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玉明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 之某時,在不得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某處路旁,因對協助其製作餐點之徐秉瑄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用臺語以「幹你娘機掰」、「背骨 嬰仔」、「你娘操機掰」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之,足 以貶低徐秉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秉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羅玉明、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告訴人徐秉瑄說出本案言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家裡罵 告訴人,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兩個人在場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3頁、第43至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內容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 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 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 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所 經營之攤位即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某處路旁乙情(見偵卷 第12頁、第4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卷 第71頁),併由上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本案言語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在該地點,與 告訴人爭執時對其出言本案言語,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本案案發地點 應係在其家裡的巷子旁,且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云云,當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背骨嬰仔」乙語,係指「背叛、反
骨、容易反叛的個性」,係就他人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 ,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而「幹你娘機掰」、「你娘操機 掰」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具有粗鄙、輕蔑、鄙視 、不雅之意涵。因此,本案言語在客觀上均屬對人辱罵之 負面用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而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行為無訛。 ⒊復徵之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餐點製作 問題而發生爭執,及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將通訊軟體LI NE群組客人帶走,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同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縱 認被告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態度,仍不得率以本案言詞攻擊 告訴人,此舉顯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再依當 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 、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並藉 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前,以本案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 晨1時許間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用臺語以「 靠杯」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光碟1片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勘驗內容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告訴人說出「靠杯 」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家裡罵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 時,對告訴人接續以臺語出言「靠杯」等語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 頁、第43至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音內容結果,被告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出「麥靠杯」、 「賣底蝦靠杯」等語,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臺語所稱「靠杯」,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 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 融合之發展,「靠杯」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 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 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 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杯」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 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杯』」,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 意。是以,「靠杯」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 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 式,則本案被告出言「靠杯」已語,究應作何解釋,自應 以案發當時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
(三)而參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餐點製作問題而發生口角 爭執,過程中被告面對告訴人的言語攻擊,因而接續口出
「麥靠杯」、「賣底蝦靠杯」之言語,依案發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情境及對話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以上開言 語,表達對告訴人言語之不滿,並有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說 話之意,難認上開言語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 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從而,被告雖有口出上開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其主觀上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告證4) 勘驗結果 (以下對話0分57秒起) 被 告:現場的人家那個已經排很久了 告訴人:什麼排很久,我是不是比他還早來,是不是嘛 被 告:什麼比較早來 告訴人:哪沒有 被 告:你不要在那邊543的啦 告訴人:是你要在那爭的耶 被 告:誰要做 告訴人:本來就是啊 被 告:你都不要理沒關係喔 告訴人:是誰不要理,是你… 被 告:我跟你講…都不准算喔 告訴人:什麼不準算 被 告:幹你娘機掰(1分23秒) 告訴人:你只會罵三字經而已 (中間爭執過程與本案無關,以下對話6分5秒起) 被告:沒有啦,我用了那個群組…我自己用群組加的,三百多個的群組 告訴人:那是我幫你送出來的 客 人:那你就把你的全部把它帶走嘛 告訴人:可以啊,三百多個我全部帶走啊,好啊 客 人:帶走啊,對不對 告訴人:可以啊 被 告:背骨嬰仔啦 告訴人:什麼背骨嬰仔,你再講一遍 被 告:背骨嬰仔啦,幹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告訴人:你再講 被 告:你娘操機掰啦 告訴人:你再講沒關係 被 告:你娘操機掰啦 告訴人:怎樣,再講嘛,忍你忍很久了 被 告:背骨嬰仔啦 告訴人:什麼背骨,幫你做… (記錄至6分50秒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告證3) 勘驗結果 (以下對話0分45秒起) 被 告:本來你就隨隨便便的(臺語翻譯) 告訴人:你也隨便啊,人家要加蛋你也沒加蛋,人家沒有要雞魯飯你也弄雞魯飯 被 告:工作做你本來就不知道也在那邊講… 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也不是一樣嗎,人家沒點的…人家也給好意給你收起來,人家沒跟你講啦,你自己也隨隨便便的好嗎,還不是一樣。(一旁有摩托車經過的聲音) 被 告:你在那邊東西都拿不到 告訴人:哪有拿不到,你自己人家沒點的你怎麼不講 被 告:麥靠杯啦(1分24秒) (以下對話2分4秒起) 被 告:被你氣得要死 告訴人:你也沒有多好好嗎 被 告:多好,對你太好了啦 告訴人:最好對我多好啦,是有對我多好你跟我說 被告:麥底蝦靠杯啦,幹你娘機掰(2分20秒) 告訴人:是誰在講,繼續講 被 告:底蝦靠杯靠母是靠啥(2分25秒) 告訴人:怎麼不說你 被 告:最會野小(2分29秒) (後均為被告與客人對話,與本案無關不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