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佳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勳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邱恩力 (業於111年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 汪○甫(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案無證據足認蔡佳薰知悉汪○甫 未滿18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 之成年人及 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佳勳所犯 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從事向其他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之俗稱「收水」工作, 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蔡佳勳即與邱恩力、汪○甫、「藤綠」、「麥香紅」、 「Kenny」、「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蔡佳勳即依 「藤綠」或「麥香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恩力或汪○甫,復由邱恩力、汪○甫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蔡佳勳,由蔡佳勳再將款項交付「Kenny」上繳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以增加查緝 難度之方式,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甲○○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142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2 75頁至第277頁、審訴卷第324頁、第328頁、第334頁),核 與共同正犯邱恩力於警詢(見少連偵142卷第11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共同正犯汪○甫於警詢(見少連偵142 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二)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69頁 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至第215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具 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邱恩力、 汪○甫提領及交付款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 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 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蔡佳勳依「藤綠
」或「麥香紅」指示,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 恩力、汪○甫,由邱恩力、汪○甫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 蔡佳勳,再由蔡佳勳將此等款項交付「Kenny」上繳,其等 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贓款流向之 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 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 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 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邱恩力、汪○甫、「 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詐騙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因而未能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 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審 訴卷第3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 ,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大概一天3,000元至5,000 元等語,參酌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審以被告於本案均係110 年8月26日所犯,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 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於110年8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昇宏電業行,向丙○○佯稱先前購買之筆電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57分許、晚上7時8分、1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19,123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17分、18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新中央店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元、同日晚上7時26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民門市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1萬7,000元(內含不明來源款項),將款項交給被告。 2 乙○○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多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9,986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民門市提領左列帳戶1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3 己○○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內部出款程序發生問題,會導致扣錢,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57分、59分、晚上8時5分匯款49,987元、49,989元、19,105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1分、22分、23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晚上8時30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碧潭捷運站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4 甲○○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32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故障會多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9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 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內6萬元、4萬元; 邱恩力於同日晚上8時36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元、9,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5 戊○○ 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購物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瑄)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左列帳戶5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6 辛○○ 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系統輸入錯誤導致金額不符,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59分、晚上9時許匯款49,987元、4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提領左列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7 丁○○ 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40,02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同日晚上9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90元、4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 汪○甫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8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內2萬元、2萬元; 邱恩力於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44分、47分、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經龍)內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 1 丙○○ 110年8月29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95頁至第9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99頁) 少連偵142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 乙○○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69頁) 偵1301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3 己○○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115頁) 少連偵142卷第135頁 4 甲○○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少連偵1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 5 戊○○ 110年8月27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75頁) 少連偵142卷第125頁、第141頁 6 辛○○ 110年8月26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77頁至第7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80頁至第81頁) 少連偵142卷第127頁 7 丁○○ 110年8月27日警詢(少連偵14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42卷第91頁至第93頁) 少連偵142卷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