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DV,112,訴更一,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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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黃森(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 與莊彩桑(107年9月 13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名子女 ,分別為長子黃永成、次子即被告、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 長女黃淑珍,其中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 原告與黃敬哲,另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 子女即訴外人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兩造為叔姪關係。 緣莊彩桑及黃森前共有坐落南投市○○鎮○○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5-15、35-16及35-17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4 月8 日經移轉登記為黃森單 獨所有,於黃森死亡後,依照黃森生前指示,由原告及黃敬 哲分割繼承取得35-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 ,被告分割繼承取得35-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 之1,黃淑珍則分割繼承取得35-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 持份3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1日起,由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黃敬 哲及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 ,1.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 每月11萬元,3.自1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 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 月13萬元;斐樂公司於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 依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開立支票予各出租 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均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 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原告帳戶),前開帳戶於莊彩桑生 前均由其代為保管。俟莊彩桑死亡後,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 嬸嬸李幸滿處取回原告帳戶存摺後,竟發現於102年9月5日



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總計576, 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均旋即轉入 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並未 授權莊彩桑處分系爭款項,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莊彩桑及黃森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 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桑 ;其後,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8 日移轉為黃森所有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亦 變更登記為黃森,惟仍由莊彩桑及黃森共同管理處分並償還 系爭貸款。嗣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 莊彩桑全權管理,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時,考量各 繼承人既然繼承系爭房地,亦應共同負擔債務即系爭貸款清 償之責,是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敬哲黃淑珍、被 告等人遂於102年9月11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 定事宜,並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 另黃淑珍黃敬哲及原告則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 ㈡其後,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出租予斐樂公司,由莊彩桑管領分 配租金之使用收益,兩造、黃淑珍黃敬哲用以收取前開租 金之帳戶存摺於莊彩桑死亡前,皆由莊彩桑保管使用,並同 意由其分配使用;莊彩桑取得斐樂公司之租金支票後,會將 所得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黃森與莊彩桑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 有4 名子女即長子黃永成、次子即黃永隆、三子即訴外人黃 永彬及長女黃淑珍黃永成於97年2 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 即黃敬哲黃士育黃淑珍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夫 婿、子女即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
2.黃森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1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35-15地號土地為黃森與莊彩桑共有,35-16 、35-17 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黃森所有) 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 務人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桑
3.莊彩桑於93年7 月29日將35-15 地號土地之持份贈與黃森, 依94年4 月8 日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 或變更」欄位記載:義務人變更前:黃森、莊彩桑,變更後 :黃森;「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森 ;而黃森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1日由黃永隆、黃 敬哲、黃士育黃淑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黃永隆經分割繼 承取得35-16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 分之1 ;黃敬 哲、黃士育經分割繼承取得35-15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 持份3 分之1 ,黃淑珍經分割繼承取得35-17 地號土地全部 及系爭房屋持份3 分之1(黃淑珍死亡後,其權利於108 年8 月15日由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取得) 。
4.黃永隆黃敬哲黃士育黃淑珍於102 年9 月11日與彰化 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依該契約 書附表記載,變更前之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 森。債務人:黃森。變更後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黃永隆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黃永隆:全部,並於102 年9 月12日辦理權利 內容等變更之登記。
5.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21日起,由被告、黃敬哲黃士育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公司,保證金30萬元,1.自101年5月 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2.自105年2月5 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3.自106年2 月5 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月5日 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 6.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淑珍為連帶保證 人,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據,借款1,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彰化銀行則於102 年9 月16日放款1,460萬元,另被 告則於同日用以清償系爭貸款。
7.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將35-16 地號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 分之1 出賣予第三人張容菁,並以出賣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 系爭貸款二,系爭貸款及系爭貸款二債務因此均已清償完畢 。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102年9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自原告帳戶所受系爭款項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查:
 1.證人李幸滿黃永彬之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償 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就與 黃森、莊彩桑黃永成及被告同住。黃森因病去世後,系爭 房地之房貸都是莊彩桑處理,莊彩桑102年生病至死亡期間 ,我有幫忙莊彩桑到銀行辦理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房貸等 事宜。①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去世後,由莊彩桑負責處理其 遺產分割事宜,依黃森生前指示,由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 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我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和 平街之房屋。然因系爭貸款需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而黃森 在世時已表示繼承財產者亦應繼承債務,故系爭房地分配給 各該繼承人後,自應由其等負擔系爭貸款,然黃淑珍不同意 負擔系爭貸款,另原告及黃敬哲則未有固定工作、無法出示 薪資證明擔任債務人,因此由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兼 義務人,並由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黃淑珍黃敬哲、黃 士育則三人擔任義務人,當時各該繼承人均同意上開處理方 式。②此外,黃森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出租給斐樂公司, 莊彩桑取得4位繼承人同意:以斐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償 還系爭貸款,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彩桑保管,斐 樂公司則每月將租金依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支票並註明 受款人,迄至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前,斐樂公司交付之 租金支票均是寄到草屯和平街莊彩桑住處,收件人也是莊彩 桑,而莊彩桑取得前開支票並承兌後,則會存入各該繼承人 的帳戶,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系爭房地 自出租後迄至莊彩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③其後,莊彩桑於102年發現其罹患乳癌,另 自106年開始,就由我協助莊彩桑將其書妥轉帳金額之取款 條至銀行轉帳;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就由莊彩桑 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部分則由莊彩桑個人補貼,其他繼 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④黃敬哲部分之租金支票自 其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沒幾個月,就未再以之繳納房貸, 另黃士育的部分約自105年左右之後就沒有拿出來繳納房貸 ,又黃淑珍的部分從105年左右開始,因為她生病,莊彩桑 同情她,沒有將她所分得的部分拿來繳納房貸,至於被告部 分,則全數拿去繳房貸。⑤莊彩桑去世後,遺有財產,故108 年5月前,都是由我拿莊彩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然108年



5月後,莊彩桑遺產不足清償房貸,經我向各繼承人說明後 ,黃敬哲黃士育則不願繳納,後來是由被告自己繳納及出 售所繼承系爭房地清償系爭房貸等語(本院109重訴389號卷 第361至370頁)。
 2.另同為系爭房地現所有人之許添德於另案審理過時亦陳稱: 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娘莊彩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 稅金亦皆係由莊彩桑繳納;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 係由莊彩桑主導要求原告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 任義務人,實際繳納房貸者則為莊彩桑,全體繼承人均同意 此處理方式等語(本院109重訴389號卷第370至371頁)。 3.互核證人前開證述,關於兩造及黃敬哲黃淑珍因繼承系爭 房地遂一併繼承系爭貸款,並同意莊彩桑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之租金及分配系爭貸款之清償等節,證述核屬相符。此外, 莊彩桑就各該月份之支票號碼,分別區分受款人別、金額逐 一記載之事實,有支票抄錄明細附卷可稽(109年度訴字第3 977號卷第175至193頁),另莊彩桑管理處分家中財務之事 實,亦有莊彩桑手寫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在卷可考(109重訴3 89號卷第275頁),益徵迄至莊彩桑死亡前,兩造家中經濟 掌權者確屬莊彩桑,且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 運用,並依照各該繼承人之個別狀況分配決定租金之使用無 訛。
 4.此外,102年9月10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為原告 所親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同意擔任系爭貸款義務 人,堪認原告對於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持分為系爭貸款之擔保 ,亦有認識,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迄至莊彩桑 死亡前,均由莊彩桑代為保管其存摺,也不能過問莊彩桑錢 的事情,因為莊彩桑會生氣,另外自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 起,至莊彩桑死亡止,從未以其個人財產給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7號卷第170至171頁),益 見原告亦有同意莊彩桑管理使用原告存摺內款項即以租金收 益清償系爭貸款,否則實無於黃森100年死後、迄至本案起 訴即109年間,均未就系爭款項主張其所有權之理。 5.準此,對照證人及原告前開所述,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莊彩桑主導由被告擔任貸款義務人,併責由原告及黃敬哲黃淑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以達成系爭房地之貸款仍 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彼此共同牽制之模式,並無異議 ,既然系爭貸款並非變更為被告擔任唯一債務人及義務人, 乃由原告及黃淑珍黃敬哲併擔任義務人,則證人李幸滿證 稱:系爭貸款由兩造及黃淑珍黃敬哲共同承擔,較屬可採 ;依此,被告抗辯:兩造於莊彩桑生前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



納貸款之情,並無異議等語,即屬可取。至被告於清償系爭 貸款後有否向前開義務人追償,要屬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尚 難僅憑被告撤回對前開義務人之請求即遽以推認系爭貸款為 被告單獨負擔,原告據以主張其並無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之合 意等語,即非可採。
 6.再者,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各繼承人就繼承黃 森之遺產乃各自處理,我就自斐樂公司取得之租金收益是自 己使用等語,然李幸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彩桑有將被告 之租金支票全數拿來繳納房貸,但黃敬哲部分自103年間、 黃士育部分自105年間及黃淑珍自106年生病後,莊彩桑就沒 有再拿他們的租金來使用,均是由他們自己拿提款卡至銀行 提領等語(109年度3977號卷第149至150頁),而莊彩桑依照 各該繼承人不同境況就其等租金收益為不同分配及處理,亦 合於常理,況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出租 後關於租金之收取,我與原告均有交付存簿給莊彩桑處理, 交付那天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跟莊彩桑約定款項如何運用,後 續的話要看莊彩桑有無要原告配合做什麼等語,則證人黃敬 哲並不知悉莊彩桑與原告間就原告帳戶如合約定,依此,證 人黃敬哲於本院所為證述,仍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末查,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抗辯:被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雖被告之受益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來,被告應就其侵害取得原告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為 舉證之責等語。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有侵害事實致 權益變動、且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則須由受益人就其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授權 莊彩桑管理使用原告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難認有侵害事實存在,難認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是原告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舉證之責,即有



誤解,而非可取。
 ㈡從而,原告既同意授權莊彩桑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 ,且任由莊彩桑取之用以繳納系爭貸款,則莊彩桑將系爭期 間之租金提領兌現後,轉帳至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乙 節,仍屬原告授權莊彩桑處理租金收入之範圍,是被告取得 系爭款項並非由侵害行為抑或被告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 ,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即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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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