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0號
TPDM,111,易,38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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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松葉佳琪之夫,葉佳琪為告訴人 海樂源有限公司(下稱海樂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翰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謊稱急著用錢,其受葉佳琪授權要 直接用現金拿走翰彤公司應分配予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 致郭大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翰彤公司,交付107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 下同)187萬9,871元予被告,嗣因海樂源公司遲遲未收到該 等股利,向翰彤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海樂源公司之指訴、證人郭大 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翰彤公司109年10月6日翰字第10910060 01號函及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憑條3份 、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聯、簽收單、上海商銀107年8月1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 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 海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回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翰彤公司取得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187萬9,871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0年間我跟幾個朋友要投資奧迪北區經銷商,遂集資成立翰彤公司,我對翰彤公司的出資就是用海樂源公司的名義,海樂源公司是我一人出資設立並經營,翰彤公司股東會也是我去開會,過去這些股利是匯款至海樂源公司帳戶,只有本案的股利是領現金,是我打電話請股東郭大為領現金給我,時間大約是107年9月間,是郭大為親手交給我,我有簽收,翰彤公司是我和郭大為王肇俊共同成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海樂源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且獨自經營,並以配偶葉佳琪及子劉其閎2人為名義股東,之後被告雖將名下股份轉讓予葉佳琪,惟海樂源公司仍由被告獨自經營,直到葉佳琪與被告間發生嫌隙,葉佳琪始以股東身分參與經營海樂源公司;被告設立海樂源公司投資翰彤公司,翰彤公司再投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北區公司),被告並未向翰彤公司股東郭大為施用詐術,且郭大為並未陷於錯誤而將翰彤公司應分配之現金股利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受無罪判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葉佳琪案發時為夫妻,嗣於111年2月16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海樂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設立,股東有被告(出資 額10萬元)、葉佳琪(出資額35萬元),及被告與葉佳琪之 子劉其閎(92年8月出生,出資額5萬元),海樂源公司之資 本總額50萬元,並以葉佳琪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與 葉佳琪旋於100年11月3日以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抵 繳股款增資,被告之出資額為429萬4,000元、葉佳琪之出資 額為454萬4,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海樂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888萬8,000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 出資由葉佳琪承受,葉佳琪之出資額為883萬8,000元,劉其 閎之出資額為5萬元;102年9月27日再次增資,由葉佳琪增 資2,000萬元,出資額為2,883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 為5萬元;103年5月26日再次增資,葉佳琪之出資額達5,183 萬8,000元,劉其閎之出資額達705萬元;108年2月13日減資 退還葉佳琪5,000萬元,葉佳琪之出資額變更為183萬8,000 元,劉其閎之出資額為705萬元;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 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等情, 有被告、葉佳琪、劉其閎之戶籍資料、海樂源公司之歷次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 (見他卷第91頁,偵續卷第73至119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公 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海樂源公司與翰彤公司間之關係,係成立海樂源公司以投資 翰彤公司,再以翰彤公司投資奧迪北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翰彤公司102年至107年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及法人指派書、奧迪北區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程、107 年第2季董事會開會議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 、107年董事會議事錄、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次)、1 08年董事會議事錄及各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 73至111、113至134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翰彤公司發給股東海樂源公司之現金股利,自101年至106年 均匯入海樂源公司帳戶,107年現金股利187萬9,871元則係 由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向翰彤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 郭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5頁),並 有翰彤公司110年6月1日翰字第1100601001號函暨附件上海 商銀存款憑條3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聯、簽 收單(見偵續卷第131至143頁),及股利憑單(見他卷第85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㈣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出資 投資奧迪北區公司,本來都是掛名我太太張宛愉名下,後來 獲利太高所得稅非常高,就成立翰彤公司來持有,翰彤公司 在100年間設立,一開始的股東是我太太,後來101年時翰彤 公司的股東才轉為3家公司,即由所有股東的投資公司持有 ,我是以十兆有限公司(下稱十兆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 東,被告是以海樂源公司作為翰彤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是以 太太名義持有,但十兆公司及翰彤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都 是我與被告,翰彤公司的營運、股東會都是被告代表海樂源 公司出席,而且葉佳琪對汽車產業一點都不瞭解,我也從來 沒有跟葉佳琪開過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 121至124頁),核與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 去翰彤公司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相符;參 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轉讓其出資由葉佳琪承受後,已非海 樂源公司列名之股東,有海樂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9至93頁),卻始終由被告 代表海樂源公司出席翰彤公司股東會,此觀翰彤公司102年5 月27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2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103年6月2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簽到 簿、105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5年6月24日股東常 會簽到簿、106年6月8日股東常會簽到簿、107年6月8日股東 常會簽到簿、107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2月2



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74、78、82、86、8 9、93、97、101、105、109頁),均由被告代表海樂源公司 出席並簽到,有各該會議資料在卷可查;復參奧迪北區公司 107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107年6月28日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107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7年11 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108年 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16 、121、124、128、134頁),均係由被告出席並簽名,堪認 證人郭大為證稱海樂源公司在翰彤公司投資之持股係由被告 出資,被告亦為海樂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情,應可採信, 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實際出資人身分向翰彤公司領取股利 ,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證人郭大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翰彤公司會分配股利 就是當奧迪北區公司發放股利時,用匯款方式給股東,本件 因為被告打電話說他急著要用現金,叫我用現金給被告,基 本上我們就是把現金給被告,因為本來就是被告出資的錢, 過往所有盈餘分配、股利分配都是我跟被告兩個人決定,被 告需要現金我就把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給我,之後再 請財務補做一個流程;而且我的認知是被告為海樂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我把股利以現金交付被告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7頁);另證人郭 大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提到受葉佳琪授 權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7頁);況被告已於110年12月 3日將本案所領取之現金股利,加計利息合計192萬9,674元 匯還海樂源公司帳戶,葉佳琪復於111年2月16向本院具狀表 示:其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純屬誤解,且海樂源公司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且不再請求檢察 官上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葉佳琪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33頁,本院審易 卷第71頁),實難認被告對證人郭大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不致使證人郭大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葉佳琪欠友人李沅澄款項,其代葉 佳琪匯款給李沅澄,並跟葉佳琪說後續本案現金股利進來後 ,會用現金提領另作他用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另檢察官 提出之上海商銀107年8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封面、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雖可證明姜欣廷代理被告於107年8月1日匯款131萬2,80 0元至李沅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而證人葉佳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李沅澄錢,也沒 有叫被告幫我匯款給李沅澄等語(見偵續卷第506頁),與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一致,惟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與被告 是否對證人郭大為施用詐術之認定並無關聯,縱被告與葉佳 琪就被告匯款予李沅澄之原因所述不同,尚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123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 見偵續卷第199至202頁),雖可認定海樂源公司設立登記時 ,代表人葉佳琪出資之35萬元係由葉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海樂源公司籌備處帳戶;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0年6月10日上票字第11000134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上海商銀信義分行110年7月30日上信義字第1100000048號函 (見偵續卷第157至159、225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2年9 月27日匯款2,0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作為現金 增資款;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00 02680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10年8月4日元作服字第11000 295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資料(見偵 續卷第163、166、229至243頁)雖可認定葉佳琪於103年5月 26日分3筆匯入共計2,200萬元至海樂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作 為海樂源公司現金增資款等事實,惟葉佳琪之出資款、增資 款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入海樂源公司銀行帳戶以供驗資之事實 ,尚難遽認款項來源確為葉佳琪之自有資金,自無從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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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