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啓源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起每月償還2萬元,被告並簽 立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146萬7,71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調查並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160萬元,既尚有146萬7,710元未 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6萬7,000元,自屬有據,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