稱沒 有看到我,我是因為他撞了人還開車要跑掉才拿剪刀跟用言 語嚇他,㈢犯罪事實❹是對方3個人要打我,其中賣雞肉的人 還持菜刀,當時我拿出水果刀是為了防衛,後來我被他們推 倒在地上,還被用腳踹,且我的刀子上沒有血、沒有劃到人 ,我沒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的犯意或犯行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❶至❸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搭乘甲列車,甫自西門站上車後, 因認A男占用博愛座,數度要求A男讓座無果而心生不滿,旋 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其隨身推車內取出A剪刀面對A男 ,A剪刀嗣為警查扣在案;又其於111年2月28日晚間搭乘乙 列車,自中正紀念堂站上車後,因見范元騰占用博愛座,復 以腳踹踢其隨身推車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 ,從其推車內取出B剪刀面對范元騰,B剪刀案發後亦為警扣 案;其復於111年4月7日晚間,推駛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成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認本案 車輛擦撞其推車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 該行人穿越道上,從其推車內取出C剪刀,逕行開啟本案車 輛駕駛座車門,持C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同時向陳昶羽恫 稱「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員警到場後扣 得C剪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8319卷第75至76頁,偵字10955卷第95至97頁 ,偵字34148卷第101至106頁,訴字卷第201至214、273至2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元騰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陳昶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臺北捷運古亭站站長朱輪飛
、保全游清隆於警詢時、臺北捷運小南門站副站長盧景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字1967卷第51至52頁,偵字 13503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1968卷第43至44頁,偵字8319 卷第25至29、31至33頁,偵字34148卷第11至15、91至93頁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8張可憑(偵字34148卷第17至21、23、107至11 3頁,偵字8319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2頁,偵字13503 卷第25至29、33至35、36、37頁),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 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❶﹞我進入甲列車後看見1名年 輕男性(A男)坐在博愛座上,我請他讓座,但對方不予理 會,我一氣之下就從隨身推車取出A剪刀朝對方揮刺,這時 同車廂有其他乘客將我拉住,﹝犯罪事實❷﹞我進入乙列車後 也是發現1名年輕男性范元騰坐在博愛座上,我叫他讓座, 對方不但拒絕還用腳踹我的推車,我馬上從推車拿出B剪刀 朝對方揮刺,對方見狀立刻閃避離開,我就坐在博愛座上, 直到警方到場,我跟警方一起離開車廂,﹝犯罪事實❸﹞陳昶 羽開車擦撞到我的推車,不僅說他沒有看到我,還直接開走 ,我怕他突然把車開走,於是從推車拿出C剪刀朝他揮刺, 還跟他說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歲時就有殺過人等語(偵字 34148卷第102至104頁),已自承於犯罪事實❶至❸所示時、 地,均有持剪刀朝被害人揮刺之行為。
⑵再證人范元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立刻從推車中取 出B剪刀,朝我揮刺,同時罵我三字經,我見狀馬上朝旁邊 閃躲,之後也沒有再靠近被告,並提前下車,因為我當時很 害怕等語(偵緝字1967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昶羽亦於偵 查中證述:案發時被告可能覺得我開車有驚嚇到他,就對我 說「你想要幹嘛」,之後取出C剪刀,並打開駕駛座車門, 俯身向前持剪刀抵住我的胸口,又跟我說他20幾歲就殺過人 ,並一直罵我髒話,我見狀感到害怕,擔心他直接用剪刀捅 我,所以不敢動彈,只能一直勸被告把剪刀放下、有話好好 說,但被告並未放下剪刀或離開,我們一直僵持到路人通報 的警察到場等語(偵緝字1968卷第43至44頁);又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畫面顯示:﹝犯罪事實❶﹞被告與A男在 甲列車上爭執過程中,被告徒手拉扯A男衣領,A男仍不願起 身,被告遂轉身自推車中取出A剪刀,以右手抓住A男衣領附 近、左手持A剪刀對準A男上半身作勢戳刺,A男即從座位起 身離開,被告在A男原座位坐下,﹝犯罪事實❷﹞被告先於乙列 車上使用其推車反覆推擠范元騰,又自推車中取出B剪刀向 范元騰揮擊,范元騰隨即在臺北捷運古亭站下車,﹝犯罪事 實❸﹞被告自推車取出C剪刀後,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後 ,將上半身探入駕駛座並持剪刀揮舞,引起路人圍觀,警方 到場後,其仍在現場反握C剪刀,情緒激動稱遭汽車擦撞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畫面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偵字34148卷第109至11 2頁,偵字8319卷第45至47頁,偵字13503卷第33至35、37頁 ),足徵被告確分別持A、B、C剪刀朝被害人作勢攻擊、揮 刺無訛。
⑶參以被告於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所持剪刀,刀刃均甚長且鋒利 ,亦無保護套包覆,有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偵字34148卷第 23頁,偵字8319卷第51頁,偵字13503卷第36頁,見下附圖① 至③)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吾人 於日常用途上均知需謹慎使用,唯恐不慎遭利刃刺、劃傷, 遑論於捷運車廂、車輛駕駛座等密閉、狹窄之空間內,突然 以攻擊之姿持剪刀朝人揮舞(犯罪事實❶至❸),甚至配合以 「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恫嚇(犯罪事實❸ ),皆極易使對方心生畏懼。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所為客 觀上將使人產生生命、身體受危害之不安心理,而確分別使 A男、范元騰及陳昶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業據 范元騰及陳昶羽於前引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自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A男、范元騰均有立即讓座或離開捷運等因心生 畏懼而屈從之舉,則被告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已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未持剪刀揮舞、恐嚇被害人 云云,應無理由。
附圖①:A剪刀 附圖②:B剪刀 附圖③:C剪刀
⒊至被告辯稱係因遭欺負而反抗,或見本案車輛將離去,方持 剪刀威嚇,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之直接、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 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 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 不容相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不得以利器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猶故意持剪刀朝A男、范元騰揮舞,及 以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並對之恫嚇,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至被告此舉係因A男、范元騰在捷運上不讓座或唯恐陳 昶羽駕車離開現場,皆係動機問題,無解於其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故意。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取。㈡、犯罪事實❹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推駛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車輪不慎輾壓在旁排隊購物之林錦祥足部,2人旋發 生口角,被告雖知悉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 利,卻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上址從其推車內取出水果刀 1把並與林錦祥相互推擠,林錦祥當場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又被告接續推擠林錦祥,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向 後跌倒,站立在旁之趙祐群當場遭利刃劃傷而受有左側手腕 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 該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在 卷(訴字卷第201至214、27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錦祥於警詢時、趙祐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19055卷第45至47、49至50、53至55、131至13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可按(偵字19055卷第59至63、67、73、75頁),已堪 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揭示之「注意義 務」,係指每一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避免之義務,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應以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此外 ,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因與林錦祥發生爭執,遂自推車中取出水果刀架在林錦祥頸部,林錦祥見狀欲用手推開,被告遂於互相推擠中向後摔倒在地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34148卷第104至105頁);且證人林錦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因遭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被告)推車碰撞而與他發生爭執,被告便開始罵髒話,並掏出以報紙包覆、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他把報紙拔開後便將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不斷問我「不然你想要怎樣」,隨後我因為想將他手持的刀子拿下來所以發生推擠,他接著跌倒,我便向前壓制他,想要把刀子拿走,但並未成功,後來有人說被告持刀劃傷別人,要他不准走,我便看到那把刀子上有血,這才發現右手食指被割傷,我因傷勢不嚴重所以便離開,繼續賣雞肉,之後經警方通知說明案情,案發時現場很多路人,但只有被告動手傷害我,我沒有還手,只想把刀搶下來,傷者只有我和一名攤販的兒子等語(偵字19055卷第45至47頁),證人趙祐群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原本在該處幫父母顧攤位,當天市場很吵雜,所以我直到被砍傷前,都不知道身旁是否有人正在發生衝突,突然我看到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我來不及閃躲,就被他壓倒,起身後發現左手腕被刀割傷,同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於是立刻去急診就醫等語(偵字19055卷第131至132頁),渠等就案發現場情狀、經過,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又林錦祥所受「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趙祐群所受「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等傷勢,俱與通常情形下遭水果刀劃傷者相符,堪認渠等所受傷害,均係遭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劃傷無訛。 ⑵審以被告自承知悉扣案水果刀銳利,人體若遭該刀刃攻擊, 極易受傷(偵字34148卷第105頁),卻仍持該水果刀貼近林 錦祥頸部,並於林錦祥欲掙脫時互相推擠,而該水果刀之刀
刃非短,有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偵字19055卷第67頁,見下 附圖④),現場係市場攤販營業店面,店門口走道狹窄,又 有許多民眾往來購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 證(偵19055卷第69至72頁),以被告成年人之智識,可預 見其持刀近距離與林錦祥在狹窄之走道上相互推擠,極可能 造成林錦祥受傷,且其先將包覆刀刃之報紙移除,再持刀架 住林錦祥頸部,見林錦祥出手隔擋仍未鬆手、繼續持刀,足 認傷害林錦祥乙節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觀 上對其行為致林錦祥受傷之結果,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附圖④:水果刀
⑶又被告與林錦祥推擠處既為狹窄、聚集眾人之店面前公共走 道,其上騰挪空間極其有限,僅能容納少數人同時通行,是 衡諸日常經驗,倘在該處持利器與人推擠,顯有於相抗衡過 程中,致己身搖晃、摔倒而傷及旁人之高度可能,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趙祐群自有避免因己身所為而受傷害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自陳知悉案發地點為空間狹小之走道,附近攤 位林立、攤商及往來民眾眾多之情(偵字34148卷第105頁) ,益見其對於在該處持刀與林錦祥推擠,將可能造成在旁趙 祐群受有傷害乙節,有預見可能性;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 ,尚查無何被告斯時不能注意之環境情狀存在,是其具有迴 避趙祐群受傷結果之可能,同屬昭然。從而,被告既有預見 、迴避趙祐群受傷結果之可能,猶執意持刀與林錦祥相互拉 扯、推擠,而疏忽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因其向後摔倒致趙祐 群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 所為當屬過失,並與趙祐群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責,要屬無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拿水果刀架在罵我的那個人(林錦 祥)脖子上,他有用手擋,所以有劃傷他的手,我承認劃到 他的手等語(偵字19055卷第96頁),業已坦承林錦祥所受 傷勢係遭其持水果刀劃傷;且警方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許 接獲報案,到場時見被告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且推 車內有一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經了解與確認案情後,即逮 捕被告並扣押該水果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 (偵字19055卷第85、87、89頁),足見被告辯稱水果刀上 未有血跡殘留、沒有劃到人云云,應無理由。
⑵而被告固稱無正當防衛之意(訴字卷第209頁),卻稱係因遭
林錦祥與其他人共同踹打,方以水果刀自保云云;惟自其與 證人林錦祥所陳案發經過,其於摔倒前即先持刀架在林錦祥 頸部,縱其嗣後遭他人壓制在地,仍無解於其傷害及過失傷 害之罪責;至其所述持刀抵抗之原因,僅為其此部分之犯罪 動機,要與罪責成立無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持剪刀,而非扣案水果刀為此 部分犯行云云(訴字卷第279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扣案水果刀係其案發當時所持器械 等語(偵字19055卷第24至25頁,偵字34148卷第105頁,訴 字卷第209頁),且其於案發後經警附帶搜索,僅查獲水果 刀並扣案,而未見其攜帶何剪刀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 (偵字19055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
㈢、綜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❶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係因見A男拒絕讓坐,一氣之下方取出剪刀對A 男揮舞(偵字34148卷第9、102頁,訴字卷第205頁),且卷 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均 顯示其係一手抓住A男衣領、一手持A剪刀朝A男作勢戳刺( 偵字34148卷第110頁),堪認其此部分犯行係針對A男一人 為之,難謂有何恐嚇公眾之意或對公眾可能遭恐嚇有預見; 況觀以甲列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34148卷第110至112 頁),被告取出A剪刀朝A男作勢攻擊後,多數乘客仍在旁圍 觀或留在座位上,未見受驚嚇而倉皇逃離之情,縱有零星乘 客朝被告以外位置移動,亦可能係基於不欲捲入私人間紛爭 而為,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 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此揭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公眾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事 實及法律辯論(訴字卷第274至27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特此說明。
⒊被告本案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❶至❸)、傷害罪 及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❹)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雖於審理時稱A男為「國中生」、「穿國中生的衣服」 (訴字卷第282頁),然卷內查無其餘事證足認A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公訴意旨復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其刑事由,本院自無庸就此論斷 ,爰不依該規定認定其罪責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 在捷運上要求讓座遭拒、隨身推車被踢、懷疑他人開車擦撞 其推車或在市場人群中與人碰撞而起口角等細故,即以取出 剪刀朝對方揮舞、恫稱自己曾殺過人等方式恐嚇對方,甚至 持水果刀劃傷對方,並因疏未注意貿然持刀與人推擠而傷及 在旁民眾,恣意侵害他人身體並使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⒉兼衡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曾於69年間,持尖刀1把赴他人住處 捅刺其胸、腹部且深及心肺,致該人當場死亡,嗣經本院以 6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69年度重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其 後被告固未再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案尚無累犯之適 用,惟其自103年8月起迄今,屢因細故即持刀威嚇旁人,數度 涉犯妨害自由、違反醫療法、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陸 續判決有罪確定5次,此有判決書5份為據,足見被告未能省 思前咎,遇事動輒取出危險刀具相恫以遂己意,猶無顧忌公 共場所群眾往來不輟,恣意揮刀公然逞凶,頻繁惹起公眾恐 慌,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工具之危險 性、犯後拒不認罪之態度及對刑罰反應力強弱等節,量處適當 之刑;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考量被告有一定之危 險性,經常在公眾場合持剪刀揮舞、恐嚇他人等節,依法量 刑(訴字卷第284至285頁),不宜輕縱。 ⒊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我初中肄業,因大腸癌第四期要整理 人工肛門,再活也半年左右,現在沒有工作,領低收入戶及 老人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 ,還要吃藥、買人工肛門、濕紙巾,我沒有喝酒、吃檳榔, 希望法院看在我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我不是頭腦有問題無端 在路上或捷運上拿出剪刀,一定是受到怎樣(的刺激),我
20多歲時被判無期徒刑,因蔣經國過世才減刑,77年9月9日 坐牢出來到現在兄弟姊妹都拒絕往來,我14歲就出去工作, 但母親財產全部都給最小的兒子,我大妹○○○畢業、○○大學 企管碩士,小妹○○女中畢業、讀師範學院、國中校長退休, 堂哥8、9年前跟我說在○○○○大學教書,兄弟姊妹沒有人拿過 1塊錢給我吃飯,我都是在垃圾堆撿東西,這個社會公平嗎 ?我因為吃虧、受不平等待遇才會生氣,這麼多人欺負老人 這樣對嗎?我現在是大腸癌第四期,肚子腫得比柚子還大, 醫生說我再活也活不了多久,這樣的情況下被欺負能不生氣 嗎?我年輕時也是被欺負才會生氣,希望法院能幫忙讓我再 度生活,判輕一點,自從77年9月9日出獄到現在,我無親無 故,撿東西維生,在垃圾堆翻找東西,過著豬狗不如的生活 等語(訴字卷第213、285頁)。
⒋末考量告訴人林錦祥於偵查中陳稱:關於這次被告持刀傷人 的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我被劃傷的傷口早已痊癒,加上被 告似乎也是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我對於他也是有些同情 ,會提告只是希望給他一個警告,希望他以後不要再隨身帶 著利器動不動就拿出來恐嚇別人,我沒有要求償或有其他目 的,只希望他能夠改過,我願意原諒他,請求給他一個自新 的機會等語(偵字19055卷第121頁),被害人范元騰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想要和被告說對不起,如果我知道被告有 大腸癌,我會讓座,我覺得被告比較需要的是幫助,他需要 社會更多的幫助,當下我不知道他的需求,因為他的口氣很 差,如果我知道被告有大腸癌,一定會讓座,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訴字卷第284頁)。
⒌衡量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 罪事實❶至❹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訴字卷第205、207、208、20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❷部分固以:被告知悉其隨身攜帶之剪刀
均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並可預見行駛中之捷運車廂為狹小 密閉空間,且國內、外均曾發生在大眾捷運隨機殺傷民眾之 不幸事件,若持利刃公然揮刺比劃,極易引發同列車其餘乘 客嚴重恐慌,竟在乙列車上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手 持B剪刀作勢攻擊范元騰,使周遭乘客見狀紛紛躲閃退去, 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不特定之多名乘客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因認其該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係因見范元騰不願讓座且以腳踹其推車,方取出 剪刀朝范元騰揮舞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其目的係為迫使范 元騰讓座並宣洩不滿之情緒,是否能預見將引發乙列車上其 餘乘客恐慌,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臺北捷運景美站保全柳清 隆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接到古亭站服務台通報,有 旅客透過對講機說有其他旅客需要協助,我於是自古亭站上 車等語(偵字8319卷第32頁),就乙列車乘客通報之內容觀 之,堪認同車乘客亦知悉被告所為僅係針對范元騰,難認公 眾已因而產生恐慌。縱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取 出剪刀、往范元騰方向走去後,其餘乘客紛紛走避之情(偵 字8319卷第119至120頁),惟渠等或因不願介入或受被告盛 怒之情緒波及而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無違,非謂一有走避之 事實即可推認公眾心生畏懼,卷內亦未見范元騰外其餘乘客 是否同遭恐嚇之相關事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❷涉犯恐嚇公眾 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或 告訴人 主文 沒收物 1 犯罪事實❶ A男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剪刀1把 2 犯罪事實❷ 范元騰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剪刀1把 3 犯罪事實❸ 陳昶羽 (提告)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剪刀1把 4 犯罪事實❹ 林錦祥、 趙祐群 (均提告) 林石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