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王忠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紀建洲
被 告 廖繼水 生前住雲林縣○○鄉○○村○○00○0
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廖繼水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繼水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然本件係於112年2月13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則被告廖繼水於起 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 ,故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