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7號
TCDV,112,訴,78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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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蕭玉菁
被 告 傅木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7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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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