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8號
TPDM,110,訴緝,18,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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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
45、23180、23213、24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 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 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部分,因已於原判決理由三、(一)1、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此部分 之記載,核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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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