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51號
TCDV,112,訴,115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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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鼎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旭
被 告 顏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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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