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歐陽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8日間,因癌症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 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8W03-2病房住院接受化學治療, 代號AW000-H1107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則為該院護理師。歐陽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甲 前往上開病房與歐陽昀 確認有無訂購晚餐時,歐陽昀將頭部靠近甲 胸前,甲 以 為歐陽昀欲看清楚其掛於胸前之識別證上名字,遂將識別 證稍微往前拉近歐陽昀臉部,歐陽昀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在該識別證處及甲 胸前揮動,藉此 方式故意碰觸甲 胸部,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於110年12月7日1時5分許,甲 至上開病房巡房,站立於 歐陽昀床鋪側邊,歐陽昀竟另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起身坐於床上,將雙手隔著棉被從病床側邊圍欄 中間縫隙處伸出,圈住甲 左大腿向上滑動至大腿根部, 並以單手碰觸甲 之大腿、下體,經甲 出言制止,旋又承 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再次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 以雙手圈住甲 大腿往上滑動而碰觸甲 大腿,以此方式對 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歐陽昀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輔佐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 、182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陽昀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6日至8日,因癌症 在上址臺大癌醫分院8W03-2病房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被告並沒有觸摸甲 ,也沒有觸摸意圖。甲 所指第一次性騷擾時間110年12月6 日17時28分許,被告當時正坐著、面向窗外、右手拿筷子、 左手扶餐盒,在窗前延伸之小台面吃晚餐,被告怎麼可能會 在甲 正前方,且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又脫口 罩進食中,甲 身為醫護人員應會主動與被告拉開距離,怎 麼可能讓被告的手揮到胸部?甲 所指第二次性騷擾時間, 當時被告正躺著熟睡,如果不是甲 將被告搖醒,被告是不 可能起來的,又當時甲 是站著,甲 既經過第一次被侵犯, 應對被告心存戒心提防,甲 身手敏捷、俐落、身體強健, 而被告當時住院接受化療,有嚴重副作用,身體很疼痛,要 靠嗎啡治療,要被告手連著棉被從病床圍欄穿出來做動作, 不僅阻力很大、要花費較多力氣,也很難迅速動作,且被告 的病床很寬,如被告坐在床的正中間,頂多只能將手腕伸出
圍欄外,兩個圍欄中間的空間又有限,加上棉被,應難以自 由活動,且此種方式觸覺又少,被告應無慾望也無能力為性 騷擾行為,本案是否可能根本就搞錯人了。再者,甲 指控 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110年12月7日1時5分 許對其性騷擾,為何案發時甲 沒有大聲喊叫造成騷動,為 何當下沒立即處理或通知主管更換護理人員,甲 返回櫃臺 及途中亦未見其有情緒激動流淚、哭訴等異常表現,且甲 相隔16小時以上才報案,並不合常理。證人甲 、陳郁芬於 本院作證時表示案發當天沒有下雨,但110年12月6日晚間輔 佐人曾到醫院看被告,當天下了非常大的雨,而證人鍾郡家 對於二次事發經過描述得很仔細,但對於事發後跟誰聯絡、 聯絡內容,則記憶模糊,令人困惑,足見其等證詞不可採。 事發後,家屬並未接獲院方任何異常通知,反是事發後臺大 癌醫分院有多名人員進到被告病房,質疑被告為何侵犯護理 師,為何提供的家屬電話打不通,但迄今均無人承認是當時 在場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因癌症前往上址臺大癌醫分院8W03-2 病房住院接受化療,迄至同年月8日出院等情,有臺大癌 醫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99 號不公開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頁),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現職是護理師,於110年12月6日 17時28分許在臺大癌醫分院8樓8W03-2病房執行護理治療 過程中,遭病患即被告性騷擾,被告將頭靠在我的胸部, 並伸手觸摸我的前胸及胸前識別證,手有來回的動作,被 告欲進行其他身體接觸時,我當下馬上制止他,請他不要 碰我,隨後我就離開病房了。又於110年12月7日1時5分許 ,因隔日檢查需求,需提醒被告禁止飲食,被告原本平躺 在病床上,看到我後馬上坐起,我站在病床左側,被告將 手隔著棉被藉故要起身,故意觸碰我左大腿後,又繼續往 上摸至私密部位,我大聲制止他,被告仍繼續以雙手抓住 我左大腿,我大聲說:「喂!我只是來提醒你,並沒有要 做其他治療」,隨後我就離開病房了。後於同日16時許, 我與其他同事討論,發現另一名同事與我有相同的遭遇, 我覺得不太對勁,認為對方並非不小心,案發當下我覺得 很不舒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不公開卷第13至1 5頁)。
⒉證人甲 之偵查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9頁):勘驗標的:甲 偵訊監視器光碟檔名「111偵_001099_0000000000000n」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2:28:41,甲 入庭,經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因人別訊問有當事人個資應從下列時間開始撥放。以下以「A」指甲 、「檢」指檢察官) 畫面時間12:29:07-12:50:59 檢:有沒有要告誰什麼事?沒有和解嗎? A:沒有。 檢:要告他妨害性騷擾嗎? A:是。 檢:知道他的名字嗎? A:歐陽昀。告歐陽昀性騷擾。 檢:你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 A:沒有。 檢:好,那以下用證人身分問你當天的經過情形,你不可以因為你要告他就捏造事實的經過喔!不然還是一樣會被處偽證罪,不會因為你是告訴人就不處罰,那請你在結文上簽名,表示講的話是實在的。(甲 在結文上簽名並朗讀結文;檢察官向書記官口述本案詢問之問題) 檢:你是臺大的護理師是不是? A:是。 檢:那臺大跟臺大癌醫分院是同一個機構還是不同? A:嗯,算分院。 檢:算臺大的分院就對了!那這兩天有被性騷擾的情形是怎麼樣? A:過程嗎? 檢:對對對。第一次是6號的下午5點28,是不是? A:對。 檢:好,那時是? A:就是因為訂餐的問題,然後白班的護理師就是可能沒有問完,或是沒有釐清這樣子,然後我是小夜班,然後,就是再去問一次這樣,然後學妹就說:「可是我剛剛已經問過了,而且餐也訂好了。」,然後,後來反正我就是再去一次,去釐清一下,然後他就是頭靠得很前面這樣子,然後靠近胸前,然後手就是作勢想要知道是誰,然後我就想說你如果要這樣我就把我的病歷牌放到放到最前面給你看,我就直接說我是誰,我是照顧你的小夜班護理師,然後後來講完之後他就,他好像是沒有特別說什麼,但他就是... 檢:是哪一餐的餐點沒有詢問得很清楚? A:晚餐。 檢:5點28才問,這樣不會太晚嗎? A:對,然後我就說現在目前可能也沒有辦法幫你訂到餐了。 檢:所以你是要去告訴他沒有辦法訂到餐了,還是再請他重訂一份? A:就是跟他確定說怎麼訂餐,然後跟他釐清說今天晚上可能就會沒有餐了,看他是要去樓下購買,還是請家屬送來? 檢:然後你說他為什麼會頭靠得很前面? A:就是不知道為什麼他就是直接頭很前面? 檢:可是你站在哪裡?他為什麼有辦法碰的到你? A:就是他在陪病的椅子那邊,然後其實我跟他大概有一個手臂長的距離吧,所以他就是整個人頭就是往前,然後就靠得很前面,我就問他你有想要看什麼嗎?我就直接把名牌往前拉。檢:所以你講話的時候,你剛一開始到那邊的時候,他本來人是坐正。 A:對。 檢:是你人在那邊站定跟他講話,他就突然頭就靠過來了。 A:對。 檢:啊靠過來是,他坐在椅子的時候,他頭是到你身你哪個部位? A:胸部。 檢:正好到胸部是不是? A:對。 檢:因為我覺得你好像蠻高的,可以站起來看一下嗎? (甲 起身站著) 檢:所以他頭往前靠正好是到你胸部的高度,謝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結果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我這樣描述對嗎?是不是把身體往前傾斜這樣子,本來是坐姿的話,身體往前傾斜,是這個意思嗎? (甲 點頭) 檢:然後他傾斜之後他的眼睛是,頭是看地上還是看著你的胸部這樣? A:看著我的胸部,因為我已經把名牌給他看了。 檢:那等一下等一下。他這樣看著你的胸部的時候,眼睛是跟你胸部一樣高? A:對。 檢:還是在稍微下面一點? A:就是剛好胸部前面。 檢:就是正好在胸前,然後再來就是他的視線是看前方的?就是看你的胸部,不是看地上這樣? A:對,不是。 檢:對對對然後我要問你,那這樣子的時候他跟你胸部的距離是大概多遠? 檢:這樣大約30公分嗎?還是不到,就是醫生說要跟,眼睛跟書本距離要隔30公分,不是太多了,不到30,10、20公分。 A:20吧。 檢:然後他沒有講話是不是? A:對。 檢:然後你就說,你就把你的名、職工那個叫什麼證? A:識別證。 檢:拿下來給他看。 A:然後他就往前拉。(往前拉動作) 檢:拿下來移到他眼睛前方,他還是維持同樣的姿勢? A:他直接略過那個識別證,繼續看。 檢:他直接繞過那個識別證,繼續看你的胸部是不是? 檢:那除了看還有做什麼事嗎? A:就是手在那邊揮(A揮手),後來我把它(聽不清楚),因為我想說他不看了嘛,然後我就收回來,然後他就是對著我前面拿的那個牌子在那邊揮,就是手有碰到胸部。 檢:用右手嗎? A:對。 檢:是在識別證那個位置是不是? A:對。 檢:然後在觸碰的過程中有觸碰到妳的衣服或是胸部嗎? A:有。(點頭) 檢:那這樣大概多久的時間? A:一下子我就退開了 檢:然後他就也沒有再伸、手在伸前、人再往前移動繼續摸,是之後也沒有了,就一直這樣? A:對,也沒有了,因為就趕快就是轉移話題。 檢:然後第二次呢?是半夜1點5分? A:對。 檢:第二次是巡房去他房間嗎? A:對,因為那是交接班之後呢,都會去看病人的狀況這樣,然後剛好是交接班,就是交完班了,去看,然後再提醒一下。 檢:然後再來呢? A:然後因為檢查的需要,就是午夜後禁食,所以他就不能吃東西這樣,然後我就想說會不會白班沒有提醒到,晚班就是每一班都盡量做提醒,然後也是去提醒他,然後當時他其實人是躺著的,然後我就稍微跟他說一下,就是先生你明天要做檢查喔,那就是午夜開始,就12點過後不能再吃東西,然後他其實已經起身了一半了,然後他就看到我還是怎麼樣,他突然就跳起來,然後跳起來就是摸大腿這樣,然後我想說是只是為了起身嗎?可是他床欄就在旁邊耶,我就把我人退開,我一樣往後退一步,可是他就是隔著棉被,整個手抓著那個大腿然後整個往上摸(A雙手呈現環狀,圈住物體動作,手掌朝上向上移動),然後就是摸那個私密處,然後跟下陰部這樣,然後我就… 檢:等一下,有點聽不太懂,是手應該這樣摸(右手手指朝上,垂直向上移動),不是這樣摸吧(右手手掌朝上,向上移動)? A:他起身的時候,我以為他只是要起身,他就是… 檢:對,我知道,你說他一直往上摸,應該手指是朝上一路往上摸嗎? A:對,他就是這樣(A雙手呈現環狀,圈住物體動作),然後後來我一隻手… 檢:啊,兩隻手把你大腿圈住喔? A:嗯。 檢:圈哪一隻大腿? A:左大腿。 檢:喔! A:然後整個圈住,然後之後害我就是我要把他推開,他就整個一直(A雙手呈現環狀,圈住物體動作,向上移動)這樣。 檢:一路往上摸?滑上來? A:對,然後一直往上,然後我就把他手勾開。 檢:那最後是有摸到下體了是不是? A:有。 檢:那摸到下體之後是隔著棉被?還是沒有隔著? A:隔著棉被,然後就是整個摸上來,然後後來我就說… 檢:那摸到下體的時候,還是一樣這樣環狀的碰到你的下體?還是變成是用手指摸了。 A:整個就是貼著的這樣(手掌朝上向上移動)摸上來。 檢:喔,這樣子摸喔(手掌朝上向上移動)。 A:就是呃就是,整個沿著下腹部摸上來(手掌朝上,指腹部一 下,手掌再朝上向上移動),因為他相對他高度比較低一點,他在床上,然後他就整個這樣子(A雙手呈現環狀,圈住物體動作),一樣抓著摸上來這樣子(手掌朝上,向上移動)。 檢:那個時候大概是在大腿的膝蓋上面幾公分?還是從膝蓋開始一路往上摸? A:大腿根部。 檢:一開始圈就已經從大腿根部開始圈喔?就是很接近屁股了,很接近下體那邊了,是不是? (甲 點頭) 檢:那摸下體應該是單手就不是兩手了? A:就是他就是單手了。 檢:右手嗎? A:對。 檢:也是隔著棉被嗎? A:對。 檢:那大概是多久? A:不清楚耶,我沒有記得多久,但是他往上摸的時候我手把他推開,我說我現在只是來告訴你明天要做的檢查。 檢:他也就沒有再摸了? A:還是有是有再摸。 檢:也是有再摸! A:嗯。 檢:那妳人沒有退後,妳是只有把他手推開而已? A:不是我推開還有退後,然後他就再抱一次這樣子,然後我就說我沒有要幹嘛,你可不可以就是你的手離開。 檢:那第二次是抱著?還是也有摸下體? A:就是跟第一次抱的位置是一樣的,但就沒有再往上摸。 檢:喔,好。 檢:然後你是把他手推開是不是?第二次。 A:嗯。 檢:有打算要跟他和解嗎?還是也不用? 檢:不用嘛。 檢:然後我順便問你一下喔,我都忘記問這件事,我是怕你不想遇到他,我就分開訂庭期,但是他這樣還有辦法來開庭嗎?我是訂明天早上10點。被告身體狀況有辦法來開庭嗎,你知不知道? A:你說他身體狀況嗎? 檢:對對對,我是訂明天早上10點。 A:應該可以吧,只是那時候他,他只是來打化療而已。 檢:那他人是在醫院還是在家? A:應該在家裡。 檢:疑,他是住? A:嘉義。 檢:嘉義,那我應該是傳嘉義,所以他現在已經回家了是不是? A:嗯。 檢:好,OK,那等一下筆錄你簽完就可以回去了 A:好,謝謝。 檢:那個化療之後就回家了,那個救,我等一下再改就好了,錯字,打成救命的救。 (法警拿筆錄給甲 看) 檢:沒有沒有,我來改。 警:我讓他簽名。 檢:我是跟他講,我等一下再改,沒有關係如果只是這個部分有錯先不管它。 (甲 確認筆錄並更改,經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 檢: 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住院的病人,第一次案 發時間是11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我進到病房內,要問 訂餐的問題,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吃飯,靠窗的床位邊有一 個床躺椅,被告床位的床躺椅是收起來像椅子的形狀,被 告坐在上面滑手機,我進去站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可能想 知道交接班後下一個護理師是誰,我已經口頭說我的名字 ,被告的頭還是一直靠近我名牌,我直接把名牌往前給被 告看,但是被告的頭一直愈來愈靠近,手在我胸前揮來揮 去,有碰到我胸部,我就趕快離開。第二次是發生在110 年12月7日1時許,我要交接班去病房提醒被告明天要做檢 查,過24時之後不可以再吃東西和喝水,被告原本是躺著 睡著,可能是開門有聲音,被告一看到我就坐起來,被告 坐在床的中間,病床的圍欄是分上面及下面,兩側都是( 證人當庭繪製病床及圍欄的位置並簽名),我畫的圖是從 側邊看過去,斜線的部分是指圍欄,兩個中間的寬度是很 大的,有時連病人都會從中間穿出來跌倒,當時被告的圍 欄是拉起來的,我站在床左側、兩個床欄中間,被告是從 床欄中間的縫伸手、隔著棉被摸我,從大腿往上一直到私 密處到下腹的地方,當時我跟被告講,我只是在提醒你, 我沒有要做其他的治療,請被告不要亂摸,我推開被告的 手,可是被告後來還是再次隔著棉被抓住我的大腿根部靠 近私密處的地方,我再跟被告講不要隨便亂碰,接著就離 開,被告摸我大腿後,我請被告不要亂碰,大概一句話的 時間,被告就又摸一次我的大腿。110年12月6日我是上小 夜班,臺大癌醫分院回函記載我當天是上E班,上班時間 為15時30分許,下班時間為0時許,實際上我值班到隔(7 )日1點多才下班,比班表晚下班是常見的。我110年12月 7日15時30分許上班,交接班的護理師說她當時接被告的 時候,覺得被告很奇怪,我有稍微問一下,該位護理師說 被告覺得她很好玩,講話很好笑,且該位護理師說她也有 被被告碰到胸部過,我才說我前一天也有遭遇到這樣的事 情。我有跟值班專科護理師即徐濬婕、小夜班Leader鍾郡 家、護理長陳郁芬、樓下警衛講被被告碰觸的事,有請警 衛上來,但我沒有跟陳偉武醫師講,我跟他們講後,他們 建議我報警,我是第二次案發以後才跟他們說的。我與被 告並沒有仇恨或糾紛,也沒有故意作偽證陷害被告,在庭 的被告就是110年12月6日、7日摸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2至120頁)。甲 所繪製病床及圍欄示意圖並經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二)證人甲 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證人鍾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6日至8日我在臺 大癌醫分院是值小夜班,從15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小 夜班通常從23時30分許開始交接班,以學妹他們的交班速 度,交班一定會超過24時甚至到隔天1時許,做到隔天1、 2時許都有可能。我得知甲 遭性騷擾的事,是110年12月7 日傍晚我們一起上班,我是當班負責人,我做完事情後, 關心他們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我過去時聽到病人即被告 在走廊上大吼大叫,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就過去問 被告的主要負責護理師甲 發生什麼事,甲 跟我說病人想 要找負責照顧他的專科護理師,想要跟專科護理師說他身 體不適、嘔吐,但那時負責照護他的專科護理師已經下班 ,所以我們只能找尋值班的專科護理師來幫他處理,被告 執意一定要找到負責他的專科護理師,所以情緒比較激動 ,我看到甲 跟其他同事站在走廊上,也沒有靠近被告,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通常病人有這些主訴或是情緒比較高 昂之類,我們就會上前詢問病人到底怎麼了,甚至是安撫 情緒,當下我覺得怎麼不過去處理這件事情,任由病人情 緒高昂,甲 才告訴我110年12月6日晚上她接班後發生被 性騷擾的事情,甲 是在護理站靠近走廊的地方,在配膳 室正前方小的護理站跟我說的。甲 的陳述是,110年12月 7日凌晨,甲 過去跟被告說要做檢查、不能進食,被告當 時躺在床上,甲 靠過去被告隨即起身,甲 反應不過來, 病床是標準單人床尺寸,左右有2 個床欄,床欄中間有小 的縫隙,被告的手蓋在棉被下就順勢把手從甲 左腿往上 滑到她的下腹部,有碰到私密處,甲 當下有後退,並大 聲告訴被告我只是來提醒你,沒有做其他治療,請你不要 亂摸,並有推開被告的手,但被告再次隔著棉被抓住甲 的左大腿,甲 告訴被告不要隨意觸碰,我問甲 在事發當 下怎麼沒有說出這件事,甲 說當時不知所措也不知道怎 麼辦所以沒有講。後來甲 說她去跟被告解釋訂餐問題, 被告的頭有靠近她的前胸,有觸摸到她的前胸和前胸的識 別證,手有做來回的動作,我們衣服上有掛識別證的掛勾 ,在左胸前鎖骨下方大約不到2公分,甲 說被告上前摸她 的識別證,我們當下有問甲 被告是否可能只是想要看她 的識別證,但甲 覺得不是,她覺得不舒服,被告伸手摸 她的識別證,就是會碰到甲 的胸部。我聽到這些,我覺 得屬於性騷擾行為,造成她們也不敢靠近被告,當下我打 給當班的警衛,警衛上來後,向警衛陳述這件事情,因為
病人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們沒有靠近他,在陳述後,我 跟警衛說我覺得必須要報警,因為這件事情已經不是警衛 可以處理的,在警察未到場前,110年12月6日接被告入院 的護理師也在場,她表示當天她在接被告進來時,也覺得 被告會觸摸她的手,當下在接的時候也沒有很舒服,我才 知道不是一位同仁遇到這件事情,所以堅決地請警衛要報 警,並請早班的護理師先去警局備案,就我所知被告並沒 有接觸到早班護理師的私密處,所以性騷擾很難成立,記 得這個案子沒有成立,甲 則是110年12月8日凌晨,在我 陪同下去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甲 講這兩個性騷擾行為 ,時間先後我不記得,但甲 告訴被告需要禁食的時間是1 10年12月7日凌晨,就是要下班前,所以可推算識別證事 件在前,碰大腿事件在後。甲 在跟我講上開被告碰她的 事情時,我覺得甲 很緊張、害怕,當我得知這件事情後 ,我就有跟甲 說不用再負責這床,改由前一班男護理師 治療,晚上換我負責被告這床。我們判斷被告並沒有意識 不清,或使用任何藥物使他不清楚或不清醒的狀態,所以 認為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是有意的。我是當班的Leader, 有事情就必須要呈報上去,所以我同時得知甲 及白班護 理師的事情後,有打電話陳報護理長陳郁芬,當班Leader 需要打電話跟護理長報告的情形,就是如果當班Leader無 法處理的事情,就要跟護理長電話報告,電話一定都會暢 通,晚上都是用打電話,當班Leader不用常常打電話跟護 理長報告,除了本案,我擔任當班Leader平均大約10來天 會有一次要打電話給護理長,我跟護理長在臺大癌醫分院 8W病房共事2年了,在她還沒擔任護理長就共事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1、186頁)。
⒉證人陳偉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間,我擔任臺大 醫院專任主治醫師,在臺大癌醫分院擔任兼任主治醫師, 我見過被告,我是被告的主治醫師,甲 是院內同仁,跟 我不算認識,我有接到性騷擾狀況通知,印象中是發生當 天晚上接到電話,他們已經有報案,所以有通知主治醫師 ,案發後我沒有特別跟甲 談過。被告住院是打化療,被 告110年12月住院期間,我不是很有印象有無打嗎啡,我 知道被告有在臺大癌醫分院疼痛科看門診,有一些人打了 嗎啡後會稍微累一些,要看劑量、實際上使用時間的長短 ,因為會慢慢習慣,但基本上我們會詳細注意副作用,通 常不會到沒有意識的狀況。被告化療過程,當初最開始是 健擇加歐洲紫杉醇,後來有一次因為副作用太大,經過溝 通後,認為不適合再打雙化療,所以就只有單一化療,打
住院當天只有打單一化療的藥物健擇。印象中被告曾有標 靶藥物使用的劑量偏高,導致皮膚出現大問題的情形,所 以我跟被告說使用劑量要調低一點,其他止痛藥部分我現 在一時想不起來。我們曾經討論過被告長期使用藥物是否 會有智力退化、會不會對腦部有影響,至少我們沒有看到 腫瘤對腦部有影響,如果從電腦斷層上來看,被告腦部的 皮質是有點萎縮,但同年紀的人多少會有這種狀況,我們 平常在溝通上認定不至於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至136頁)。
⒊被告上開住院期間所使用之病床,長度約217公分、寬度約 97公分,病床左右兩側均各有二個圍欄,一個圍欄靠近頭 部位置、一個圍欄靠近腳部位置,二個圍欄中間縫隙呈現 沙漏形狀(即中間最為狹小,各以三角形形狀向上、向下 擴張延伸),二個床圍縫隙中最小之處約5公分,此有該 病床照片(含測量捲尺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 5至207頁)。
⒋甲 於110年12月8日1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不公開卷第1 7至19頁)。
⒌甲 110年12月6日14時27分許刷卡上班,翌(7)日1時29分 許刷退;又於110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刷卡上班,翌(8 )日1時8分許刷退,此有臺大癌醫分院111年11月11日臺 大癌醫分人字第1110004078號函所附甲 班表、差勤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⒍綜上,甲 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證人鍾郡家、陳偉武前 開證詞、病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 班表、差勤紀錄可資補強,又衡以甲 與被告素無任何仇 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以,堪認甲 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證人甲 、陳郁芬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案發當天沒 有下雨,但110年12月6日晚間輔佐人曾到醫院看被告,當 天下了非常大的雨,而證人鍾郡家對於二次事發經過描述 得很仔細,但對於事發後跟誰聯絡、聯絡內容,則記憶模 糊,令人困惑,足見其等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目前司法 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 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 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 ,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 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 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再者, 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訊或 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 ,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大癌醫分院 護理長陳郁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我在臺大 癌醫分院8W病房擔任護理長,110年12月6日、7日,我都 是上8時許至17時許的班,我於110年12月6日18時多接到 當班Leader鍾郡家的電話,鍾郡家跟我說甲 遭到被告性 騷擾的事,印象中是甲 在衛教被告的過程中,被告起身 的瞬間從大腿一路摸到前胸,我印象只有一次接到鍾郡家 的電話,後來甲 隔天上班即110年12月7日時有跟我講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0頁),其所述鍾郡家電 話通報性騷擾事件時點、甲 告訴其遭性騷擾時點、被告 性騷擾手法,與證人甲 、鍾郡家前開證詞並不一致。惟 參酌證人鍾郡家證稱:其與陳郁芬在臺大癌醫分院8W病房 共事約2年,陳郁芬擔任護理長後,其擔任當班Leader平 均大約10來天會要打一次電話給陳郁芬等語如前,足見當 班Leader與護理長間之電話聯繫並非少見,證人陳郁芬接 獲電話通知性騷擾事件時並不在醫院內,其又非第一時間 在現場處理甲 遭性騷擾事件之人,對於整起事件之印象 不若甲 、鍾郡家深刻、清楚記憶,致所為證述與證人甲 、鍾郡家證詞內容有所出入,本屬可能,故本院未將證人 陳郁芬之證詞納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尚無從憑以推 翻前開證人甲 、鍾郡家證詞之憑信性。又被告質疑證人 甲 對於案發當日天氣陳述有誤一節,輔佐人歐陽魁鴻前 去探視被告時,當時甲 正在院內值班,應忙於院內工作 ,未必會注意到窗外天候,且甲 於110年12月7日凌晨值
完班離去時,天候狀況是否與輔佐人晚間所觀察到之天候 狀況完全一樣,亦有不明,況天候變化為一般人每日均會 經歷之事,而遭性騷擾則為極為特殊之經驗,甲 對於其 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細節、事後轉述給其他同事知悉等 重要事實,證詞既始終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縱對於天候此一細節之描述與實際情況不同,亦 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另被告質疑證人鍾郡家對於二次 事發經過描述得很仔細,但對於事發後跟誰聯絡、聯絡內 容,則記憶模糊等節,首先,證人鍾郡家對於事發後跟誰 聯絡一事,清楚證述其曾通報護理長陳郁芬、聯絡警衛到 場,並無記憶模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 而證人記憶受時間影響,本可能出現記憶淡忘,或對於所 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描述,本案證人鍾郡 家對於其電話通報陳郁芬之內容,雖未能詳細描述,但其 所述案發後觀察甲 懼怕被告未敢靠近協助被告、甲 告知 其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及情緒反應、事發後通報護理長陳郁 芬及警衛、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主要事實,均與卷內各項 證據相吻合,其證詞自仍為可採,而得為甲 證詞之補強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甲 指控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 110年12月7日1時5分許對其性騷擾,為何案發時甲 沒有 大聲喊叫造成騷動,為何當下沒立即處理或通知主管更換 護理人員,甲 返回櫃臺及途中亦未見其有情緒激動流淚 、哭訴等異常表現,且甲 相隔16小時以上才報案,並不 合常理云云。惟一般人遭遇性騷擾事件,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 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或未於事後立即通報 主管、報警處理,均非少見,是遭性騷擾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本無固定之模 式。本案甲 於案發當下,對於被告肢體動作雖感到不舒 服,但其為求慎重未敢於第一時間揭發被告,迄至110年1 2月7日下午再次前往醫院值班時,聽聞其他護理師遭遇, 始確定其係遭被告性騷擾,並非誤碰,至此始告知鍾郡家 等人自身遭遇,尚無違常情。又甲 於110年12月7日下午 開始值小夜班直至翌(8)日凌晨始下班刷退,考量醫院 值班人力,甲 於下班後之110年12月8日1時53分許,始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亦屬 合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甲 於110年12月7日凌晨既經歷第一次被侵犯, 應對被告心存戒心提防,甲 身手敏捷、俐落、身體強健 ,而被告當時住院接受化療,有嚴重副作用,身體很疼痛 ,要靠嗎啡治療,要被告手連著棉被從病床圍欄穿出來做 動作,不僅阻力很大、要花費較多力氣,也很難迅速動作 ,且被告的病床很寬,如被告坐在床的正中間,頂多只能 將手腕伸出圍欄外,兩個圍欄中間的空間又有限,加上棉 被,應難以自由活動,且此種方式觸覺又少,被告應無慾 望也無能力為性騷擾行為,本案是否可能根本就搞錯人了 云云。惟本案被告雖因癌症及各方面疾病,身體較一般正 常人來得虛弱,但其肢體活動、行動力並未有顯著影響, 且被告當時所使用之病床,長度約217公分、寬度約97公 分,側邊圍欄中間的縫隙呈沙漏形狀,中間最狹小處約5 公分,各以三角形形狀向上、向下擴張延伸,已如前述, 而醫院提供之棉被厚度又非極厚,被告仍有可能以上開手 法對甲 為觸碰大腿、下體等性騷擾行為。且性騷擾行為 係加害人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抗拒之機會,碰觸被害人 隱私部位,甲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觸摸動作,既無從預 先得知,其未及防備、抗拒,遭被告性騷擾得逞,亦屬可 能,自無法以甲 身手敏捷、俐落或身體強健等由,全然 否定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可能。再者,醫院對於每一床病患 之姓名均有標示,並建置病歷資料,甲 又是實際照顧過 被告之護理師,其應無誤認加害人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均非可信。
⒋被告辯稱: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被告當時正坐著、 面向窗外、右手拿筷子、左手扶餐盒,在窗前延伸之小台 面吃晚餐,被告怎麼可能會在甲 正前方,且斯時正值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又脫口罩進食中,甲 身為醫護人 員應會主動與被告拉開距離,怎麼可能讓被告的手揮到胸 部云云。惟證人甲 已明確證述上開時間其進到病房時, 被告並沒有在吃飯等語如前,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亦 未認定被告斯時正在用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推論,並 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事發後家屬並未接獲院方任何異常通知,反是 臺大癌醫分院有多名人員進到被告病房,質疑被告為何侵 犯護理師,為何提供的家屬電話打不通,但迄今均無人承 認是當時在場之人云云。惟甲 揭發遭被告性騷擾事件後 ,醫院內部如何通報流程、有無通知病患家屬,及是否曾 有醫院人員進到病房內質疑被告性騷擾舉動,均與本案事 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案發時之值班總醫師一節(見本院卷二第 25頁),惟甲 在被告病房內與被告接觸過程,值班總醫 師並未在場,依甲 前開證詞,其亦未曾將遭到被告性騷 擾之事轉述給值班總醫師知悉,被告復未能釋明有何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傳喚值班總醫師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甲 為 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其於110年12月7日1時5 分許起,在同一地點,密接地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性騷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 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或徵得 甲 之諒解,考量其此等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經濟小康、罹 患癌症而有癌細胞轉移及相關副作用問題、有白內障、高 血壓、身體疼痛、腸胃不適、皮膚出疹及心臟、肺臟、尿 路等問題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111 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35頁所附之臺大癌醫分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所附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本 院卷二第189頁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念及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飽受疾病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蓁、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