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金勝龍 住○○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六樓
代 表 人 李昆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住同上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盧佳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登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佳佳承受為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代表人。本院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所代表人李春賢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佳佳。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可資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原為李春賢,嗣其代表人 於本件之判決前即民國110年11月1日變更為盧佳佳,是本件 既於判決前有發生代表人變更之情事,且未經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 盧佳佳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又本院 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時,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代表人已為 盧佳佳,然本院判決卻仍誤載為李春賢,應予更正,故本院 111年12月30日所為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臺中市停車管理 處代表人魏武盛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佳佳。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