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岑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陳品蓉
黃茹暄
被 告 李維棋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邱稚凱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賴聖倫
被 告 翁旻輝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陳典良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柯宏霖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傅瑞縈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
84號、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
偵字第5139號、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
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109年度偵字第8
6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109年
度偵字第12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7
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98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423號、109年度
偵字第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110年
度偵字第3993號、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
、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更正前)」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 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 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 卡號(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均係誤寫,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更正後)」欄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