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7號
TPDM,109,原訴,37,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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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愷哲


被 告 蔡泰羽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95
、19750、20454、229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59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金融卡叁張、存
摺叁本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二、許愷哲犯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叁罪,各 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 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蔡泰羽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主文」 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蔡泰羽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辰○○(微信暱稱「紫色鬼頭(圖案)」,成年人)、丑○○( 微信暱稱「燕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房立勳(Telegram暱稱「Rex」)所 指揮,附表一「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所屬,有 3人以上,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辰○○擔任提款車手, 丑○○除擔任收水車手外,另負責招募車手,並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陸續招募林哲輝、張 安琪、少年薛O仁加入甲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辰○○與附表編號1「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待 「小噴噴」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乙○○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辰○○即於109年6 月30日出面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以隱 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與收水行動之實 際指揮、參與者均如附表編號1所載),惟辰○○提領完畢後 ,隨即為警查獲,未及上繳。
 ㈡丑○○(假冒何O軒名義,使用薛O仁申辦之Telegram暱稱「偉2 德」),與附表編號30-32「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9日,待「小噴噴」詐欺 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吳OO陳OO、鄭OO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林宥羽(Telegr am暱稱「羽毛1號」)先出面提領贓款得手後,丑○○再出面 收取,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 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各次提款 與收水行動之實際指揮、參與者均如附表編號30-32所載) ,惟丑○○收取後,另行起意將該贓款全數私吞,未再上繳。二、申○○(微信暱稱「羽」)與附表編號2-4、6-10、12-15「參 與者」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待微信暱稱「長草顏團 子」、「小噴噴」(嗣改為「cnn」、「麵包」)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庚○○、丙 ○○、寅○○卯○○、癸○○、辛○○、壬○○、戊○○、未○○、丁○○、 午○○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 頭帳戶內後,申○○出面提領贓款,交予微信暱稱「魚(圖案 )」、「漩渦」之人層轉上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 領時間及金額、各次提款與收水行動之實際指揮、參與者均



如附表編號2-4、6-10、12-15所載)。二、案經乙○○、吳OO陳OO、鄭OO、庚○○、丙○○、寅○○酉○○卯○○、癸○○、辛○○、壬○○、戊○○、未○○、丁○○、午○○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
壹、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時,就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其涉案被告為何人、共犯範圍如何,記載尚非明確 ,其中部分贓款之提領時間、金額亦有誤載。公訴檢察官先 口頭表明:「請法院核對各人頭帳戶的存提紀錄、時間點與 金額,若上開被害人的匯款金額與提領紀錄不符,就不在起 訴範圍內,視為誤載,請法院逕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中 記載之提領紀錄,若是經核對並非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也 非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與其他帳戶內金錢混同合併提領 的話,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視為誤載,請法院逕予更正 。」(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五[下稱本院原訴37卷 五,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69-70頁)。之後,公訴檢察官已 提出補充理由書,分別就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特定其起訴之共犯範圍,並更正其提領紀錄,詳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15-30頁),本院爰就特定後之範圍 進行審判。
貳、本案起訴書記載:「車手頭子○○、丑○○、陳晉劉鎮嘉、詹 政南,招募辰○○、己○○、林宥羽林哲輝張安琪王韋恩 、少年唐○恩、劉○昇、陳○申擔任車手(暱稱均省略)」, 將被告丑○○與其他人所招募之車手混為記載,起訴範圍不明 。嗣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已陳明:被告丑○○招募之人特 定為林哲輝張安琪、薛O仁(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122頁) ,已足特定被告丑○○招募之車手名單。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起訴書已起訴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22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對被告丑○○追加起 訴其如附表編號30-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
二、本案被告辰○○、丑○○、申○○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原訴37卷四第241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同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同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同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本案卷內各告訴人、各共同被告 、祕密證人A1之警詢證述、未具結偵訊證述,在證明被告辰 ○○、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事實時,均不得用作 積極證據;但在證明其他犯罪之相關事實時,仍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丑○○、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9-33、179-181 、259-261頁、甲○偵19695卷第21-30、435-438頁、甲○偵22 964卷第13-24、223-225頁、本院原訴37卷四第247頁、卷六 第241-242頁);就其中被告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有辰○○手機內與唐O恩、劉O昇、子○○等共犯間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30-156頁、甲○軍偵22卷一第53 5-548頁、甲○偵20454卷一第49-50頁)、丑○○與子○○、薛O 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其手機內所存 車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佐(見甲○軍偵22卷二第39-69頁); 就其中被告辰○○、丑○○、申○○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 有證人唐O恩、劉O昇、林宥羽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甲○ 少連偵156卷第47-57、69-77、205-208頁、甲○偵20454卷二 第241-250、273-279頁、甲○偵22964卷第199-206頁、甲○偵 22559卷第113-115、137-139頁),並有附表編號1、2-4、6 -10、12-15、30-3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 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丑○○於行為時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 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丑○○行為時尚未成年。
 ⒊被告辰○○、丑○○、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 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 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車手實際 提領贓款後,已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遮斷其金流,自屬洗錢既遂,其後該車手雖被查獲, 其所提贓款現金遭警方扣押,因而未能將之上繳予詐欺集團 ,仍不妨害洗錢既遂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辰○○提領贓款後, 隨即遭警方逮捕,其贓款均遭扣押,雖未及上繳甲詐欺集團



,仍屬洗錢既遂無訛。是核被告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丑○○既然招募林哲輝張安琪、薛O仁加入房立勳指揮之甲詐欺集團,不問該3名車手有無實際出面提款、收水而實施犯罪行為,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要件。又附表編號30-32所示贓款既經車手林宥羽提領得手,該贓款已落入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且已製造出金流斷點,被告丑○○亦已向林宥羽收取贓款,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告既遂。被告丑○○自承:我是收取贓款之後才起意私吞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42頁),此一犯罪既遂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丑○○如附表編號3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丑○○於本案行為時尚非成年人,其雖招募少年薛O仁加入甲詐欺集團,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申○○如附表編號2-4、6-10、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參與者」欄 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0-32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30-32「提 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申○○就附表編號2-4、6-10、12-15所示犯行,與附表編 號2-4、6-10、12-15「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實質上一罪:
  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 被告丑○○基於同一犯意,陸續招募林哲輝張安琪、薛O仁 加入房立勳指揮之甲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應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包括一罪。
⒉裁判上一罪: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
 ⑵查本案起訴書為被告辰○○、丑○○因參與房立勳指揮之甲詐欺 集團,首次遭到起訴,因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7 9-281、293-294頁),而附表編號1為被告辰○○首次犯行, 附表編號30則為被告丑○○首次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辰○○以一行為涉犯前述三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 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0所示犯行,被告丑○○以一行為涉犯前述四 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至於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1、32所示犯行,被告申○○就附表 編號2-4、6-10、12-1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 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 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 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被告辰○○、丑○○、申○○上述有罪部分之歷次提款犯行 ,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時固未記載被告辰○○、丑○○、申○○涉 犯洗錢罪,但此節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與少年共犯: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共同正犯唐O恩生於92年3月間、劉O 昇生於92年7月間,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見甲○少連 偵156卷第45、67頁),可見唐O恩、劉O昇於犯案當時均未 滿18歲,且觀諸該2名少年之全身照片,該2名少年外表並非 十分成熟(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28、129頁),旁人觀之當 可得知悉其等為少年。被告辰○○於警詢中自承其犯案前曾與 唐O恩、劉O昇集合休息等語(見甲○少連偵156卷第24頁), 則被告辰○○顯然在犯案前已可得而知唐O恩、劉O昇為少年, 仍與之共同犯罪,自應加重其刑。
 ⑶附表編號2-4、6-10、12-15所示犯行中,目前並無事證顯示 有未滿18歲之共犯存在,自無從加重被告申○○之刑。起訴書 記載應據以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30-32所示提款犯行中,目前並無事證顯示有未滿18 歲之共犯存在,且被告丑○○犯案時尚未成年,自無從加重被 告丑○○之刑。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二記載應據以加重其刑, 尚屬無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 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 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據。被告辰○○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79-181頁、本院原訴3 7卷六第241-242頁),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丑○○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要情節,於偵查及審判 中亦坦承不諱(見甲○偵22964卷第14-16、223-225頁、本院 原訴37卷六第241-242頁),亦應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辰○○、丑○○、申○○於 本院審判中就歷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本院原訴37卷六第24 2頁),均應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辰○○、丑○○、申○○所 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 斟酌上述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
 ㈦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辰○○於提款得手後即遭查獲,其持有之贓款40,000元固 已扣押在案,然此不過是被告辰○○失風被逮之必然結果,被 告辰○○並非自願交出贓款,案發後被告辰○○亦未獲得被害人 乙○○之諒解,又被告辰○○母親雖有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71-275頁),但此 至多僅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辰○○顯可 憫恕之情狀。是以,被告辰○○在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之餘地。
 ⒊被告申○○擔任乙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申○○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3、6-9、12、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經各被害人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本案之 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 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申○○附表 編號3、6-9、12、13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丑○○、申○○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 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而被告辰○○與 少年共同犯罪,被告丑○○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尤屬不該 ;惟念被告辰○○、丑○○、申○○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而被告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詳如附 表編號3、6-9、12、13和解情形欄所示,經各告訴人表示同 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尤見其悔意真誠。另參酌被告辰○○自 承:我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物業管理,月入約20,000元,需 扶養媽媽及妹妹等語,且其母親有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71-275頁);被告 丑○○自承:我高職休學,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 左右,我要負擔家裡支出,我是單親家庭,父親工作不穩定 等語;被告申○○自承:我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 入約8,000元,家中若需要用錢,我會幫忙負擔支出等語( 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44頁),考量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最 後,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㈨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中,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 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辰○○、丑○○、 申○○就上述歷次犯行雖同時涉犯洗錢罪,但其洗錢金額尚非 甚鉅,被告3人亦未因而受有重大利益,尚無併科罰金之必 要,且對被告3人科以自由刑,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 、威嚇力,故本案就被告3人歷次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 金刑。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同解釋公布日即110年 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辰○○自承扣案IPhone8手機1支、扣案金融卡3張、存摺3



本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42-2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被告丑○○扣案OPPO手機1支,經警方查得含有上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訊息,可見是用以聯絡共犯之工具,屬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辰○○扣案現金40,000元,是其提領後遭查獲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⒊被告丑○○收取林宥羽交付附表編號30-32所示贓款共101,974 元後,私吞而未上繳,該犯罪所得均在其支配下,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申○○於警詢中自承:我領取提領金額之2%至3%不等,作 為報酬,約領得9,000元等語(見甲○偵19695卷第27頁), 於偵訊中改稱:「小噴噴」後來跟我說要領包裹才有9,000 元,我於109年4月25、26日才取得車錢1,000元(見甲○偵19 695卷第437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初約定月結,還沒 拿到錢就被抓了,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六 第24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應以警詢中所述為準,以提 領金額2%計算。被告申○○提領附表編號2、4、10、14、15贓 款共134,968元,其報酬為2,699元(134,968×2%≒2,699),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他附表編號3、6-9、12、13犯行,被告申○○既 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其和解金額亦超過提領金額2%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其餘所提領之金錢,



既已層轉上交詐欺集團,被告申○○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自109年3月間起加入「小噴噴」等 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 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 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 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此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即明。 ㈣被告申○○參與「小噴噴」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42號首先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於 11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51-262、283-291頁



、卷七第417-448頁)。被告申○○本案參與「小噴噴」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部分具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上 開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被害人酉○○受騙 所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贓款,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申○○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1 號判決有罪,於110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83- 291頁、卷七第459-469頁)。是以,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被告申○○上述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 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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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