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勝洲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國道3號甲線臺 北端交流道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3段與同路段157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金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車道 同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地點,郭勝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陳金南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國道3號甲線臺 北端交流道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 車道,陳金南見狀為避免追撞郭勝洲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而緊 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金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92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復 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依 法對檢察官、被告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140至14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下交 流道是有專用號誌,可以切到外側車道往基隆路方向,我在 變換車道前有看,我看告訴人離我有一段距離我才變換車道 。而且當時告訴人說他是向朋友借摩托車,車子亦有載東西 ,這樣可能會影響他的駕駛,告訴人摔車倒地不是我造成的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國 道3號甲線臺北端交流道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 地點時,適有陳金南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第3車道同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地點;被告斯時自國道 3號甲線臺北端交流道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第3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見被告自國道3號甲線臺北端交流道 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車道,為 避免追撞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 第57頁、第58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 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案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查:
⒈徵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從高架路 段(按即指國道3號甲線臺北端交流道)下來,我隱約有
看到被告車輛,可是我來不及,被告跨越兩個車道,變換 行向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倒地等情(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5:42:01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邊之第3車道出現,並沿著該車道直 行。時間15:42:08告訴人行近路口,同時見被告之車輛 由畫面中間之第3車道向右變換行向駛出,被告之車輛持 續往最右邊車道切進,並與告訴人之車輛越來越相近,時 間15:42:11告訴人機車傾斜,接著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 等節,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 頁、第83至8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 於變換行向時,顯然未充分注意、掌握告訴人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動態,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貿然自國道3號甲線臺北端交流道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車道,導致告訴人為避免追撞被告 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2日北市 裁鑑字第1113185296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北市交安字 第11230002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6頁,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 ⒊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說他是向朋友借摩托車,車子 亦有載東西,這樣可能會影響他的駕駛云云,然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本案機車踏墊有載東西, 但不至於影響龍頭轉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尚難 僅憑告訴人有於本案機車踏墊處載運物品乙情,即率認告 訴人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是否向他人借用本案機車,核與 本案車禍之成因無涉,亦不影響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認定 。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 本案地點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 駛至,未讓其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告訴人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須扶養母親、配偶 及1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