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4號
TPDM,111,訴,124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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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 押於法務部○○○○○○○○中)
王芷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王芷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周雨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雨利王芷筠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王芷筠因而透過周雨 利與吳宸揚認識。周雨利吳宸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郭庭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雨利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本 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王芷筠與周 雨利於110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館汽車旅館」與郭庭瑋碰面 ,周雨利並與郭庭瑋商討如何使用吳宸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提 領,王芷筠已可預見周雨利吳宸揚郭庭瑋等人所從事之 行為與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有關,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待周雨利郭庭 瑋商討完畢後,周雨利吳宸揚郭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芷筠則可預見其等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周 雨利、吳宸揚郭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 人員、刑事單位及地方檢察署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楊天 南佯稱其名下有中華電信電話費未繳,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 義申辦其他門號而涉及詐騙、洗錢,將發布通緝及凍結銀行 帳戶,必須辦理資金財產公證、帳戶內之金流清空至約定帳 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楊天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 午12時2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5千元 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入帳後,郭庭瑋立即通知周雨利,周雨 利即指示王芷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宸 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雙 和分行),吳宸揚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提領85 萬5千元得手,王芷筠再載送吳宸揚離開雙和分行。隨後周 雨利又指示王芷筠自上開提領款項抽取其中20萬元,存入至 周雨利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雨利帳戶),待王芷筠以ATM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至周雨 利帳戶後,王芷筠再搭載吳宸揚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儷閣別墅旅館」,周雨利再行前往至「儷閣別墅旅館」與王 芷筠吳宸揚會合並收取剩餘之65萬5千元,並將該款項上 繳予郭庭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楊天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周雨 利、王芷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244卷第186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雨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1244卷第112、183、401-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楊天南、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宸揚王芷筠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3506卷第231-236頁;偵23506卷第47-51、59-61 、325-328頁、本院訴1244卷第364-382頁;偵23506卷第39- 42頁、43-46、295-2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宸揚)之存摺存款 明細表、共同被告吳宸揚於110年8月5日提領85萬5千元之交 易傳票影本暨雙和分行監視影像截圖、周雨利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雨利)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公證本票附卷可證(見偵2350 6卷第237-240頁;偵23506卷第127-129頁;偵23506卷第115 -116、131頁;偵23506卷第133-145頁;本院訴1244卷第103 -107頁),足認被告周雨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被告王芷筠部分:
訊據被告王芷筠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5日搭載共同被告吳宸 揚前往雙和分行提領款項,待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後又搭載 其離去,並依共同被告周雨利指示將提領款項其中之20萬元 存入至周雨利帳戶,嗣後有與共同被告吳宸揚一同在「儷閣 別墅旅館」等待共同被告周雨利收取剩餘之款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不清楚吳宸揚提供帳戶出去,我只是依周雨利指示載吳宸揚 去銀行跟幫周雨利至ATM存款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 8月5日匯款85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王芷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至雙和分行 提領完畢,再載送其離去,復被告王芷筠依共同被告周雨利 指示將其中20萬元存入周雨利帳戶,並至「儷閣別墅旅館」 開房間,與共同被告吳宸揚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周雨 利,共同被告周雨利再交予共同被告郭庭瑋等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宸揚周雨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23506卷第231-236頁;偵23506卷第47-51、59-6 1、325-328頁、本院訴1244卷第364-382頁;本院訴1244卷 第342-3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宸揚)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共 同被告吳宸揚於110年8月5日提領85萬5千元之交易傳票影本 暨雙和分行監視影像截圖、周雨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雨利)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公證本票附卷可證(見偵23506卷第237-2 40頁;偵23506卷第127-129頁;偵23506卷第115-116、131 頁;偵23506卷第133-145頁;本院訴1244卷第103-107頁) ,且為被告王芷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44卷第186-18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芷筠知悉共同被告周雨利吳宸揚提領款項之行為與 詐欺相關,仍在共同行為決意下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詐 欺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宸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案發當天 周雨利叫我去領錢,提完錢後交回給周雨利,是由綽號「王 面面」的王芷筠載我去的,印象中周雨利跟我說怕我拿那麼 多的錢,回來路上不安全,本來是要將錢拿回到周雨利家, 後來就改約旅館,也是由王芷筠開車載我,至於途中王芷筠 拿20萬元至ATM存款一事我不記得了,但若確有此事,一定 是周雨利有交代過才會這樣做,不然這個錢少一塊錢我都必 須擔責任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364-377頁)。又證人吳 宸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記得當天我從周雨利家出發,是 綽號「王面面」的女子開車載我去,周雨利叫我把錢領完交 給他,周雨利怕我拿的錢太多危險,就請「王面面」陪我一 起去,後來「王面面」載我去中和山上的一間汽車旅館,周 雨利之後好像跟賴傳頴一起到,我就親自把錢交給周雨利等 語(見偵23506卷第325至328頁)。可見證人吳宸揚就其係 如何受共同被告周雨利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以及乘坐被告王 芷筠所駕駛車輛等主要情節,供述前後一致,且證述內容詳 盡,難謂虛妄。
 ⒉被告王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載吳宸揚去領錢之前, 有先於110年8月5日與「小瑋」郭庭瑋在位在新店區寶橋路 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碰面,是賴傳頴開車從周雨利住處載我 們去的,周雨利郭庭瑋在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第幾車第幾 車的事情,我只知道郭庭瑋有在做詐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 提供吳宸揚帳戶給郭庭瑋,後來周雨利指示我載吳宸揚去提 領,因為周雨利比較信任我,抵達銀行後,吳宸揚有要求我 不要離銀行太近就讓吳宸揚下車,提領完畢後,周雨利聯繫 吳宸揚要他從提領的詐欺款項抽取20萬元給我,並叫我將這 20萬元存入至周雨利帳戶,我就到周雨利住處附近的7-11以 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等語(見偵23506卷第43-46頁、第295 -298頁)。核以挪威森林-新店館之帳單明細表(見偵23506 卷第175頁),共同被告郭庭瑋確實有於111年8月5日凌晨5 時8分許入住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與被告王芷筠上揭



所述與共同被告郭庭瑋見面之時間、地點相符,是以,自被 告王芷筠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王芷筠在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 前往雙和分行提領款項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周雨利與郭 庭瑋已開始謀劃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 派由共同吳宸揚提領該等款項,此與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罪手法有關,被告王芷筠明知於 此,仍聽從共同被告周雨利之指示開車載共同被告吳宸揚至 雙和分行提領款項,顯係已有預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結 果發生,主觀上仍容任其發生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為明 確。
 ⒊證人賴傳頴於警詢時證稱:我知悉吳宸揚臨櫃提領詐欺款項 的事情,我於110年8月5日凌晨有駕駛車輛載周雨利、王芷 筠到挪威森林新店館跟郭庭瑋見面,周雨利有說他們要商討 提領款項的事情,但到了旅館,只有周雨利王芷筠下車, 後來吳宸揚接到周雨利電話通知要去提領款項,周雨利還有 要求王芷筠開車載吳宸揚去等語(見偵23506卷第111-113頁 )。益徵於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詐欺款項前,被告王芷筠確 實有與共同被告周雨利一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共同被告 郭庭瑋碰面,且有討論到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顯見被告王芷筠早已預見共同被告吳宸揚前往雙和 分行之目的,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載送吳 宸揚,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⒋證人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宸揚那時候講到85萬5千元 的時候,我就說錢不對,不要回來,因為錢暫時不給郭庭瑋 ,我有籌碼跟郭庭瑋談,我跟吳宸揚說留20萬元,因為會出 事,所以這20萬元就不要還給郭庭瑋,我跟王芷筠說這是郭 庭瑋借的錢,借的錢請王芷筠先轉給我,剩下的錢不要動, 王芷筠就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戶頭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 354-358頁)。足見共同被告周雨利有跟被告王芷筠表示共 同被告吳宸揚所提領之款項與共同被告郭庭瑋有關,且被告 王芷筠亦知悉共同被告郭庭瑋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王芷筠仍無視於此,依共同被告周雨利之指示將其 中20萬元存入至周雨利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屬參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被告王芷筠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 罪故意,亦甚明顯。
 ⒌證人周雨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叫吳宸揚去提款之前,郭 庭瑋有打電話告訴我他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叫我跟他過 去談,王芷筠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346頁



)。又當庭改稱:王芷筠沒有在我跟郭庭瑋面談的房間內, 是王芷筠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347-348頁)。證 人周雨利就被告王芷筠是否有在現場聽聞其與共同被告郭庭 瑋討論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情節,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就此部分證述情節,憑信性已屬有疑。況且,被 告王芷筠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郭庭瑋在做詐騙,有在 講本子的事情,第幾車第幾車這樣等語(見偵23506卷第297 頁),倘被告王芷筠未在現場,又何以得於偵查中說出「本 子」、「第幾車第幾車」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術語,上開證詞 顯屬迴護被告王芷筠之詞。
㈢被告王芷筠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王芷筠於111年3月3日於警詢時供稱:周雨利並無指派我 載吳宸揚,是吳宸揚於110年8月5日當天中午12時許,主動 以LINE打給我問我說能不能載他去永和,也沒有告訴我要做 什麼,但因為當時我在其他地方處理事情,所以就拒絕了他 ,後來吳宸揚再行聯絡我,要我找汽車旅館,我於110年8月 5日下午4時許開好房間後,吳宸揚於下午5時至6時許進來房 間,只告訴我不要告訴周雨利幫忙開房間的事情等語(見偵 23506卷第39-42頁)。
⒉復於111年3月14日,被告王芷筠於警詢時又改稱:我於111年 3月3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完全不屬實,這次我主動聯絡警方 並前來製作筆錄就是想把實情都說出來,因為111年2月底周 雨利有來找我,指示我要如何跟警方說,要我否認一切,對 於吳宸揚提領的詐欺款項過程,我所知道的是於110年8月5 日凌晨,賴傳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深灰色 WISH),搭載我、周雨利呂志勇周雨利住處出發至新店 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和郭庭瑋碰面,期間只有我跟周雨利 下車進去房間,我跟周雨利郭庭瑋在房間內,周雨利跟郭 庭瑋在討論8月5日提領詐欺款項的事情,後來我只聽到郭庭 瑋和周雨利有在談本子跟金額,後來我跟周雨利就一起搭計 程車離開旅館返回周雨利的住處,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就一直在周雨利家,是周雨利指示我開車載吳宸揚去提領, 因為周雨利比較信任我,抵達銀行後,吳宸揚有要求我不要 離銀行太近先讓他下車,吳宸揚回到車上後,周雨利先聯繫 吳宸揚,要從詐欺款項抽取20萬元交給我,並拿這20萬元存 入至周雨利帳戶,我載吳宸揚回到周雨利住處後,我就到周 雨利住處附近的7-11將款項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周雨利 戶頭內,後來吳宸揚打LINE給我,轉達周雨利說要我去幫忙 開汽車旅館的房間,周雨利都跟我說的很模稜兩可,是到了 周雨利要我載吳宸揚提領時,我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等語(



見偵23506卷第43-46頁)。
⒊被告王芷筠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見過郭庭瑋1次, 當時是我跟周雨利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見面,我只知道 郭庭瑋有在做詐騙,我在旁邊聽他們好像在講本子的事,第 幾車第幾車這樣,後來周雨利跟我說他比較信任我,就我開 車載吳宸揚去領錢,吳宸揚領回來後,在車上,吳宸揚依周 雨利指示把20萬元交給我,周雨利要我把這20萬元存到周雨 利帳戶等語(見偵23506卷第295-298頁)。 ⒋惟被告王芷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翻供改稱:我否認 犯罪,我只負責載吳宸揚去領錢而已,在旅館時周雨利跟郭 庭瑋講他們的,我有聽到詐欺款項、第幾車等字眼,但是我 覺得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183頁、第402頁)。 觀諸被告王芷筠歷次供述,原係辯稱對於共同被告吳宸揚提 領款項為何表示毫不知情,嗣又主動向警方表示實情,供稱 其知悉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款項與詐欺相關,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有聽聞共同被告周雨利郭庭瑋談論「詐欺款 項」、「第幾車」等詐欺集團術語,在在顯見被告王芷筠已 有預見共同被告周雨利指示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款項一事與 詐欺相關,仍抱持著縱使與詐欺集團相關,所為之行為可能 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容忍其發生,而決意載送共同被告吳宸 揚至雙和分行,並協助將其中之20萬元存入至周雨利帳戶, 被告王芷筠上開所辯,顯然供詞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不 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經查,被告周雨利王芷筠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 告周雨利王芷筠及共同被告郭庭瑋、吳宸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 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 、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職是,被告周雨利王芷筠分別負責指示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款項、載送共同 被告吳宸揚至銀行提領詐欺款項、協助將部分詐欺款項存入 其他帳戶等行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惟被告周雨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 行,於本案追加起訴前,被告周雨利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8、3256 8、352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在本院,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徒刑,有被告周雨利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周雨利本案 參與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本案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⒋就被告王芷筠部分,被告王芷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 法院,有被告王芷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芷筠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王芷筠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 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85萬5千元匯至本案帳戶 ,嗣後由被告王芷筠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至雙和分行提領一 空,被告王芷筠並依照被告周雨利之指示將其中20萬元存入 周雨利帳戶,其餘詐欺贓款則繳回予被告周雨利、共同被告 郭庭瑋而朋分詐欺贓款完畢,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周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王芷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王芷筠所為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見本院訴12 44卷第182、341-342頁),給予被告王芷筠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王芷筠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 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周雨利王芷筠雖未親自實施電話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周雨利、王芷 筠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指示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



詐欺款項、負責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至銀行提領款項、協助 被告周雨利將詐欺款項存入帳戶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 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周雨利王芷筠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周雨利王芷筠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雨利王芷筠與 共同被告郭庭瑋、吳宸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據前所述,被告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 坦認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 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本案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周雨利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王芷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周雨利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被告周雨利居 於與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即共同正犯郭庭瑋磋商、指示共同被 告吳宸揚擔任提款以及指示被告王芷筠負責載送等分工地位 ,被告王芷筠僅屬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詐欺贓款、聽從 被告周雨利指示之工作,分工之犯罪情節不同,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1244卷第402頁),末參考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王芷筠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訴1244卷第 4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王芷筠所涉犯行雖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宸揚欠外面的 人錢,找我幫忙,我就找郭庭瑋調錢,我跟郭庭瑋借20萬元 ,後來發現戶頭進來是85萬5千元,我就說20萬元也不要還 給郭庭瑋了,並叫王芷筠將20萬元存入我的戶頭,後來我拿 11萬元借給王芷筠,自己拿9萬元幫吳宸揚處理債務,剩下6 0幾萬元則拿給郭庭瑋等語(見本院訴1244卷第345-359頁)



。可見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詐欺款項85萬5千元後,被告周 雨利因而獲得20萬元,其餘65萬5千元則均由共同被告郭庭 瑋所分得。
 ⒉追加起訴書雖稱被告王芷筠因而收取1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 周雨利王芷筠均供稱該11萬元係被告周雨利對被告王芷筠 之借款(見本院訴1244卷第361頁、第397頁),從而,被告 王芷筠收取之11萬元,僅可認定係被告周雨利將其中之11萬 元借貸予被告王芷筠,尚難認定被告王芷筠係從中獲得報酬 。
 ⒊從而,本案被告周雨利應有獲取2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提領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標的,上繳予共同被告郭庭瑋 收回,均已非被告周雨利王芷筠所有,均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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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