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嬅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
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續字第40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 姵嬅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28 5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鄒宗甫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另 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 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利用投 資人射倖心態,使告訴人不斷加碼投資以期獲得豐厚獲利 ,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惟被告犯後自白認罪,並賠償告 訴人李安騏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 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始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即核無理由。
(二)又原審已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嗣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李安騏調解成立,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5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李安騏,難認原審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至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鄒宗甫達成和解,惟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行 為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本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 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前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 人之改善更新,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不當。況依原審說明,告訴人鄒宗甫就其本案遭 被告詐欺80萬元部分及其他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鄒宗甫145萬元及利息確定(案列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足徵告訴人鄒宗甫之 權益已獲保障。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鄒宗甫達成和 解,即遽認原審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為不當。
(三)由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附條 件緩刑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嬅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0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㈡關於「誆騙堂姊李安麒」之記載,更正為「堂姊李安 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34至13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取得偽造內容不實之匯款單後持以行使,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日本不動產投 資案,卻利用投資人射倖心態,使告訴人不斷加碼投資以期 獲得豐厚獲利,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正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悔悟,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鐘點 清潔人員,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暨其等素行、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合 審酌被告上述犯行,雖被害人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 目的均係從中獲得利益,以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安騏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
2.又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李安騏權利,爰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及 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李安騏。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李安騏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3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安騏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李安騏並已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 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告訴人李安騏自得以上述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安 騏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告訴人鄒宗甫就其本案遭被告詐欺部分80萬元及其他款項 ,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鄒宗甫14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 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 607號卷第189至197頁),從而,如被告確實履行上述民事 確定判決結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鄒宗甫亦得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姵嬅願支付李安騏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5日前先支付13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100期,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李姵嬅匯款至李安騏所指定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安騏)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
被 告 李姵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嬅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將欲取之,必先 與之」方式,使人利令智昏受騙上當而為詐騙行為:(一)於民國105年間向友人鄒宗甫誆稱:其經由所謂某不詳日本 社長投資當地不動產,屆時可獲倍數返利云云,遊說共同投 資,猶同意提供書面協議、本票為擔保,並使鄒宗甫初始2 次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如期獲償100萬元而誤信為真 。待鄒宗甫已不見疑,其後於106年3月2日以即時通訊應用 程式LINE再次通知得以相同方式投資2月即獲雙倍投資報酬 進行邀約,使鄒宗甫思及前述投資經驗致陷於錯誤,於106 年3月3日、4月10日、4月14日,依指示分別匯款50萬、10萬 、20萬元共計80萬元至李姵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信松山 分行-李姵嬅帳戶)。惟李姵嬅卻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且 屢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毫無還款之誠,鄒宗甫幾經催討未 果,又獲悉李姵嬅以同一手法行騙多人,始察覺受騙。(二)另於105年7月13日,同樣以其經由所謂某日本社長投資日本 不良債權之不動產獲利頗豐云云,誆騙堂姊李安麒參與投資 ,約定投資後3月即可還本並取得200%投資利潤,使李安麒 嘗試先交予100萬元投資後,迨同年11月2日依約得償300萬 元以資取信。
1、李姵嬅見李安騏已受投資經驗迷惑,於105年11月7日以LINE 遊說其持續加碼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潤云云,使李安騏隨即陷 於錯誤,與之簽署投資金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160萬元 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交予款項,李姵嬅則提供相應同額本票 3紙為擔保;嗣雙方再於105年12月7日簽署金額各為100萬元 之合作投資契約書2份,由李安騏依約再交付投資款項200萬 元予李姵嬅,並取得其同額本票擔保,累計投資金額達430 萬元。
2、孰料李姵嬅實藉相同套路向多人取款騰挪且已捉襟見肘,無 法再依約返還本利予李安騏,為搪塞追討,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內容不實記載匯款10
0萬元至李安騏父親李連德永吉郵局帳戶且隱匿匯款人資料 之偽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1紙 ,於106年9月1日以LINE傳予李安騏佯裝曾以此還款,足生 損害於李連德、李安騏及聯邦銀行對匯款交易之正確性,經 李安騏查知實際無該筆款項入帳,屢次催討未果,眼見求償 無門,赫然驚覺受騙憤而提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甫、李安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固坦承曾邀約告訴人鄒宗甫、李安騏參與投資日本房地產,並收取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1)辯稱略以:取得款項悉交予某日本社長從事投資云云。惟質以該人真實身分,卻無以名之,雖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仍就相關投資事宜等證據資料付之闕如,礙難逕信為真。 (2)另辯稱系爭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肇因向民間借款業者貸款償還告訴人李安騏,接獲該業者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後,再自行翻拍以LINE通知告訴人李安騏還款云云。 2、惟渠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洵堪以認定。又被告就其所辯遲未能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尚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鄒宗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2、其所提供被告手書105年3月18日投資協議書暨擔保本票、雙方間LINE通訊內容、被告所交付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草稿。 佐證告訴人鄒宗甫於犯罪事實一、(一)遭被告假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3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屢以投資日本不動產獲利頗豐為由,誘使被害人初期投資獲利博取信任後,再騙取大額投資款項隨後拖欠不還,堪信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中國松山分行-李姵嬅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9月30日間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 經勾稽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有證人康格誌及其母許佩玉、葉彥錡、郭秋玉、陳亦筠之大額匯款,經該等證人證稱肇因被告遊說投資日本不動產等語,手法如出一輒,堪信其應係以話術騙得各被害人款項彼此騰挪找補,使之誤信取得所謂投資報酬。 3 1、證人康格誌、許佩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2、其存款至中信松山分行-李姵嬅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1、被告曾於106年間以其在日本經由所謂日本社長乾爹從事可得2倍(即100%)獲利之不動產短期投資云云,向其遊說投資,為此簽署投資合約書,約定106年5月6日會先給付本金和獲利共800萬元,當時被告李姵嬅有先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故合約書另載明被告屆時須再給付600萬元,隨後即不斷拖欠未曾受償。 2、證人康格誌甚曾獲被告傳予偽造匯款單。 3、其等均不曾見過被告所謂日本乾爹或投資標的物件。 4 1、證人葉諺錡(原名葉建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表示在日本承作不動產債權投資賺取高額獲利,邀約參與投資。最初投資20萬元並獲得被告許諾1倍返利40萬元;隨後再遊說投資250萬元有提告詐欺,茲因投資款項已受償而達成和解。 5 1、證人郭秋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2、其所提供資金調度借貸契約書、本票。 3、其汐止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條暨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告屢以其未曾謀面之乾爹或公司事務要求借款,甚佯以自身松高路、松平路住處設定抵押權,誆騙證人郭秋玉提供不動產予其充作借款擔保,惟嗣後始查悉被告並非所稱實際房屋所有權人而遭其詐騙。 6 1、證人陳亦筠於偵訊時之證述。 2、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匯款至中信松山分行-李姵嬅帳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乾爹在日本投資房地產,邀約一同投資,承諾3個月内還本,惟屆期經催討後始取回投資報酬款項。 7 1、告訴人李安騏於偵訊時之指證。 2、其所提供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投資契約書4份暨供擔保本票。 佐證告訴人李安騏於犯罪事實一、(二)遭被告假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用以誆騙還款之偽造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即其告證18)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安騏間就此所為LINE交談紀錄(即其告證17、19、106年9月1日交談紀錄)。 3、證人翁心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為搪塞告訴人李安騏追債,以偽造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誆騙清償所欠債務100萬元。 2、證人翁心怡證稱:曾於106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協助申辦民間貸款100萬元;惟被告曾表示未借得款項,洽商期間未聽聞談及款項匯予告訴人李安騏之父李連得帳戶,亦不曾見過系爭匯款單。是被告就此所辯顯有齟齬,又未再指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實無從採信。 3、遑論被告於106年9月1日卻項告訴人李安騏訛稱係向朋友借得貨款償還云云,與其偵訊時所辯取得係爭匯款單情節迥異,顯見被告所辯純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9 1、告訴人李安騏與證人郭秋玉所提供之資金調度借貸契約書。 2、告訴人李安騏與被告間104年12月8日、105年7月13日至11月2日LINE談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給予告訴人李安騏所謂200萬元投資報酬,實係另於同年10月26日向證人郭秋玉告貸3,725萬元,迨同年11月1日貸款入帳後,當即償還告訴人李安騏充作投資報酬,非渠所稱投資報酬。 10 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8月18日函覆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外匯資料。 依左列資料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後,難見有其所稱在日本從事不動產投資之匯款往返紀錄,甚期間相關資金出入日本紀錄亦甚少,益徵渠應係虛構所謂日本社長及投資情節,向各該告訴人、證人騙取財物。 二、核被告李姵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揭 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5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然觀諸卷內 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人即有為保證獲利情事;又按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惟本件尚無明確證據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李安騏、鄒宗甫間約定得於一定期限內獲 取不相當之報酬,就此難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嫌 ,惟被告前揭遭指訴涉有違反銀行法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