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0年度,8號
TPDM,110,原附民,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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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蔡宗諭

被 告 黃偉哲


林彥碩
張弘霖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查被告黃偉哲林彥碩張弘霖許愷哲固為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然就原告遭受 侵害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已特定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 泰羽、陳楷建,被告黃偉哲張弘霖許愷哲則不在該部分 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1頁),則原告對於被告 黃偉哲林彥碩張弘霖許愷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其調解程序之進行,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則刑事案件中移付調解成立者,該調解亦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被告蔡泰羽陳楷建部分,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遞交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有狀首戳記可查。而原告、被告蔡泰羽、陳 楷建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調解庭以司刑調字 第113號調解成立,雙方約定:一、被告蔡泰羽願當庭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原告點收無訛;二、被告 陳楷建願給付原告45,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五、原告拋棄對於被告蔡泰羽陳楷建之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原告 就本案詐欺案件對於被告蔡泰羽陳楷建之全部權利均經調 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繫屬亦告消滅,本院無從再為裁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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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