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漋
選任辯護人 符詠涵律師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沈維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李季鴻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108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
8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均無罪。
理 由
一、緣周育德係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負責人, 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寓之東京」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建商;黃信武為本建案之地主(地號: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本建案由周育德及黃信武合建,出資比例 為周育德23%,黃信武77%(周育德、黃信武所涉詐欺、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1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民國103年1月3日,周育德、黃信武將本建案房屋 及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8,432萬元賣斷予被告周聖漋, 並簽訂包銷協議書,委由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間對外 委由不知情之大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銷售。被
告周聖漋、沈維新為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李季鴻並無律師執照,領有不 動產經紀人證書,在群宜法律事務任職。被告周聖漋為順利 完銷本建案,明知並無完成日租套房裝潢以使住戶固定收租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傳佑工程行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偽刻傳佑工程行之大小章(小章為實際負責人 呂重慶及登記負責人呂姣瑩),偽以傳佑工程行為名,在附 表所示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原名陳美玲)、張柏瑜、黃 玉玲、姜炎生及李維德(下合稱告訴人6人,分稱姓名)簽 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下或稱委託書)上,盜蓋前述偽 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於「受託人」欄位(註:委託人為告 訴人6人),使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誤認委託書之簽約對象 為「傳佑工程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傳佑工程行、呂重 慶、呂姣瑩及告訴人6人。被告周聖漋與沈維新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季鴻則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均明知好運股份有限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 ulting Limited,下稱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好 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由被告沈維新提 供好運公司圓章,並在好運公司與告訴人6人簽訂之「寓之 東京房屋租賃契約書」(下或稱租賃契約書)上,由被告沈 維新在承租人(註:出租人為告訴人6人)即好運公司之授 權人簽名欄簽署「Vincent Shen」,由被告周聖漋擔任連帶 保證人,再由被告李季鴻在後簽署「見證單位:群宜法律事 務所李季鴻(蓋用「群宜法律事務所」印章)」,使告訴人 6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與在臺灣合法登記營業之好運公司簽 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有律師見證之法律保障外觀而簽約。 而被告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銷售本建案時,向告訴人6人宣 稱:本建案特色在於直接為住戶裝潢且代為管理,日後統一 出租作為日租套房,購入房屋後即可每月享有固定高額租金 云云,並使告訴人6人於簽訂上開偽造傳佑工程行委託書及 不實好運公司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訂「寓之東京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寓之東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計4份 契約,致告訴人6人對於購買本建案之部分基礎事實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購入本建案套房。詎料, 本建案非但租金未能依約支付,建築物主體亦未能依約施工 完成,告訴人6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周聖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 記而營業罪嫌;被告沈維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被告李季
鴻涉犯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 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 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 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陳呈羽、李維德之指訴及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證人蔡振銘、陳冠蓁、吳柏緯、呂重慶、呂姣 瑩之證述,及被告周聖漋與證人周育德、黃信武之103年1月
3日「敦化北路包銷協議書」、好運公司與被告周聖漋之協 議書、告訴人6人所簽訂本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潢工程委託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9年8月28日回函、本建案建物外觀 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 聖漋辯稱:本案包租構想是我提出來的,要請見證人是代銷 公司提議,因為我上過被告李季鴻關於法律方面的不動產課 程,就找他任職的群宜法律事務所來製作並見證租賃契約書 ;因為我欠被告沈維新大約1千萬元,我就把天使公司股份 全部移轉給被告沈維新,當時我認識最懂日租型套房的人是 被告沈維新,我就拜託被告沈維新幫忙簽約,我知道好運公 司是外國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本建案營造部分由東 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溢公司)承作,賴春禮是東溢 公司負責人,我請賴春禮提供一家裝修廠商給我,賴春禮就 請李佳珊拿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給我,我再拿給代銷的大元 公司蓋用在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他2346卷第97、100頁, 偵14214卷第27至29頁,偵22662卷二第52頁;本院訴卷一第 87頁,卷三第138頁)。被告沈維新辯稱:我是香港好運公 司負責人,103年間我想讓好運公司在本建案承租整棟建物 作為好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進而申請旅館牌照,當時好運 公司確實有承租本建案之意思,我沒有施用詐術,好運公司 簽署租賃契約書是公司設立登記前的準備行為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88至89頁,卷三第186頁)。被告李季鴻辯稱:被 告周聖漋委託我任職的群宜法律事務所,擬一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這份契約是我擬的,我也依事務所指派前往擔任本建 案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但我沒有以律師身分見證;我有跟 被告周聖漋說我查不到好運這家香港公司在臺灣的公司登記 ,被告周聖漋有提供好運公司香港的登記文件,並要求我們 事務所簽此份合約時要跟買方解說合約內容,我有跟買方講 這是香港公司等語(見他2346卷第99至100頁)。五、經查:
㈠周育德為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嘉利世公司為本建案之建商; 黃信武為本建案之地主,本建案由周育德及黃信武合建,出 資比例為周育德23%,黃信武77%,並由東溢公司承作;周育 德與黃信武於103年1月3日將本建案以1億8,432萬元賣斷予 被告周聖漋,並簽訂包銷協議書,委由被告周聖漋於103年 上半年間對外委由大元公司銷售;被告周聖漋、沈維新為天 使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李季鴻並無律師執照,領有不 動產經紀人證書,在群宜法律事務所任職;告訴人6人簽訂
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蓋用之傳佑工程 行大小章,係被告周聖漋交給大元公司人員所蓋用;好運公 司於我國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圓章,並 在好運公司與告訴人6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被告沈 維新在承租人(註:出租人為告訴人)即好運公司之授權人 簽名欄簽署「Vincent Shen」,並由被告周聖漋擔任連帶保 證人,再由被告李季鴻在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黃玉玲、 姜炎生、李維德(不包括告訴人張柏瑜)房屋租賃契約書後 簽署「見證單位: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蓋用「群宜法律 事務所」印章)」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 三第339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見偵22662 卷一第128、135頁)、陳呈羽(見偵22662卷一第128至129 、135頁;本院訴卷五第18至24頁)、李維德(見他2346卷 第113頁,偵22662卷三第37至38頁,偵14214卷第28頁)之 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他6614卷二第145至148頁)、 證人周育德(他6614卷二第3至5、152至155頁,偵22662卷 二第52至53頁,他2346卷第97至98頁,偵14214卷第30頁; 本院訴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蔡振銘(見偵22662卷三第4 1至42頁;本院訴卷五第33至36頁)、陳冠蓁(見他6614卷 二第16至18頁,偵22662卷一第127至128頁,偵14214卷第28 至29頁;本院訴卷五第25至32頁)、吳柏緯(見他6614卷二 第14至15頁;本院訴卷五第36至41頁)、曾浚豪(見本院訴 卷五第42至47頁)、呂重慶(見他6614卷二第19至20頁、偵 22662卷一第126頁、他2346卷第99頁)、呂姣瑩(見他6614 卷二第21至22頁、偵22662卷一第12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周聖漋與證人周育德、黃信武之103年1月3日「敦 化北路包銷協議書」(見偵22662卷一第140頁)、好運公司 與被告周聖漋之協議書(見偵14214卷第34頁)、告訴人6人 所簽訂本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裝潢工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他6614卷一第15至105頁,他2346卷第14至54頁)、經濟部1 09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901163790號函(見偵19188卷第5 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357500 號函檢附天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 偵22662卷一第16至63頁)、嘉利世公司與大元公司簽訂之 業務銷售契約書、廣告企劃契約書(見偵22662卷三第43至7 1頁)、嘉利世公司與東溢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 訴卷一第287至322頁)、桃園市政府、經濟部函檢附東溢公 司登記資料(見偵22662卷一第177至195頁)、東溢公司商 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卷一第323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本建案代銷之大元公司負責人蔡振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建案租賃契約書要找律師見證,應該是我們公司 的建議,因為我們覺得這樣可以保障客戶,因為我之前有簽 一個案子是六福集團的南京六福居,也是包租的,他們是找 公證人來公證包租合約,所以公證或是律師見證是我們建議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5頁),是建商與購買建案之客戶 約定由建商承租該建物之包租約定,並找律師見證租賃契約 之行銷方式,既有前例可循,且為合法代銷公司所採,尚難 遽認被告周聖漋就本建案採取包租模式並請律師事務所提供 見證,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㈢證人即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周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是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嘉利世公司是本建案起造人 ,黃信武是地主,被告周聖漋買斷我跟黃信武本建案房屋, 再出售賺價差,本建案是東溢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人賴春 禮是我以前在營造廠上班的同事;本建案申請到使用執照要 裝修,但被告周聖漋要做包租生意,要把房子裝潢好租出去 再收租金給買房子的人,申請到使用執照後還有部分要做, 這些部分由被告周聖漋找的裝修公司來做,我們沒有做的就 從周聖漋要給我的房屋款扣抵,買房屋的人直接跟周聖漋簽 約裝潢及包租合約,我有把基礎建設移轉給周聖漋,包括送 水、送電、公共梯廳、公共設備的裝修、電梯及地下室牆面 ,外牆部分因為裝潢公司申請變更,把原來的外牆申請變更 ,但是因為做到一半是違建,又被拆掉了,東溢公司資金不 足,曾經有向我們借貸,借貸過程中有發生一些衝突,變成 我們的帳目對不清楚,東溢公司與嘉利世公司間彼此心生不 滿,所以施工品質就變得比較差等語(見他6614卷二第3、1 54頁、6614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卷五第51頁);參以 被告周聖漋於警詢中供稱:我以1億8千元購買本建案,全部 賣了2億元,但是退了6戶,許多買方尾款並未交給我,導致 我沒錢將水電的最後流程及工程收尾,而我的房子產權已經 交給買方,我將營造廠東溢公司更換後,嘉利世公司與我做 金額切算,我再發包給好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居公 司)來完成此案,但是好居公司工程嚴重遲延施工進度,導 致本案糾紛等語(見他6614卷二第8頁),並有好居公司工 程報價單(見本院訴卷三第99至108頁)在卷可稽;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有約定告訴人權狀拿到之 後給我們3個月裝修期,裝修期之後開始付租金,邏輯是裝 潢完後我們可以出租,我是租給別人來支付他們租金,因為 當時的工程還沒有完成,告訴人已經拿到權狀,所以拿到權
狀的3個月告訴人都來跟我要租金,當時在我財力允許的情 況之下,是我個人掏腰包,我並沒有出租收入,可是我還是 願意付告訴人這個錢,這是為了我的承諾去履行這件事情, 而不是這件事情代表租約已經成立,今天我要出租給任何一 個人,必須要有水有電,要能運營才能租給其他人,在這期 間這棟房子我是沒有任何收入,只是我為了承諾去付這個租 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75頁),依證人周育德之證述, 及被告周聖漋之供述,本建案係因起造人嘉利世公司與營造 之東溢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影響工程品質,復因被告周聖漋 改由好居公司繼續施作亦不順遂,導致被告周聖漋無法如期 完成室內裝修並依約定將本建案房屋出租後,將租金給付告 訴人6人,尚難認定被告周聖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論其於訂約之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及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聖漋明知無法完成日租套房裝 潢以使住戶固定收租之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㈣證人周育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要簽裝潢契約時,我跟被告 周聖漋講東溢公司那邊有工程行,由東溢公司那邊的人來承 接會比較好,這件事我請被告周聖漋與東溢公司的賴春禮聯 絡,我的嘉利世公司不介入二次施工等語(見偵22662卷二 第51頁反面),證人賴春禮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盜刻傳 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也沒有將傳佑工程行的大小章交給被告 周聖漋使用,也沒有請助理李佳珊拿傳佑工程行的印章給被 告周聖漋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很早就認識傳佑工程行的呂 重慶,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包括東溢公司申請的地址也在他 們家裡頭等語(見偵22662卷一第127頁,卷二第51至52頁) ;佐以證人即賴春禮之助理李佳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 周聖漋來往的文件很多,大約有10幾、20次,東西是老闆賴 春禮指示我拿東西交給周聖漋,老闆有時候會講要拿的東西 是什麼,有時候不會講,有的會用印章專用的袋子,例如皮 革製的袋子等語(見偵22662卷二第51頁);參以證人陳冠 蓁於偵查中證稱:裝潢工程委託書是我們大元公司做出來的 ,在我們簽約之前有一個過程,就是簽約工程的部分是委託 給傳佑工程行,當時公司跟我們說傳佑工程行的負責人是呂 重慶,隔一段時間後,公司的人又告訴我負責人是呂姣瑩, 所以文件上就應該要寫呂姣瑩,我不知道有一份契約的傳佑 工程行負責人寫的是呂重慶,有可能告訴人李維德是第一個 買房子的客戶,所以有可能一開始寫呂重慶,後來才都改成 呂姣瑩,傳佑工程行的印章是被告周聖漋帶來的等語(見偵 14214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維德簽署之「裝潢工程委 託書」其上乙方傳佑工程行代表人記載「呂重慶」並蓋有呂
重慶之印文等情相符(見他2346卷第53頁),而證人呂重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傳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我女兒呂姣 瑩,我是實際負責人,我不認識本案所有被告,我只認識賴 春禮,我懷疑是賴春禮盜刻我們工程行的印章等語(見他66 14卷二第19頁,偵22662卷一第126頁),依證人呂重慶之證 述,其僅認識賴春禮,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而傳佑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為呂重慶之事實,應僅有與呂重慶熟識之人始 會知悉,被告周聖漋既不認識呂重慶,應無可能知悉呂重慶 為傳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偽造呂重慶之印章,或於告訴 人李維德簽署之「裝潢工程委託書」盜用呂重慶之印章,則 被告周聖漋辯稱: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是李佳珊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14214卷第29頁反面),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 意旨認被告周聖漋偽刻傳佑工程行之大小章,並盜蓋在告訴 人6人簽署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云云,難認有據。 ㈤好運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係101年 3月14日於香港登記、107年12月21日解散,唯一董事SHEN,V INCENT WEISHIN為被告沈維新等情,有被告沈維新提出之11 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080號公證書正本,及大陸委員會香 港辦事處函復本院之111年11月24日港處綜字第1110001346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99至187、195至201頁), 是被告沈維新於103年4月間以好運公司名義與被告周聖漋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好運公司承租本建案整棟,斯時好運公司 為依香港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訛。再觀之被告沈維新提 出其以好運公司名義與被告周聖漋於103年4月間簽訂之「協 議書」,甲方為好運公司,乙方為被告周聖漋,其上約定: 「茲為『寓之東京』預售屋(以下稱本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簽約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並經雙方協議後合意訂 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承租『寓之東京』 預售屋之房屋整棟,並配合用印及律師見證等事宜。倘甲方 無法配合本房屋之律師見證時,可授權第三人代理律師見證 。二、甲方同意承租本房屋之平均每戶月租金為新台幣貳萬 伍仟元整,租金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租金差額概由乙方 負擔,並於甲方承租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差額予甲方。三、乙 方同意協助甲方配合整棟建物申請旅館或相關執照申請。.. .」等情(見偵14214卷第34頁),則被告沈維新辯稱:我是 香港好運公司負責人,103年間我想讓好運公司在本建案承 租整棟建物作為好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進而申請旅館牌照 ,當時好運公司確實有承租本建案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應屬可信,而被告沈維新以其與周聖漋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為 基礎,分別與告訴人6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好運公司
各別向告訴人承租其等購買之房屋,以達到好運公司承租整 棟建物之目的,並由被告周聖漋擔任好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尚難認定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 告周聖漋既無詐欺犯意及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維新與 被告周聖漋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李季鴻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即屬無據。
㈥另觀諸告訴人陳呈羽與好運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 05年6月1日將承租人由好運公司變更為天使公司等情,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6614卷一第52至53頁),參以被告周 聖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個時候已經快蓋完,當時市 長換了,柯市長提了一個104年9月以後的無違建證明,這件 事情的法令出來之後,因為我們的執照是在104年9月以後才 會拿到,因此在該時間點,這個法令一公布,這個印象太深 刻了,不管時間多久我應該都不會忘記,那段時間我被所有 的買方,我不要講恐嚇、勒索,都跟我提出要就退戶不然折 價,當時割地賠款也是割了好幾百萬出去,這段過程我印象 非常深刻,其中幾個人,因為我當時在經營天使公司,天使 公司是有合法旅館牌的,我約在天使公司的總辦公室談這件 事情,他們看到我的天使公司的經營狀況,他們就要求好運 公司是誰、怎麼做,因為後期比較少好運公司的租屋訊息, 他們就要求如果是天使公司承租才會比較放心,這是包含在 割地賠款的附帶條件裡面,所以有特別意見的人才會換成天 使公司當承租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04至105頁),可見 被告周聖漋於本建案發生問題後,依買受人之要求將承租人 變更為天使公司,足徵其於訂約之始,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
㈦被告李季鴻任職於群宜法律事務所擔任協理等情,有其提出 之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三第303頁),其於告訴人戚 家萍、陳呈羽、黃玉玲、姜炎生、李維德(不包括告訴人張 柏瑜)與承租人好運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擔任見證人 時,係於契約上記載:「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等語,而 非記載其為律師(見本院訴卷三第258、265、277、289、30 1頁),另參以告訴人張柏瑜、出租人胡美玉(張維強代)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同事務所之張國權律師見證( 見本院訴卷三第270、282頁),堪可認定本建案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係由群宜法律事務所派員提供見證服務,而法既無明 文規定僅律師始能見證當事人簽定契約,則被告李季鴻為群 宜法律事務所之協理,依事務所指派前往見證告訴人戚家萍 、陳呈羽、黃玉玲、姜炎生、李維德(不包括告訴人張柏瑜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
為。
㈧關於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 法律行為部分:
1.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 國之固有領土;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 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 澳條例第2條規定:香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 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 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 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 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 ,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均非外國地區,依大陸地區、香港 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無法直 接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其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灣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均 應依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2.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 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 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之公司」,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 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 行。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 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
3.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 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 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 準用之。」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
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 2項)。」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 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 ,必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則公 司法修正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 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無庸經我國認許, 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4.另「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者,始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倘為非營業之法律行為,則無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餘地。查好運公司於103年間為依香港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其於公司法修正前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由被告沈維新以好運公司名義分別與告訴人6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擬承租本建案房屋作為好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進而申請旅館牌照,業據被告沈維新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周聖漋與好運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14214卷第34頁),是被告沈維新以好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6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為法律行為,但並非營業行為,依上說明,自無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而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被告沈維新即不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罪,被告周聖漋自無從與被告沈維新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季鴻自亦不成立幫助犯。 ㈨被告周聖漋、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公司與告訴人戚家 萍、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及姜炎生調解成立,並經上開 告訴人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3人所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 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四 第91至93頁),益徵本案應屬民事糾紛,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周聖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及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被告沈維新詐欺取財及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被告李季鴻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方 (告訴人) 締約時間 標的 房屋總價 土地總價 未繳房地價款 設備損失退款 已繳房地總價 1 戚家萍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1樓之2 246萬元 824萬元 20萬元 0 1050萬元 2 陳呈羽(原名陳美玲) 103年4月28日 寓之東京3樓之2 253萬元 845萬元 0 0 1098萬元 3 張柏瑜 103年4月11日 寓之東京4樓之1 317萬元 1063萬元 14萬元 12萬元 1354萬元 4 黃玉玲 103年4月20日 寓之東京5樓 271萬元 909萬元 39萬元 100萬元 1041萬元 5 姜炎生 103年4月26日 寓之東京2樓之2 246萬元 824萬元 0 0 1070萬元 6 李維德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2樓A2(105年7月25日變更標的為A1-4樓) 1270萬元 936萬元(自付207萬元+貸款729萬元) 合計 65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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