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1年度,12號
TPDM,111,審原簡上,1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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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76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80、13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宗 志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認定事實、量刑、沒收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6行「掩飾」均更正為「隱 匿」;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轉帳一空」補充 為「轉帳、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宗志翔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筱筌等之損 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庭漢達成調解,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林庭漢表示之意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經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涉本案犯行,經起訴及併辦因匯款 至其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為陳義方林庭漢、尤信昌3人, 而陳義方、尤信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且查,本件檢察官係因王筱筌請求而提起上訴, 然王筱筌並非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而係同案被 告黃柏盛(業由原審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另為判決) 所收取林姿羽帳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犯行全然無涉。是 檢察官據此上訴,已顯有誤會,並經本院審酌原審上開量刑 合法妥適如前所述,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顯非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第138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柏盛」更 正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柏 盛」、倒數第5至6行「該等帳戶內」後補充為「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均 刪除「110年5月13日下午9時35分許2萬6,00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宗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訴卷二第1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義方林庭漢、尤信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庭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9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林庭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5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1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前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黃柏盛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被   告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宗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BS」、「YIYA」、LINE 暱稱「依雅」)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李 坤」、「洧黃」、「S JOKE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黃柏盛於110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代價,向宗志翔廖翔靖林姿羽廖翔靖林姿羽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莊雅雲( 另簽分偵辦)收購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黃柏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宗志翔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黃柏盛。嗣黃柏盛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5月26日 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之日光 寓旅店房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黃柏盛宗志翔林姿羽, 並分別自黃柏盛宗志翔處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七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李坤」、「洧黃」指示,以每個帳戶5萬元為報酬,向被告宗志翔、同案被告廖翔靖林姿羽盧建佑莊雅雲等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其依「李坤」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香奈爾、天鵝湖等汽車旅館、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國際精品旅館、桃園市龜山區歐悅國際精品旅館等處租借房間,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告宗志翔、同案被告廖翔靖林姿羽盧建佑莊雅雲等人一同入住,直至帳戶警示後始得離去,以便控管;「李坤」、「S JOKER」會支付食宿相關款項,其1日可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宗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收購存簿之廣告,並於110年5月6日,前往在桃園市歐悅旅店,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其於110年5月6日至15日期間,隨被告黃柏盛住過位於桃園市之歐悅旅店、新北市土城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上述日光寓旅店等處,平均2天會更換住宿地點,每日並可獲得1,000元餐費,惟外出前須向被告黃柏盛報備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廖翔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群看到提供存簿之廣告,內容為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萬元報酬,但須配合控管住在旅館1至2週,每日並有1,000元生活費,即於110年4月28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並以所獲得5萬元償還債務等事實。 ㈡證明其自110年4月28日起,隨被告黃柏盛住過多個飯店,期間陸續有被告宗志翔、同案被告林姿羽盧建佑莊雅雲等人出售金融帳戶並一同住宿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姿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與同案被告盧建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社群看到提供存簿之廣告,其等並於110年5月2日、3日,驅車自高雄前往北部,其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鵝湖旅館,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其遭逮捕前,隨被告黃柏盛住過天鵝湖旅館、歐悅汽車旅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上述日光寓旅店等處,每日並可獲得1,000元零用金,惟外出前須向被告黃柏盛報備等事實。 5 同案被告莊雅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看到提供存簿之廣告,並於110年5月間,將名下裕山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其於110月5月11日至15日期間,住在上述日光寓旅店,並警於上開時間執行搜索前即已離去等事實。 6 同案被告盧建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其於110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看到提供存簿之廣告,其等並於110年5月3日,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黃柏盛等事實。 ㈡證明其自110年5月3日起即住在旅店,每日並可獲得1,000元零用金等事實。 7 證人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8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通訊軟體Telegram、LINE、通訊軟體Me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87張 證明被告黃柏盛宗志翔、同案被告廖翔靖林姿羽盧建佑莊雅雲等人及同案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柏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柏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受被告宗志翔、同案被告廖翔靖林姿羽莊雅雲之帳戶,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黃柏盛以一接續行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而涉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柏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宗志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宗志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㈢另附表六、七之扣案物係供被告黃柏盛宗志翔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黃柏盛宗志翔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黃柏盛收購之帳戶):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宗志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 2 廖翔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翔靖中信帳戶) 3 林姿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羽中信帳戶) 4 莊雅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雅雲玉山帳號)



附表二(匯入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義方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員」向陳義方聯繫,於110年5月間向陳義方佯稱參加抽獎所得獎品可換回現金獲利,致陳義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8時9分許 6,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35分許 26,000元 2 告訴人 林庭漢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珊」向林庭漢聯繫,於110年5月11日向林庭漢佯稱參加抽獎所得獎品可換回現金獲利,致林庭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3 告訴人 尤信昌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溫秀婷」向尤信昌聯繫,於110年5月初向尤信昌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尤信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15,000元 附表三(匯入廖翔靖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魏泰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泰雯聯繫,於110年3月底起向魏泰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魏泰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19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526元 2 告訴人 潘庭君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與潘庭君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潘庭君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8分許 45,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145,860元 3 被害人 柯亭妤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齊」、「唐然(Ga Len)」、「羅俊稀」與柯亭妤聯繫,於110年4月28日起向柯亭妤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柯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2時19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29日 下午6時40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 詹雅年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慕(Dylan)」與詹雅年聯繫,於110年4月初起向詹雅年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詹雅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 蕭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全民party暱稱「陳浩」向與蕭嘉惠聯繫,於110年3月間向蕭嘉惠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蕭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3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49分許 20,000元 6 告訴人 陳亮宇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曉菲」向陳亮宇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陳亮宇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17分許 14,000元 7 告訴人 黃凱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e Chen」與黃凱玲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凱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凱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 下午2時47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 黃筱涵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人」與黃筱涵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筱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6時18分許 81,000元 9 告訴人 王佳柔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雨」與王佳柔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王佳柔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王佳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7時26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4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12分許 30,000元 10 被害人 林美秀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ook」與林美秀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美秀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7時30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8時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 蔡佳蓉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軍」與蔡佳蓉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8時5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28分許 30,000元 12 告訴人 彭念雯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偉賢」與彭念雯聯繫,於110年4月21日起向彭念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彭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9時46分許 100,000元 13 告訴人 林毓婷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林毓婷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林毓婷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9時51分許 32,000元 14 告訴人 洪婕欣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刘振东」與洪婕欣聯繫,於110年4月2日起向洪婕欣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婕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10時16分許 10,000元 15 被害人 吳虹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虹亭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吳虹亭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虹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28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2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54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 謝尹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謝尹真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8時50分許 20,000元 17 告訴人 李淑虹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杰」與李淑虹聯繫,於110年4月14日起向李淑虹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3時7分許 30,000元 18 告訴人 劉軍慧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軍慧聯繫,於110年3月底起向劉軍慧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劉軍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363,000元 19 告訴人 蔡惠婷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周(周遠航)」與蔡惠婷聯繫,向蔡惠婷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1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1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7分許 40,000元 20 告訴人 孫翊嘉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子凡」與孫翊嘉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孫翊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孫翊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7時47分許 5,000元 21 告訴人 吳玉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玲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吳玉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1時57分許 500,000元 22 告訴人 張詠迎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繫,於110年4月26日起向張詠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詠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4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7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23 告訴人 洪怡茵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怡茵聯繫,於110年4月16日起向洪怡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怡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40分許 50,000元 24 告訴人 連靜雯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ruce」與連靜雯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連靜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連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26分許 50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27分許 390,000元 25 告訴人 莊華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唐然」與莊華露聯繫,於110年4月24日起向莊華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莊華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 下午5時36分許 500,000元 26 告訴人 潘佳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與潘佳青聯繫,向潘佳青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27分許 32,000元 27 告訴人 裴宇倩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王總」與裴宇倩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裴宇倩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裴宇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許 3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5,398元 28 告訴人 陳品橋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浩」與陳品橋聯繫,於110年3月中旬起向陳品橋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品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7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7時59分許 30,000元 29 告訴人 張雅珍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珍聯繫,於110年4月底起向張雅珍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9時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附表四(匯入林姿羽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庭君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與潘庭君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潘庭君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40分許 40,013元 2 告訴人 李憶均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柳興韋」與李憶均聯繫,於110年5月8日向李憶均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憶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 下午4時36分許 15,000元 3 告訴人 陳亮宇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曉菲」向陳亮宇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陳亮宇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3時50分許 28,000元 4 告訴人 王佳柔 詐欺集團以訊軟體LINE通暱稱「澤雨」與王佳柔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王佳柔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王佳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3時5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3時8分許 100,000元 5 告訴人 蔡佳蓉 詐欺集團以訊軟體LINE暱稱「王軍」與蔡佳蓉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45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47分許 33,112元 6 被害人 吳虹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虹亭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吳虹亭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虹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廖翔靖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46分許 150,000元 7 告訴人 謝尹真 詐欺集團以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謝尹真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22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下午11時19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56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 張詠迎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繫,於110年4月26日起向張詠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詠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中午12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中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 裴宇倩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王總」與裴宇倩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裴宇倩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裴宇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上午11時5分許 35,398元 10 告訴人 楊人樺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南」與楊人樺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楊人樺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楊人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5時34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謝閔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謝閔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閔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上午11時許 10,000元 12 告訴人 王筱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向王筱荃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許 390,000元 13 告訴人 鍾嘉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繼明」與鍾嘉玲聯繫,於110年5月4日起向鍾嘉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鍾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10,000元 14 告訴人 陳品橋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浩」與陳品橋聯繫,於110年3月中旬起向陳品橋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品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下午7時40分許 10,000元 15 告訴人 林立屏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空」與林立屏聯繫,於110年5月2日起向林立屏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立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下午5時5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下午5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下午6時2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下午6時11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7日 下午6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 沈于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han」與沈于萱聯繫,於110年5月7日起向沈于萱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沈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下午11時9分許 50,000元 17 告訴人 謝羽青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與謝羽青聯繫,於110年4月10日起向謝羽青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羽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 下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 李辰薇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何平(helping)」與李辰薇聯繫,於110年5月7日起向李辰薇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辰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 下午8時35分許 30,000元 19 告訴人 吳任蓉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哲」與吳任蓉聯繫,於110年3月間向吳任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任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 下午10時33分許 20,000元 20 告訴人 張雅珍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珍聯繫,於110年4月底起向張雅珍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 下午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五(匯入莊雅雲玉山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蕭嘉惠 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全民party暱稱「陳浩」向與蕭嘉惠聯繫,於110年3月間向蕭嘉惠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蕭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0日 下午7時46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下午8時8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1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11,355元 2 告訴人 謝尹真 詐欺集團以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謝尹真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2時2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2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6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6時16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 謝閔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謝閔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閔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2時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2時34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鍾嘉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繼明」與鍾嘉玲聯繫,於110年5月4日起向鍾嘉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鍾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下午1時49分許 600,000元 5 告訴人 林立屏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空」與林立屏聯繫,於110年5月2日起向林立屏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立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下午1時46分許 20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中午12時53分許 200,000元 6 告訴人 沈于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han」與沈于萱聯繫,於110年5月7日起向沈于萱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沈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0日 中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34分許 6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38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1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6時48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6時51分許 50,000元 7 告訴人 謝羽青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與謝羽青聯繫,於110年4月10日起向謝羽青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羽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41分許 80,000元 8 告訴人 吳任蓉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哲」與吳任蓉聯繫,於110年3月間向吳任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任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下午7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1日 下午7時51分許 47,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6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6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10時52分許 33,340元 9 告訴人 張雅珍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珍聯繫,於110年4月底起向張雅珍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林姿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惠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與陳惠珊聯繫,於110年5月間向陳惠珊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惠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2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 蔡峻豪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婷」與蔡峻豪聯繫,於110年4月初向蔡峻豪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峻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0日 下午5時48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中午12時48分許 97,786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10時18分許 55,850元 12 告訴人 葉家妤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偉銘」與葉家妤聯繫,於110年5月10起向葉家妤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葉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上午11時8分許 10,000元 13 告訴人 劉昱慧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龍」與劉昱慧聯繫,於110年4月初向劉昱慧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劉昱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下午7時26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8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1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5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4日 下午4時8分許 50,000元 14 告訴人 汪佳穎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xiang」與汪佳穎聯繫,於110年5月初向汪佳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汪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1日 下午10時11分許 5,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9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9時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2時2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 下午2時24分許 40,000元 15 告訴人 熊思瑋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與熊思瑋聯繫,於110年4月中旬起向熊思瑋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熊思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2日 下午7時5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7時6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華聯繫,於110年5月10日起向陳麗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 陳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2日 下午9時許 30,000元 110年5月12日 下午9時4分許 8,000元 17 告訴人 王君格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與王君格聯繫,於110年5月間向王君格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王君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2日 下午10時40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4時24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 黃玉徵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天(王宗)」與黃玉徵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黃玉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玉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中午12時22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中午12時2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中午12時24分許 3,280元 19 告訴人 吳思芸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天浩」與吳思芸聯繫,於110年4月中旬起向吳思芸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思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1時56分許 40,000元 20 被害人 吳海鴻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佳」與吳海鴻聯繫,於110年4月中旬起向吳海鴻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海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3日 下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21 告訴人 連金花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林世豪」與連金花聯繫,於110年5月間向連金花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連金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3日 下午10時56分許 30,000元 22 告訴人 張培芍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陽」與張培芍聯繫,於110年4月13起向張培芍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培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4日 中午12時48分許 880,000元 23 告訴人 沈子恩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沈子恩聯繫,於110年5月14日起向沈子恩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沈子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4日 下午2時36分許 10,000元 24 告訴人 李佳欣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航」與李佳欣聯繫,於110年5月間向李佳欣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莊雅雲玉山帳戶。 110年5月14日 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4日 下午4時57分許 20,000元 附表六(自被告黃柏盛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2 盧建佑中信帳戶金融卡 1 張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4 宗志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7 行動電話(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 具 附表七(自被告宗志翔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2 隨身碟(黑色) 1 個 3 天蘊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 本 4 宗志翔國泰世華帳戶存簿 2 本 5 天蘊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 本 6 黃志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 本 7 印章 2 枚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 1 紙 9 商業本票簿 1 本 10 行動電話(REALMEX50、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 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40號
  被   告 宗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4鄰卡普4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宗志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悅連 鎖精品汽車旅館桃園館,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代價,交與黃柏盛(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審理中), 再由黃柏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宗志翔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方林庭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宗志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方林庭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變更印鑑資料 各1份。
㈣告訴人陳義方林庭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㈤告訴人陳義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庭漢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宗志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沒收:
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柏盛當時跟我說租借1個月會 給我5萬元的酬勞,我沒有親自拿到手,我是直接給黃柏盛 我要繳納貸款的帳戶,黃柏盛有幫我繳等詞可知,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萬元,且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
被告宗志翔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且告訴人、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之國 泰世華帳戶金額亦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犯罪事實相同 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義方(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欣員」、「在線客服」接續向陳義方佯稱:在其所提供之購物網站投入200元美金,即可參與抽獎,且所抽得之獎品可換回現金等語,致陳義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款至上開宗志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2.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1.6,000元 2.2萬6,000元 2 林庭漢(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在交友網站WeDate結識林庭漢,再透過LINE,以暱稱「語珊」向其佯稱:在「環球奢侈品購物商場」儲值,可參加抽獎,且支付所得獎品原價百分之10之保證金,即提領該獎品等語,致林庭漢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宗志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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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