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8號
TCDV,112,訴,23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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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1,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睿公司)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宏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 15年9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055機動計算。喜 睿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於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 催收款項時起,改按約定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遲延利息。詎喜睿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 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2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迄 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67萬1,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陳宏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



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下同)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6萬4,248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305%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 月2日止 0.2305%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0.3305%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5%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1% 2 180萬元 150萬6,989元 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305%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 月2日止 0.2305% 自112年1月3 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0.3305%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5%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1% 合計 167萬1,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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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