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號
TCDV,112,訴,7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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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吳秀紅

陳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同安厝1-8、1-9番 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賴 銀所有,惟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 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登記為 臺中市所有,再經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為陳賴銀之繼承人之一,兩 造協議由擔任地政士之原告代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後,得於1年內以市價尋求出售系爭土地,被 告所得價款3成即作為原告之報酬;若原告未能於1年內出售 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成,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惟原告未能於1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成移轉 予原告作為報酬,惟被告拒絕給付,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於 111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林明勳,是被告已不能依約移轉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3成予原告作為報酬,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致給付不能。又被告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各為140萬元, 被告應各賠償其中3成即42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5 日函文、系爭番地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第155、157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成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將該部分出 售予林明勳,並各分得14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3成價金即42萬元,核 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42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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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