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93號
TPDM,111,審易,209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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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強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強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強因罹患大腸直腸癌而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下稱萬芳醫院)就診,並於民國111 年4月23日晚間接受全身麻醉手術,完成後在同院7803號病 房住院觀察並持續接受治療。嗣李維強不耐手部靜脈留置針 造成之疼痛,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3時46分許、 5時53分許多次按押緊急鈴,經值班護理師陳嘉欣前往查看 並表示需更換靜脈留置針才能止痛,然李維強均拒絕配合更 換。詎李維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不久,又因手部疼痛 按壓緊急鈴,主觀上認陳嘉欣消極處理其疼痛,明知陳嘉欣 為適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 醫事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 陳嘉欣告知如不願更換留置針會持續疼動後,以:「我哪有 說不要,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嘉欣(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並將其身旁點滴幫浦推向陳嘉欣,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護理師陳嘉欣執行醫療業務。嗣陳嘉欣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被告李維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審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從沒罵護 理師三字經,是護理師一直要在我的腳打針,我不給打,她 說由不得我,我才用手推,但我沒有推點滴,因為一推就痛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罹患大腸直腸癌,於111年4月23日在萬芳醫院接受全 身麻醉手術,手術完成後在該院7803號病房住院觀察並持續 接受治療;告訴人陳嘉欣則為萬芳醫院護理師,於111年4月 27日凌晨至上午擔服被告病房之大夜班護理業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並由本院調取萬芳醫院之被告就診完整 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另裝訂之病歷卷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不耐手部靜脈留置針造成之疼痛,於111年4月27日凌 晨至上午間多次按壓緊急鈴,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此次衝突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 10時15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0分在7 803病房執行醫療作業,被告按下緊急鈴不說話表示疼痛, 我即備妥用品,被告就大聲表示其沒疼痛為何要打針,嗣被 告約於1時59分許又按緊急鈴,但又表示其不願換針,我就 委婉地告訴被告如果真得會痛就必須換針,被告回說不要就 不要,為何意見這麼多?被告於凌晨5時53分再按緊急鈴, 但被告仍不願意換針,後來大概凌晨6時許我前往為被告處 理糞便及尿液時,被告又稱手痛,但還是不願換針,於上午 7時30分許,我才剛從7803號病房走出,被告又按緊急鈴, 我跟他說從凌晨到現在已經提醒你4次要換針了,但你都不 願意,如果要幫你解決問題,就必須換針,被告聽了很激動 ,先對我大吼:「我哪有說不要,幹你娘」,且故意拿醫療 用具推向我,並稱要報警,警察到場前不要碰他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從當天凌晨1時 許就說他左上身會痛,請我幫他處理,我說要換針都被拒絕 ,被告抱怨說為何要幫他重新打針,前後約4次,到了早上6 、7點,被告突然爆炸,說我都不幫他處理,起身罵我三字 經,並且拿旁邊1個幫浦推向我,我就去找值班護理長來處



理;他罵我三字經的內容我忘了;他很生氣要坐起來,機器 在他旁邊,我在他身邊,他就拿機器要推我,但沒有推到我 ,因為我有用手擋住,且他很虛弱,其實他站不穩,站起來 後又坐到床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明白指述被 告於案發時、地因左手部位疼痛而生不滿,朝告訴人辱罵: 「我哪有說不要,幹你娘」等穢語,並將其身旁之點滴幫浦 推向告訴人等情。
 ㈢觀之本院向萬芳醫院調取被告病歷之護理紀錄單,可見值班 護理師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1時25分許 、1時59分許、2時12分許、3時43分許、5時53分許、6時許 、6時51分許、7時30分許、7時35分許、7時40分許、8時許 ,均將其實施護理醫事行為之過程明確紀錄,其中7時30分 許所載「病人(指被告)態度惡劣大聲罵三字經表示左手針 痛你們護理師到底在幹嘛的,告知病人整個晚上詢問四次如 果靜脈留置針痛就更換注射部位,病人自己拒絕表示現在不 痛了不想更換注射部位,如果你現在會痛那就換注射部位, 病人大聲嚷嚷表示我哪有說不打針,並大力向護理人員方向 推身旁的點滴綁浦表示是你們都不過來處理,告知病人不需 要情緒如此激動且動手動腳,病人表示我現在就不打針我要 報警,我要等警察看過我的手之後才要處理,電聯值班護理 長及值班謝承賢醫師」等語(見病歷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雖上開護理紀錄 為告訴人所記載,然告訴人為專門職業技術護理人員,係從 事業務之人,而此護理紀錄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 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護理人 員法第35條參照),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論繩 科刑(刑法第215條參照)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宿怨或糾紛,要難想像告訴人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 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護理紀錄單上為不實之記載。 準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應認具有極高度之可信 性。
 ㈣此外,觀之上開護理紀錄單,可見111年4月27日擔服被告病 房日班護理業務之護理師呂沛穎於上午9時16分許記載:「 單位護理師偕同社工、人諮室小鳳姐、住院醫師等同仁處理 病人攻擊護理師乙事,評估病人情緒壓力篩檢,困擾分數為 10分,請心理師介入服務。當科已知病人心理狀況及大夜發 生事情,病人表示感到抱歉,因住院不了解自身病情且因沒 有錢想要趕快回去工作,現會配合治療」(見病歷卷第296 頁);於下午2時47分許記載:「腫瘤心理師探視,評估:1 .個案4/27早上與護理師因溝通不良引發衝突,家屬到院時



個案哭泣,會談時個案談及此事情緒低落。...3.個案對治 療理解有限,能理解腸道檢查出腫瘤,後續將接受手術;但 較難理解為何住院多日醫療進展有限,並將此歸因於自己中 低收入戶的身分。對於醫療的不理解及誤會被冷待,導致個 案與護理師衝突」等語(見病歷卷第297頁)。參比臨床心 理師陳奕靜亦在屬其業務上文書之111年4月27日心理腫瘤服 務報告上之記載(見病歷卷第229頁),核陳奕靜填寫之內 容與上揭護理師呂沛穎之記載相符。又因被告不斷抱怨其左 手疼動,主治醫師盧延榕乃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 商請麻醉科醫師會診,並在會診紀錄上記載(原記載英文, 意譯如下):病患(指被告)因罹患大腸直腸癌(D-colon cancer)於111年4月23日開刀,並植入靜脈注射管,但今日 上午該病患抱怨植入部位疼痛,並且有爭執及暴力行為等語 (見病歷卷第143頁)。據此以論,雖護理師呂沛穎、臨床 心理師陳奕靜、醫師盧延榕未於案發時間在場,然其等於案 發不久為被告執行醫療相關業務而與被告接觸,並辦理被告 與告訴人爭端之後續處置,進而在業務上文書記載其等於案 發不久即獲悉被告對告訴人之暴力行為,且其等文書中均未 提及被告有何否認有辱罵髒話或朝護理師推點滴幫浦等情事 ,反而登載被告感到抱歉等語,應認此等有別於告訴人指述 之業務上文書證據,資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從 而辯護人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要難採憑。準此,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相關業務過程 以首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將身旁點滴幫浦推向告訴人等情 ,堪以認定。
 ㈤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係指對人實施不法物理力 之行為,至於是否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在所不問。審 以本件案發地點為病房,屬需安寧之文明場合,被告在此處 以首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繼而 將身旁點滴幫浦推向告訴人,顯非正常醫病交流舉止,而屬 對告訴人實施不法物理力之手段,縱未因此致告訴人成傷, 依上開說明,仍屬「強暴」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罹患大腸直腸癌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加以其 經濟壓力甚大,可以想見情緒低落,然其因疼痛屢屢招呼護 理人員趕來,卻又不願配合聽從醫療建議,並將心中怒氣以



首揭強暴行為朝護理人員發洩,使疫情以來工作負擔繁重之 護理人員還需承受病患暴力之恐懼,嚴重影響醫療團隊之士 氣,此種只要求他人同理卻不願同理他人之心態,絕非值得 肯定,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業,生活困苦,兒子均過世,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 第77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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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