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9號
TPDM,111,訴,1119,2023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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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祥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呂理傑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19750號、第19751號、第23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因不滿丁○○於民國108年間與其女友施珍珍發生交通事 故後向其等索賠而懷恨在心,其與戊○○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一般爆竹煙火本質上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其型式設計須經權責機構認可,非可擅自更動,且 應嚴格遵守燃放規範,始能避免發生危險,並知悉若在位於 或鄰近交通要衢,且人群密集居住之處,任意施放市售煙火



產品或改裝自該等產品之物,所生之瀰漫煙霧及濺射火花, 極有可能遮擋公眾通行視線,驚嚇行經上開地點之路人及車 輛,且為閃避煙霧及火花,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另因該等 爆炸聲響、煙霧蔓延及火花濺射之景象,與公安意外、槍砲 暴力事件相仿,甚易惹起周遭民眾恐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己○○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與戊○○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園頂」社區(下稱園頂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圓頂社區」,應予更正)周邊之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持有並燃放爆裂物或市售煙火後離去,該等爆裂物或市售煙火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一編號3之燃放行為,更致煙火濺射之火花竄入乙○○位於12樓之住處陽臺。 ㈡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與戊○○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居住之上址園頂社區周邊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二「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燃放市售煙火或經己○○拆解取出之部分市售煙火管後離去,該等市售煙火或經拆解取出之部分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丁○○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二編號9之燃放行為,致行經該處之吳易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煙火所生火焰噴射,而附表二編號12之燃放行為,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欣娣所著外套左袖遭火花波及而燒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帳號「藍幾耙」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己○○明知上址園頂社區南側花圃鄰近道路,其內擺放多個該 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之盆栽,若於該花圃點燃含有火藥之市售 煙火內部分煙火管,將會炸燬上開盆栽,仍基於縱使以含有 火藥之煙火炸燬他人所有盆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並以膠帶黏捆 後,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將該煙火管放置於園頂 社區南側花圃內,點燃後離去,該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炸燬鄰 近盆栽1盆,同時發出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丁○○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 ○及公眾安全
己○○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111年5月10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05巷附近,將管數、盒數不詳 之煙火交予戊○○後,戊○○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MPJ-0317」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MRJ-0317」號後,攜帶上開煙火並騎 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戊○○騎乘上車至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附近後,將該車停放某處後,攜 帶上開煙火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處,於翌 (11)日凌晨3時26分許至32分許間燃放上開煙火,隨後煙火 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 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及公 眾安全。




二、案經丁○○、庚○○、丙○○、甲○○、辛○○、壬○○及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9頁、第238至2 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附表一 所示分工、燃放行為等情,惟被告己○○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我所燃放之物是煙火,不是爆裂物云云, 被告戊○○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所燃放之物不是爆裂物,沒有恐嚇犯意云 云。惟查:
⒈被告己○○、戊○○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所居住園頂社區周邊道路上 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持有並燃放經己○○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並 以膠帶黏捆6管或9管煙火管之物或市售煙火後離去,隨後上 開經膠帶黏捆之煙火管或市售煙火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 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燃放行 為,係燃放市售煙火4盒云云,惟依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除 有具紙盒外觀之市售煙火4盒外,尚可見一個以膠帶黏捆6管 煙火管之物在旁,並經員警取回(見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卷【下稱偵23852號卷】卷一第336至337頁),堪認該次現 場確存有經被告己○○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而被告己○ ○、戊○○確實共同持有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



⒉被告己○○、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以膠帶黏捆6管、9管煙火管之物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
①按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 、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 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一般 爆竹煙火係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 眾使用者,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 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 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 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 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 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 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 或物毀損者。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 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一種,以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 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 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於本院自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燃放物都是同一 種品牌,只是串接數量不一樣;煙火原型均為市售巨蟹座煙 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70頁)。且市售巨蟹 座煙火均內含6管煙火管,且單一產品總火藥量固定為120公 克,此有雀集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雀集字第1120106001號 函暨所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及巨蟹座煙火內外觀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又被告己○○、戊○○在附表 一編號3所示燃放地點,放置經被告己○○拆解取出市售巨蟹 座煙火內所附煙火管後,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而該 物經送鑑定,其試爆結果為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 紙箱炸破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 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堪認若經被告己○○以上 開方式所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均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 又附表一所示6管、9管煙火管之物,均係被告己○○以相同之 上開方式所黏捆而成,則經黏捆之6管、9管煙火管之物,其 火藥之試爆效能,理應等同或大於上開送鑑之物,故該等物



品亦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無訛。
③復經函詢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函復 表示:行為人係將市售經型式認可且附有合格標示之爆竹煙 火成品拆解,並改變排列及引線串接,因結構改變,施放時 直接接觸裸藥,無預留遠離煙火時間,此行為明顯改變擊發 時間、距離、效果等,係屬涉及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加工,恐 有施放安全疑慮等語,此有該局111年7月18日新北消危字第 1111331714號函附卷可證(見偵23852號卷一第645至646頁 )。然查,附表一編號3之被黏捆6管煙火管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該機關為鑑定必要,亦有對市售 巨蟹座煙火進行內、外觀拍照及試爆,依該機關所拍攝之前 述6管煙火管及市售巨蟹座煙火之照片,均可見煙火管間有 引線串接之情形,且前述6管煙火管上未見新舊引線串接之 孔洞(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2頁、第630頁),堪信被告己○○ 尚未改變引線串接,上開函文敘及市售煙火引線串接被改變 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己○○將市售巨蟹座煙火內煙火管單 獨取出,並將煙火管重新以膠帶黏捆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已變更原市售合格煙火之狀態,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爆竹煙火。 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己○○黏捆6管、9管煙火管等 物,既未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爆竹煙火,又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被告2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至辯護人另稱台灣區煙火公會同業公會111年1 0月19日台煙麗字第1111019058號函表示燃放串連煙火不構 成持有爆裂物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並未論及如附表一所示經 黏捆6管、9管煙火管等物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爆裂物,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⑵被告戊○○具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 ①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於111年2月16日時,己○○從駕駛座 下車,並跟我說他要去社區公告欄留話給丁○○,他回來後, 我就在社區大門口點燃煙火,目的是為了警告、恐嚇住在這 社區的丁○○;於同年5月4日,己○○叫我幫他放煙火,目的是 恐嚇丁○○;於同月11日,我也是幫己○○施放煙火,每次己○○ 都是讓我自己選擇施放地點,但他都會指定必須在丁○○住處 周遭施放;己○○跟我說丁○○住在園頂社區,己○○說他跟丁○○ 因車禍結仇,他每次說起這件事都很生氣,要給丁○○教訓; (見偵23852號卷二第316頁、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下 稱偵19751號卷】第190至1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當初己○○是跟我說他要針對丁○○而去施放煙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據被告戊○○上開供述,其為本案行為 時,顯明確知悉本案於丁○○住處附近燃放市售煙火或煙火管 之目的,係為恐嚇丁○○,被告戊○○辯稱無恐嚇丁○○之犯意云 云,不足採信。
②又燃放煙火會產生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在 人群密集居住之都市區域內,突聽聞巨大聲響,並見濺射火 花及濃煙,會使附近所見所聞之一般民眾,認有生命、身體 危害之公安意外、槍砲暴力等事件發生,而生害怕、恐慌等 情,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己○○一起施放時 ,通常會待在附近徘迴一下聽煙火的爆炸聲音等語(見偵197 51號第191頁),顯見其對本案煙火燃放狀態並非不知,則 其對前揭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本案燃放煙 火之目的本即為恐嚇丁○○,則對其行為所生具有恐嚇之意, 更為甚明。被告戊○○辯稱其無恐嚇公眾之意云云,亦不可信 。
⑶從而,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被告戊○○則除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 恐嚇公眾之犯意等情,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餘均 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193頁),堪以認定。且依被告戊○○上開於偵訊時 之供述及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均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有恐嚇犯意,業如上述,被告戊○○所辯,要無可信。是被 告己○○、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23852號卷二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除否認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 等情,並辯稱:我不知道煙火會炸燬花盆云云外,餘均據供 認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3852號卷一第251至25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是將煙火放在花圃裡,花圃裡有盆栽,我將煙火放在盆栽旁



邊約1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又查,園頂 社區南側花圃內擺放多個盆栽;被告己○○於該處所點燃係一 由3管煙火管所組成、無底座且未固定於現場之煙火組合物 ;花圃內盆栽破裂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花圃 、盆栽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3852號卷一第251至257頁)。又 若煙火本身無底座,亦未將該煙火以他法固定於特定地方, 則因煙火燃放所生之爆炸等作用力,可能會使煙火傾倒或飛 射至他處,而致該處物品遭炸裂,是堪認上開花圃內之盆栽 係遭被告己○○所燃放之煙火管組合物所炸裂。又被告己○○於 本案多次燃放不同管數、盒數及型態之市售煙火及其改造之 物,對上開煙火於燃放過程中可能傾倒或飛射致鄰近物品遭 炸裂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放置盆栽之花圃內燃放煙 火管組合物,應可預期盆栽會因此遭炸裂,然其仍執意為之 ,自有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上開 辯詞,允無可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被告戊○○除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及恐嚇公眾犯行等情,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餘均 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3852號卷一第271至279頁),堪以認 定。又依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均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恐嚇犯意,業如上述,被告 戊○○所辯,要無可信。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 5條第1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0之犯行,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與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6、8、9及事 實欄一、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除外)所示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除事實欄一、㈢以外之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就事實一、㈡、㈤之犯行 ,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事實一、㈣之 犯行,應從一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處斷。被告 戊○○就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除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處斷外,其餘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煙火施放時間及地點,是 想到就施放,並無特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見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2人上 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70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係對丁○○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犯行之部分罪名、罪質完全相同, 甚至被害人亦同一,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 惕,反更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其再犯之惡性重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甚重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戊○○知悉煙 火本身即具有爆炸危險,見被告己○○恣意將市售煙火之煙火 管取出黏捆後,除未加以阻止外,竟與其一同持有該物至交 叉路口燃放,實難認被告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故本案尚無法輕情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與丁○○間車禍 糾紛,即單獨或與被告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 案犯行,造成丁○○及其住處附近之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無 法安寧之狀況,並破壞社會秩序,更有甚者,被告2人談話 時,更存有嘲諷檢警、司法機關對其等燃放煙火行為無可奈 何之意,其等嚴重無視他人權益、蔑視法律及司法,此心態 及本案所為均有所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暨被告己○○固稱其與告訴人丁○○已和解並 賠償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未與被告 己○○和解,被告己○○之父代其給付之金錢係另案賠償款項等 語,且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 ,故被告己○○就本案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 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己○○如附表一及附表四 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以及附表二 、三、附表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 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 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 為與被告己○○討論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之煙火爆裂物是 我買的,也是準備要去丁○○住處附近施放恐嚇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經查,被告己○○固駕駛其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在高速公路閘道上之燃放 地點而為本案犯行,然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 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 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說明,該車輛 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固主張上開 車輛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有促成、推進之效果而聲請沒 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戊○○本案變造之車牌,為警查扣時,該車牌上之黑色膠 帶已撕除,並回復為監理機關核發之原始樣貌,此有扣案之 車牌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751號卷第135頁),爰對監理機 關核發之車牌不予宣告沒收。
㈥自附表一編號3燃放現場及被告戊○○所使用之機車所查扣之2 個以膠帶黏捆之6管煙火管,送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 性,而為爆裂物,然經鑑定試爆後,已不具爆裂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己○○被訴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 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與被告己○○與戊○○被 訴共同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 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爆裂物,另與戊○○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 ,共同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因認被告己○○、戊○○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⒉惟查,本案卷內僅有將經被告己○○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所 附煙火管後,將其內所含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之物送請鑑 定,並經試爆鑑定結果,固堪認該6管煙火管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但就被告己○○ 以上開市售煙火所附煙火管,以5管以下之煙火管黏捆者之 爆炸效力為何,是否亦能達到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則未有 相關鑑定得以確認。又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燃放者,係 以3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編號4所燃放者係1管煙火管,編 號5所燃放者係以4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燃放者係以3管煙火管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7、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燃放者均為管數不明之 煙火,從而,上開燃放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顯屬有 疑,自不能遽此認定上開燃放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爆裂物。
⒊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己○○、戊○○單獨或共同持有之燃放物 ,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爆裂物,就被告己○○、戊○○上開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3、4、6、8、9及事實欄一 、㈣、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被告己○○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MRJ- 0317」號,隨即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變造車牌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戊○○ 自己所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戊 ○○固於警詢時供稱:己○○於此次出發燃放煙火前,主動提出 要我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車牌,我當時有反應這樣是違 法行為,但己○○還是執意要我這樣作等語(見偵23852號卷一 第79頁),然本案卷內除上開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外,尚無 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補強證明被告己○○有與共同被告戊○○共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己○○有此犯行, 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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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雀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