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李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立棠、趙立棠之妹、趙立棠之弟間因侵權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年籍資料,應補正如下: ㈠請原告到庭閱卷: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8日 112文心經典(聖)字第1120508001號函。 ㈡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