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0號
TPDM,109,訴,400,2023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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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林傳源律師
楊琦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謝曜鴻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竣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曜鴻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百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曾仕豪無罪。
事 實
一、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邱奕珉(即「小胖」 、「小月半」)、張竣哲(即「阿哲」、「啊哲」、「小牛 」)、謝曜鴻(即「三個木」、「森」、「LEO」)及少年 高○鑫(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1年6月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李百霖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及在108年9月 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後提供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0號4樓,應予更正)之房屋 (下稱本案機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基於指揮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指導、監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組」、「美金E組」 組長,李百霖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及掌控本案機房營運 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 放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均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 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顯圖, 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謝曜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部 分)聊天交友後再勸誘投資,聲稱可破解「DK關鍵科技」、 「好萊塢」等投資權證、期貨或博弈遊戲之網站之數據,可 指導操作該等投資平台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若有興趣即將 之加入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內之LINE群組內鼓吹投資獲利,由 上開成員假扮「老師」、「教授」、「總經理」等專業人士 ,引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網站平台指



示押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注資金於該等網站後,上開成 員再謊稱有相關數據分析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操作上開網 站,再以渠等操作失誤為由聲稱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或仍須 投資至一定金額始能自網站領回投資金額云云,以此方式詐 欺渠等之金錢,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需獲利了結取回本 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並將之退出LINE群組封鎖,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助無門,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得逞,嗣因遭詐欺之熊思惠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熊 思惠提供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 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高○鑫、郭○中及劉○翔,並 扣得其等之行動電話、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機房內之電腦相關 設備,經警清查上開共犯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相關訊息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能作為自白使用,自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述證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高○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被告邱奕珉、謝曜鴻、李百霖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28頁;本院卷 二第205頁、第21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高○鑫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 喚到庭,賦予被告邱奕珉、謝曜鴻、李百霖行使對質權、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高○鑫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證人高○鑫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高○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奕珉部分
 ⒈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五第66至67頁),就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張智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四第342至343頁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項規定,固應以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為前提。惟刑事 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 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



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 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於 供前、供後合法具結(見偵二卷第201頁、第219頁、第239 頁、第259頁、第277頁、第295頁、第307頁),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應訊,又審判長詢問被告邱 奕珉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 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足認被告邱奕珉已放棄對 質詰問權(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161頁;本院卷五第130頁 )。至被告曾仕豪張竣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 ,並經互為對質詰問,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亦已行使對質 詰問權,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當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至被告邱奕珉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郭○中、劉○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邱奕珉 之認定依據,從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被告張竣哲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竣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竣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謝曜鴻部分
除證人高○鑫之證述外(已如前述),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 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曜鴻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又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李百霖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百霖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就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於109年2月 11日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招募成員成立機房,11月初搬 到蘆洲民義街機房,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介紹機 房工作,蓮霧教我如何操作,我進入機房後開始帶領我的組 員操作,蓮霧是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指導我,蓮霧是108 年10月問我要不要弄機房,以及指導我怎麼操作後,我就找 吳冠緯詹益豪加入機房工作,蓮霧在微信群組「蘆洲社區 2.0」之暱稱為如來佛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至106頁 、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加入機房及指導都是綽 號阿儒之人所教的,蘆洲民義街機房是我自己找到的,電腦 設備也是我自己在光華商場組裝的,會講出蓮霧這個人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一直叫我講蓮霧,如果我沒有照他 的方式講,他就會把攝影機關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39至140頁、第143頁、第155頁),可知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奕珉於警詢中就有關綽號蓮霧之人是否有參與設置 機房、提供設備、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陳述,核與本案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然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卻又 於本院行勘驗109年2月11日警詢有無不正訊問之程序時改稱 :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之自白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79、405頁)。本院另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於本案 109年1月13日遭員警查獲後,旋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邱奕珉並禁止接見通信 ,此有本院押票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既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則 無從與他人接觸,而遭他人指導或限制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之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係直 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其餘被告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 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 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 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109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 ,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對 於被告李百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 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 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 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 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 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 之基礎,自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邱奕珉、李百霖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及扣案之硬碟、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 訴人自願提出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皆 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奕珉、李百霖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此為 個案性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租賃契 約、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對照表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奕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



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 偵二卷第195至199頁、第213至217頁、第231至237頁、第25 1至257頁、第271至275頁、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6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 致相符,且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被告邱 奕珉等人,現場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 行為之器材設備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 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 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 「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 」、「話」、「line帳號」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同案被告 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存卷可參(見少連偵 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3至 77頁、第177頁),足徵被告邱奕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珉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另係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 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 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 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 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 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 ,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 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 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 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 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 「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 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 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 稱:當時是蓮霧介紹我機房的工作,詐欺集團的設備組成員 有聯絡吳冠緯,我就叫吳冠緯去拿蘆洲民義街機房的鑰匙, 並開始在該機房進行詐騙,網路設備、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 是由吳冠緯去連絡集團設備組成員,我是美金H組的組長, 因為蓮霧有教我,所以我才在108年10月招募吳冠緯詹益 豪一起從事機房,並帶領我的組員開始操作等語(見少連偵 一卷一第105至106頁);復於偵查供稱:我在進入機房時電 腦設備就都裝設好了,是綽號阿儒之人叫我去該機房工作, 陳明鴻吳冠緯詹益豪張智豪都是我找來機房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08至109頁);繼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擔任美金 H組組長,我的組員跟我做一樣的事,只是我還要負責管他 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被告邱奕珉所述, 其自承係於本案機房成立初期,經綽號蓮霧或阿儒之人招攬 而加入,擔任機房內美金H組組長,並負責招募組員等情明



確,且依同案被告曾仕豪張竣哲詹益豪陳明鴻、謝曜 鴻、張智豪等共犯所述情節,亦均稱有在機房內看過被告邱 奕珉,被告邱奕珉是機房負責人,在機房內的人各自做各自 的事,私人手機不會被沒收,在機房內也沒有一定要聽從誰 的指示,也不會被處罰等情。由此觀之,被告邱奕珉雖在機 房內擔任美金H組組長,然其工作範圍與單純向被害人聊天 取得信任後,並邀約其等投資之第一線人員並無二異,其僅 係因機房成立之初即進入機房內工作,對機房運作較為熟稔 而擔任組長,惟被告邱奕珉既未主導發起成立本案組織,亦 未具體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僅係因擔任 組長而發放薪水與組員,其位階略高於同組組員,但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邱奕珉係現場實際管理者,或其如何對實際主 導該機房之運作、具體下達指令與機房內其他成員,是尚難 認被告邱奕珉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多僅可認被 告邱奕珉確係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而係參與犯罪組織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奕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邱奕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被告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對應 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 時間,以對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投入所 示之投資平台,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欲提領款項時,旋即遭退 出群組等情,有如附表「與本案證據連結」、「其他卷內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㈠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於警詢時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書於L 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關鍵 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7日 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新建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並 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獲 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後 ,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籌 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於警詢時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投 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文,裡 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好友。 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網站 ,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拉進一



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員等, 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時42分 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退出這 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會有歐 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低,一 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湊根本 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害他數 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我才 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8年11月 初從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 鍵科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 的社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 司經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 關關」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 司「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 參加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 恩」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 交15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 使用,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 但當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 我該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48 6頁、第49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8年08月 02日在家中使用IG時看到一則「首次投資新台幣1000元,於 每周的禮拜一到禮拜五帶單活動,每次的活動15時、18時、 21時都會實行帶單活動」的廣告,後來我就加入那個投資網 站的會員,並同時加入他們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面會有 很多獲利的資訊,很多投資人投資5萬元贏到20萬元的資訊 在記事本裡面,我就在大群組裡面跟她們一起投資,我大概 下注1、200元,那時候有獲利,我就要求要提領,確實是可 以提領,後來在108年09月17、18、19日共計轉了25萬到這 網站所提供的帳戶,直到108年09月20日我進到網站內進行 投資時,發現帳戶可用的資金瞬間沒有,我才確定被詐騙等 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三第20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鍾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8年11月初 在IG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 了解,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 莎說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



冊完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 那平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 的帶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 老師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 上速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 錢就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 44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於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2時06 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容,LI 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了這個 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而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新開 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 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Line 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平台 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保證 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之後 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前往 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成 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下注 ,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騙集 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從指 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台上 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不 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語( 見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⒎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 利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 內成員個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 由具投資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 證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 以不詳方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 信賴,再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 之資金輸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⒏而上開詐欺手法,與證人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 法相同,其中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 之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為證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 據證人高○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 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組組長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 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熊 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至堪認定。



 ⒐至卷內雖無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 」之相關資料,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妡亦未證述訛騙其投資 者之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 美金E組外,尚有被告邱奕珉所屬美金H組乙情,業經證人高 ○鑫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除了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 ,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 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 綦詳(見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被告邱奕珉陳稱:我 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組長,我們這組負 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組員,他們用一些 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即我本人跟被害人 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們賺錢,如果被害 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讓他直接輸光, 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一 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群組「蘆洲社區 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小胖 管理好兩 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見少連偵二卷一第191頁 ),足認被告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再衡諸扣 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統欄位分別 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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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