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芯
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28號、第30315號、第30877號
、第33174號、第33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14230號、第18645號、第21589
號、112年度偵字第532號、第5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蒐集 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 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5月28日依 照對方指示申請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網路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與 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己○○所設 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丑○○、子○○、癸○○、卯○○、甲○○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松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 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蔡亞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申請與上開帳號為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03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0頁),又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丑○○、子 ○○、癸○○、卯○○、甲○○、壬○○、寅○○、丙○○、蔡亞杉、丁○○ 、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8 號卷【下稱偵26228卷】第93至9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0315號卷【下稱偵30315卷】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下稱偵30877卷】第7至9頁、第1 1至13頁、第15至1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4號 卷【下稱偵33174卷】第29至3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391號卷【下稱偵4391卷】第15至16頁、第43至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少連偵 482卷】第117至12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0號 卷【下稱偵14230卷】第11至1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1589號卷【下稱偵21589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32號卷【下稱偵532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下稱偵5357卷】第13至18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6228卷 第47至50頁、偵33525卷第13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偵1581卷】第29至32頁、第27 至28頁)、證人蔡俊賢、周聚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慶 豪、游家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5至90頁、第91至9 5頁、第103至110頁、第111至116頁、第357至359頁、第371 至373頁),並有告訴人戊○○、丑○○、子○○、癸○○、卯○○、 甲○○、被害人辛○○、乙○○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訊息往來 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被告之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110年9月30日合金永吉字第 11000031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1 日作心詢字第11009241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26228卷 第2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61至91頁、第105至119頁、第 153至162頁、第163至183頁、第185至193頁、偵30315卷第5 3至54頁、第61至69頁、偵30877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 、第43至49頁、偵33525卷第25至41頁、偵33174卷第33至38 頁、偵4391卷第71至76頁、第79至95頁、少連偵482卷第125 至130、133至157頁、偵14230卷第61至73頁、偵1581卷第15 1至161頁、第165至211頁、偵21589卷第35至47頁、偵532卷 第29至35頁、偵5357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91卷第17至18頁 、第25頁、第26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9 1卷第46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壬○○、戊○○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及匯款轉帳之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偵4391卷第29至35頁、第54至67頁)、(告訴人 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寅 ○○存摺及內頁明細等資料(見少連偵482卷第15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65至173頁、第245至268頁、第331至335頁) 、(告訴人丙○○)網路銀行匯款操作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14230卷第28頁、第29至57頁)、被害人辛○○與 詐騙集團成員「神力女超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美盛網站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蔡亞杉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截圖(見偵1581卷第91至115頁、偵21589卷第23至29頁)、 (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 款證明、報案紀錄(見偵532卷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 、第38頁、第41至55頁、第57至59頁)、(告訴人庚○○)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2張、遭詐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35 7卷第56頁、第60至6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6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1年2月 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2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 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111年7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628 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2月21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03073號函、111年7月7日合金總電字 第111001881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11年7月25 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236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之約定轉 帳資料(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5頁、第49頁、第63至70頁、第3 31至337頁、第385至39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上開雖辯稱其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申請與上開帳號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入帳 號,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 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他人即可隨意 轉帳,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以前詞 辯解,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與告訴人戊○○、子○○、卯○○、甲○○、壬○○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寅○○、蔡亞杉、丙○○、丁○○ 、被害人乙○○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訴人丑○○、癸 ○○、被害人辛○○經本院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繫上,致無法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戊○○、子○○、甲○○、壬○○) 、調解筆錄(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寅○○、蔡亞 杉、丙○○、丑○○、癸○○、被害人辛○○、乙○○)、本院審理筆 錄(告訴人丁○○)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321頁、第443 至453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2頁),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一第87頁、本院審 訴卷二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二第9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391號、第14230號、第18645號、第21589號、112年度偵字 第532號、第5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3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林依成、林岫璁、陳思荔、劉文婷、林婉儀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辛○○ 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之Linda及暱稱「神力女超 人」等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辛○○,佯稱:可教導伊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但須先註冊會員匯入本金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永豐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及19時33分 3萬元 2萬元 2 戊○○ 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美盛創投代為投資、保證獲利」等訊息,致戊○○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19分 2萬元 3 丑○○ 於110年6月8日,以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及暱稱「神力女超人」等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丑○○,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永豐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27分及同年月25日14時01分 3萬元 2萬元 4 子○○ 於110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致子○○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41分 2萬8,000元 5 癸○○ 於110年6月初之某日,在YOUTUBE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年籍不詳、暱稱「柴柴大師」及「希希女神」等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癸○○,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23時41分及同年月25日凌晨0時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6 卯○○ 於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推特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LIN」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卯○○,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15分 2萬5,300元 7 甲○○ 於110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瑄」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但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永豐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20分 10萬元 8 乙○○ 於110年4月至6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博奕投資廣告訊息,並以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總」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以獲利,但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18時2分 3萬元 9 壬○○ 於110年6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通訊軟體LINE之ID:aza159、暱稱「神力女超人」之名義,傳送訊息向壬○○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網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限於錯誤。 永豐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21分、19時6分、9分、50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 寅○○ 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寅○○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以寅○○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須以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寅○○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致使寅○○因此陷於錯誤。 永豐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6月11日11時11分、13時25分、6月14日11時11分、1 3分、6月16日11時47分、48分、6月18日10時25分、6月20日10時45分、48分 185萬元 120萬元 198萬元 196萬元 195萬元 195萬元 155萬元 155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1 丙○○ 於110年6月5日晚上10時55分許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小牛」、「Gc_希希女神」,以「OHO遊戲城」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丙○○實以詐術,使丙○○陷入錯誤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37分 1萬元 12 蔡亞杉 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蔡亞杉瀏覽臉書搶單王廣告時,加入一名為「Anna」的LINE帳號後,該人傳送「美盛」網站網址與蔡亞杉,稱可以在該娛樂系統中玩遊戲,賺錢機率大等不實資訊,致蔡亞杉誤信為真。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4分及15時11分 2萬9,000元 2萬1,000元 13 丁○○ 於110年4月間,向丁○○佯稱投資獲利需匯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永豐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40分 5萬元 14 庚○○ 於110年6月間透過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其加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其謊稱網站台灣托幣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信以為真。 合庫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29分、31分 5萬元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