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尤俊民
被 告 蔡昔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
產屋齡相仿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之每坪交易單價
約為新臺幣(下同)57萬1,429元(計算式:19,400,000元÷33.
95坪=57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
2年4月6日)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
55.61坪【計算式:(34.99+49.35+49.35+15.47+13.2+15.16
+6.33)平方公尺×0.3025=55.61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77萬7,16
7元(計算式:55.61坪×571,429元=31,777,1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計算式:擔保債權總
金額21,000,000元×被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200/1400=3,00
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為該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
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抵押權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2 全部 施家萍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山普登字第084380號 登記日期:111年7月25日 權利人:蔡昔孟 債權額比例:200/140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7月2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尤俊民,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尤俊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3 全部 施家萍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一層:34.99 二層:49.35 三層:49.35 騎樓:15.47 地下層:13.2 陽台:15.16 屋頂突出物:6.33 全部 施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