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261號
TPDM,111,審簡上,26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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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
年9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智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 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原審認被告除本件外 尚犯多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未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包含本案 在內之竊盜犯行均係集中於109年至110年間所犯,其嗣接受 專業治療,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近2年內已無 再犯之紀錄,堪信被告接受醫療仍見成效,且難排除被告並 無改過向善之決心,加以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上開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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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