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3號
TCDV,112,訴,51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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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75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拆分為2筆放款,1筆為4 00萬元、1筆為100萬元),約定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11年12月21日當日為1.47%)加1.355%計算利 息,為2.825%。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之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宥軒公 司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2月27日,繳納至111年12月26日 為止之本息,嗣迭經催討均未繳款,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約 定,被告宥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60萬7503元(計算式:368萬6000元+9 2萬1503元=460萬75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5~16頁 )、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17、19頁)、郵局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本院卷第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宥軒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



擔任被告宥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宥 軒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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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