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翔(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上開毒品亮面金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至7包(下 稱本案咖啡包)與林展榮,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1時7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自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交付與林展榮。因認被告陳柏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展榮之證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LaLamove註冊資訊、 運送紀錄、亮面金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翻拍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2月9日1時7分許,透過 LaLamo ve外送人員,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 ,運送裝有本案咖啡包之包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交付林展榮,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行,辯稱:包裏是林展榮放在我家, 而我有去寄包裏,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也沒有收到3, 000元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林展榮所託將
包裏寄送到指定地點,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依卷內證據 僅有林展榮之證詞,無任何補強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收取3,000元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時7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人員自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所,運送裝有本案咖啡包之包 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交付林展榮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林展榮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207至2 09頁,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並有LaLamove註冊資訊及運 送紀錄、交易明細擷圖、LaLamove外送訂單明細及亮面金黃 色包裝之咖啡包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 、第96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上開事實 ,固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對於本案咖啡包為毒品沒 有意見,然本案咖啡包內容物究竟為何,並無證據可供認定 :
⒈查證人林展榮於警詢中固證稱:包裏是被告寄給我的,裡面 是6至7包的毒品咖啡包,是違禁品,包裝是金黃色的包裝, 一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錢是350至400元,我是直接將毒品咖啡 包的粉末倒進我嘴巴乾吃,喝少許的水等語(見偵卷第119 至124頁)。惟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 包,但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如何向被告說你想購 買物品?)我現在忘記了。我可能有跟被告提到毒品咖啡包 ,或類似毒品咖啡包的用語。」、「(問:你當天在中山北 路2段77巷17之3號收到毒品咖啡包後,你如何施用的?)我 直接打開乾吃。(問:吃起來感覺如何?)忘記了。」、「 (問:當天買了6至7包毒品咖啡包你分幾次用完?)2至3次 ,沒有什麼印象。我收到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用的。」、 「(問:你當初與被告洽詢要買的咖啡包,內容物有哪些, 是否記得?)不記得,我只想要買毒品咖啡包。(問:你不 清楚毒品咖啡包的內容物是愷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 他物質,情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8頁)。可知證人林展榮未具體供述其施用本案咖啡包有何 施用毒品之反應,其雖係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但現 已無任何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可供送鑑驗,況且本案 咖啡包其內容物究竟是否為毒品?如是毒品,應屬第幾級毒 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加重事由?亦無從推論認定。 ⒉至警方嗣後固於111年3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10號
房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1包咖啡包外 觀與本案咖啡包同為亮面金黃色包裝,該咖啡包內含藕色粉 末,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0年6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38頁、第251頁)。惟本案係發 生在111年2月9日,且包裏寄出地址與收貨地址,均與上開 事實有別,自無逕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毒品,遽認本案咖啡包 具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況且,實務上所見 毒品咖啡包係由賣家任意以各式毒品混入咖啡粉自行封裝, 縱使相同顏色之外包裝,內容物亦非即相同,則林展榮自被 告交付所取得之本案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證實本案咖啡包 成分,亦無從由另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遽認本案咖啡 包含本案毒品成分,進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㈢且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 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 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 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 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 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 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 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 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 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 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詞如係毒品下游 之買方所為供述,是否確實可信,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查證人林展榮固證稱:購買本案咖啡包加運費約 3,000元左右是交給LaLamove外送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207頁)。惟被告將裝有本案咖
啡包之包裏以LaLamove方式寄送予林展榮,並未透過LaLamo ve外送人員向林展榮收取款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732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證人林展榮之證述既有上開 疑義,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林展榮 收取款項。是以,被告既未向證人林展榮收取對價之款項, 即難認被告寄送本案咖啡包予證人林展榮,其主觀上確實存 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尚難認定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