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4號
TPDM,108,訴,624,202305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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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李奇申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號、第15551號、第18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德李奇申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分別於11 0年4月23日、111年1月3日及111年8月16日各裁定自110年5 月7日、111年1月7日、111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27頁, 卷五第31至34頁,卷六第69頁,卷七第147至150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2年5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施明德李奇申同為 本案重要的被告,且本案即將進入審理,尚有證人待調查, 為避免當事人遭起訴重罪所導致之逃亡心態、勾串證人之風 險,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06



、424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施明德及其辯護人當庭陳稱: 目前沒有要出國,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李奇申及其 辯護人具狀並當庭陳稱:目前沒有具體出國計劃,惟請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期出庭,全力配合證據調查,絕無 逃亡之虞,本案偵審歷時已久,證據調查詳盡,且業具保高 達新臺幣100萬元在案,僅以限制住居即為已足,當無繼續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9至2 24、423至42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展延期日狀、訊問筆 錄)。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施明德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 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故為隱匿罪 ;被告李奇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第1項第4款 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號、第15551號 、第18270號);而被告2人所涉上述各罪嫌,均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在現階段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⒉又被告施明德所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奇申所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主管 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如 被告2人上開犯罪倘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審 之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難以避免被告2人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疑慮。再者,徵諸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 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被 告2人先前有遵期到庭之情事,尚難逕予排除渠等嗣後有逃 亡之疑慮。
 ⒊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嫌重大,且所涉罪質甚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仍在本院進行審理中,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酌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上揭, 併參見本院卷八第219至224、405至407、423至425頁),認 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 2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⒋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須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 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 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 、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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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