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7號
TPDM,111,訴,127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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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于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于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不得販賣,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或逕稱大麻) 以營利之意圖,在民國111年3月7日前幾天,向其前男友周 子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贈加熱主機之價格買進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下稱本案大麻煙彈)與加熱主機一 組,並約定以一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大麻。復於111 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逕稱微信)與 暱稱「婵」帳號之毛柏云聯繫,締約以①每公克1600元之價 格交易2公克大麻、②以4500元交易本案大麻煙彈1個、③以30 0元交易加熱主機1臺(總價8000元,成本5600元)而賺取差 價以營利。毛柏云便於111年3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其開 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柏云帳戶)匯款8000元 至丁于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于珊帳戶)內。並於 111年3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交易雙方到達上址後,丁于珊隨即交 付本案大麻煙彈1個與加熱主機1臺給毛柏云。至於大麻煙草 則因缺貨而未交付,丁于珊也退款3200元與毛柏云。嗣因丁 于珊家人見其沉迷毒品,為拯救其脫離毒品而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分局檢舉丁于珊施用毒品。警方前 往丁于珊處所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供丁于珊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周子均販賣 與丁于珊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 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物。丁于珊並於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販賣



大麻犯行前,不逃避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丁于珊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丁于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柏云(下逕稱其 名)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 卷第265至267頁、第439至442頁參照),且有被告與毛柏云 的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829號卷第47至104頁參照)、丁于珊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第115至133頁 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可證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 處。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當然包含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所販賣之大麻犯行,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 偵審均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 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被告於實施刑 事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販賣大麻犯行前,不逃避而自首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復於偵審均懇切自白其犯行,更 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源周子均,俾偵查機關查獲周子均與案外 人陳友瑜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111年12月1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4932號函暨附件可考(本院卷 第25至45頁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自首、供出上 游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按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次以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且就其中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或偵審均自白),再遞 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二分之一(自首或偵審均自 白),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到最多剩三分之 一(供出上源因而破獲)。而雖被告供出上源因而破獲,但 以其本案情節,容非極輕,若予以免除其刑,顯過寬宥,是 不為免除其刑之諭知。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 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販賣的數量、價金,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檢察官、辯護人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第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故自首而不逃避接受 偵審。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公庫8萬元 ,且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法治教育(12 小時),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與毛柏云約定以8000元交易本案大麻煙彈、加熱主機、大麻 煙草,毛柏云也匯款8000元給被告;然實際上因大麻煙草缺 貨而未販入賣出,被告並因此退款3200元與毛柏云,此經被 告、毛柏云敘明。是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起 訴書誤論沒收8000元,應予更正。故按本段首揭規定,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4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絡販毒 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陳明,茲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㈢至於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等,與本案無關,不在 本案沒收;扣得之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等,係被告施用 之大麻與器具,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參照) ,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六款規定,命 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於緩刑期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㈡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拾貳小時)。
備註:
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揭命丁于珊給付公庫之 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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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