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68號
TPDM,110,訴,96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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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佑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邱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戊○○、黎程莆、 庚○○(前2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552號判處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甲○○(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處緩刑3年確定)、少年 丙○○(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91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招募人手而參與犯 罪組織。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 庚○○、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 日上午8時50分許致電辛○○,佯稱其子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遭 擄,需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始能獲釋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在龍山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旁石碑後方,由乙○○ 依戊○○、庚○○指示前往取款,甲○○在旁把風,乙○○在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許再前往麥當勞府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犯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被告丁○○辯護人固主共犯張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然查,乙○○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以下偵查卷除另標明外,均同 】110他3569卷一第329-3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67-69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 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辯護人復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 認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丁○○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有輕度智障,警詢、偵訊時均不解問題 ,回答內容有誤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本院 訴字卷第141-145頁)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錄影 內容,被告丁○○回答明確、即時,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本 院訴字卷第214-218頁)。至被告丁○○警詢錄影檔案雖無留存 (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惟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己○ ○所證,警詢時看不出來被告丁○○在理解上有障礙,被告丁○ ○都有回答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2-323頁),酌以被告丁 ○○在本案偵訊時有2名辯護人陪同(110他3569卷二第121、12 3頁),衡情可充分行使防禦權,當不致有不懂提問內容未能 即時獲得協助之情,而於此情況下,被告丁○○經訊及警詢所 述是否實在一節,被告丁○○表示實在,其所述自具任意性。



況由檢察官訊及其是否為集團成員與是否清楚集團工作模式 時,被告丁○○一再表示其僅在場旁聽,不清楚工作模式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被告 丁○○當已理解提問內容,亦能明確應答。基上,難認被告丁 ○○有聽錯提問或理解錯誤之情,是被告丁○○警詢、偵訊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 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之證據。四、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按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對於壹、一及二以外之被告丁○○自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查告訴人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將130萬元 放置在龍山國中旁石碑後方,嗣遭乙○○取走,乙○○並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許再前往麥當勞府中店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110他3569 卷一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證述一致(110他3569 卷一第329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1 10他3569卷一第137-155、296頁)可據,且為被告丁○○、戊○ ○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0-102頁),可以認定。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丁○○固坦承介紹乙○○予庚○○,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介 紹乙○○給庚○○,是當作朋友的介紹,我沒有要介紹乙○○去做 詐騙等語。辯護人主張:乙○○與本案其他共犯本即相熟,係 自己去找其等面試,被告丁○○不知本案犯行,全未參與等語 。
(二)被告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本院訴字卷第252頁) ,復於庚○○分派共犯本案詐騙行為任務時在場(本院訴字卷 第100-101頁),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知道庚○○他們要 為本案犯行,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指揮等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丁○○有無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戊○○部分
 1.證人即共犯庚○○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向被害人索取 財物前會聚集在奇異果旅館(址在桃園市中壢區),因為怕車 手睡過頭或找不到人,由我負責叫起床,房費是黎程莆拿給 我去付的。110年1月15日由乙○○取款,甲○○把風,是黎程莆 決定的,由我交代他們等語(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147 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29、332-3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是抓晚上 ,先在藍天撞球場(址在桃園市中壢區)集合,有做事的再前 往奇異果旅館。110年1月14日我有在奇異果旅館,隔天15日 我與甲○○一同前去龍山國中取款,一個負責取款,一個在後 面看等語(110他3569卷一第3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4-415、 419、420、422頁);證人即共犯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在藍天撞球場認識庚○○而加入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我跟乙○○一組,二人一組是一人去取款,另一人在後面看著



他,庚○○跟黎程莆會排誰要去取款,都是行動前一天約在奇 異果旅館見面,隔天出動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118頁,本 院訴字卷第403-407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少年丙○○亦陳稱庚 ○○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乙○○、甲○○均跑現場,其與 乙○○皆擔任車手,庚○○則負責指揮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23 2-234頁),可見乙○○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由甲○○負責把風,而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行前一天均在藍天撞球場集合後到奇異果 旅館,庚○○分派任務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且黎程莆、少年 丙○○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於上開在藍天撞球場集合時在場, 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犯行討論(110他3569卷二第16、20頁) ;證人即少年丙○○證稱:戊○○是跟庚○○一起工作,他們討論 後由庚○○指派任務。原本庚○○要我跟乙○○一起去龍山國中, 所以110年1月14日晚上帶我跟乙○○睡在奇異果旅館,但隔天 接到指示要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4之4號,前一晚 在房內戊○○有一起討論工作等語(110他3569卷二第232、271 -273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有討論本案任務分派而參與 本案犯行。佐以證人即共犯丁○○、甲○○均一致證稱案發前一 天之110年1月14日戊○○及少年丙○○有通知大家在藍天撞球場 集合(110他3569卷二第20、39頁,本院訴字卷第405頁),之 後到奇異果旅館者有乙○○、甲○○、庚○○、戊○○,據證人即共 犯庚○○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被告戊○○亦自承當 庚○○在奇異果旅館分派任務時其在場,知悉將為本案犯行( 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微 信「$$$」群組聯繫,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 犯甲○○、少年丙○○分別陳明在卷(110他3569卷二第36、150 、232頁),被告戊○○復坦認案發前有在群組內發訊息要大家 集合(本院訴字卷第430頁),並有此部分群組對話擷圖照片 可稽(110他3569卷二第94頁)。而乙○○、甲○○在本案中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乃參與成 員於行動前一天聚集在奇異果旅館,由庚○○確保各成員可按 計畫出動,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丁○○及少年丙○○前開證述應 為可採,堪信被告戊○○召集成員,並共同與庚○○為本案犯行 任務之指示,而分工本件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丁○○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車手,說錢很好賺,風險不會很大,絕對不會出事,出事 有人幫,並帶我去跟庚○○面試,面試時黎程莆也在等語(110 他3569卷一第330頁,臺南地檢署111偵15929卷第67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約是在案發前3天,丁○○介紹我加入



,有具體提到工作內容,保證我不會有事,出事會有人幫, 還會讓我賺錢,就約好先到桃園市楊梅區的超商集合,然後 到藍天撞球場安排我面試(本院訴字卷第410-411、413、417 -418頁),皆表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乃係經由被告丁○ ○介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所陳:丁○○介紹乙○ ○給庚○○時我在場,丁○○知道介紹乙○○是在做詐騙的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01頁)相合,被告丁○○偵訊時亦坦承介紹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110他3569卷二第122頁),可認證人乙○○上 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其有跟被告丁○○講,看要不要問乙○○要不要做,後來乙 ○○跑來問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指乙○○乃 自行找其商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此與證人乙○○、戊○○ 上開證述內容有別,復與被告丁○○於本院所陳:案發前我介 紹乙○○給庚○○、戊○○認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未合, 自不可採。因而辯護人主張係乙○○本即與本案之共犯相熟, 自行去面試加入等語,亦無足採。
 2.又被告丁○○警詢時尚陳明其所知庚○○分派集團成員包括乙○○ 在內之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任務之過程(110他3569卷二15頁 )。而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微信「$$$」群組 中暱稱為「俊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犯 甲○○、少年丙○○分別陳明在卷(110他3569卷二第36、150、2 32頁),庚○○復自承有加入該群組(本院訴字卷第331頁)。而 被告丁○○亦為此群組成員,在庚○○發出「開始以自己體系向 下吸收年輕人」時,被告丁○○回覆「收」,有群組對話擷圖 照片(110他3569卷二第87-88頁)可憑,被告丁○○於本院自承 庚○○發上開訊息的意思是要找人(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復 陳稱介紹乙○○給庚○○時,知道庚○○有在做詐騙(本院訴字卷 第102頁),益徵被告丁○○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 3.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後提領現款,再派車手乙○○取款,並 由甲○○把風,而此等任務分派乃依被告戊○○、庚○○指示,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少年丙○○,黎程莆等成員,且於本案案發當 日少年丙○○尚受派擔任車手去他處領款,亦如前述,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層層分工所組成,組織分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 ○○在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是收取庚○○訊息通知後開始 吸收成員,認屬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參與者,並係以招募 成員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本案犯行。




(三)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 乙○○取得後轉交收水成員,其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 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告戊 ○○參與指示分派乙○○取款任務及被告丁○○介紹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所明知,是被告丁○○、戊○○自均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其等辯解及被告丁○○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對 被告丁○○主張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31頁),自無損被告之 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應併與審究,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戊○○前經臺南地檢署以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 公訴,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67號判處罪刑。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33-246、453-462頁)可憑,且檢察 官就本案未起訴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無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另案與本案乃不同或相同之詐騙集團,則被告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併 此敘明。 
(三)被告丁○○、戊○○,與庚○○、乙○○、甲○○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 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 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在參與 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丁○○參與 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 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乙○○擔任車手;被告戊○○則於詐騙告訴人前集合集團成員, 復與庚○○討論任務分派,被告2人均率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皆否認犯行,被告丁○○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67 -268頁),然目前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據被告戊○○陳明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兼衡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扣案之被告丁○○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R)1支(110他3569卷二第57-61頁),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上揭聯繫所用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110他3569卷二第83-9 6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被告戊○○經由同上微信群組通知成員集合或為其他



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通訊工具並未扣案,現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困難及耗費,認此部分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丁○○、戊○○均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七、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被告丁○○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參、退併辦(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 第15929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邱聖閔黎程莆、庚○○、甲 ○○、李星運、共同被告戊○○、少年丙○○、李亦凡於110年1月 間共組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乙○○加入該集團 ,並與邱聖閔黎程莆、庚○○、甲○○、乙○○、李星運、共同 被告戊○○、李亦凡及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庚○○分配取款、 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楊麗 珊,向楊麗珊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云云,致 楊麗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 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甲○○、乙○○,甲○○、乙○○將 該等物品上繳庚○○,庚○○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庚○○指 示甲○○自楊麗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分由少年丙○○、李星 運、共同被告戊○○、李亦凡及不詳成員監看、錄影、收水, 再將所得款項上繳庚○○,由庚○○交與黎程莆邱聖閔,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共犯庚○○、 乙○○、甲○○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丁○○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已如前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參與詐騙被 害人楊麗珊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 ,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丁○○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被告丁○○招募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案件係 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等語,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 被告丁○○經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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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