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號
TCDV,112,訴,124,2023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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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林芊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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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