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24號
TCDA,111,交,32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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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EH234865、68-GEH3570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所有號牌340-3F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一)民國111年2月20日08時48分許、 (二)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旁,皆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掣開第GEH234865、GEH357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EH234865、68-GEH357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共計罰鍰1, 8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係因系爭車輛電瓶損壞故障,暫停路邊待修,臺中市○○區○○ 路000○0號旁未劃停車格,且大家朝同一方向停車,故只能 順勢停放,原告停車方向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未依順向停放車輛,認違規事證明 確。原告所檢附之「結帳工單」顯示,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 31日由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報價、維修,與違規 時間相隔1個月之久,不能證明違規當時確實故障,況且車 輛是在臺中市故障,常情應會選擇由當地車廠維修,不至於 花費額外的時間、成本將車輛移置位於臺北市的車廠維修。 是認原告有車輛故障情事,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 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87 頁)所示,2022/02/20 08:48時,號牌340-3F號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以左斜方式停放於新瀧興釣蝦場(臺中市○○區○○路 000○0號)左側鐵皮圍牆旁,停放地點未劃設停車格,車內及 四周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人、客或貨物上下車;2022/0 3/04 19:14時,系爭車輛以左斜方式停放於新瀧興釣蝦場( 臺中市○○區○○路000○0號)左側鐵皮圍牆旁,停放地點未劃設 停車格,車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人、客或貨物 上下車等情,顯見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依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依順行方向」規定至明。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由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廠提供報價及維修,而原告違規時間係於111年2月20日08時 48分及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與上開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 修之時間相隔約1個月,自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車輛遭違規舉 發時是否有故障之情形。故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電瓶損壞 故障,暫停路邊待修云云,顯不足採。
(四)況且,車輛故障停於路邊,可以聯絡拖車拖往維修廠,並非 可以作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合理事由。綜上所述,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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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