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2號
TCDA,112,簡,2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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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定緯
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
未 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
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經查,本件原告之
行政訴訟狀,未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致有
程序上之欠缺(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
書觀之,可知原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為「曾梓展」),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代表人:代表人曾梓
展」)。
三、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及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
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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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