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
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
、三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
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
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萬32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
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
原告民國112年5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
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現值亦相同,於原告112
年5月起訴前近1年之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為5筆,地號分別為687、694、756地號土地,平均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15萬800元【計算式:(203000元+98000元+19600
0元+136000元+121000元)÷5=1508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
方公尺4萬561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50800
元÷3.3058≒4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本件系
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
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971萬6421元(計算式:45617元×213平方
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青田段45、108、120、208、325、395
、406、409、42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
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拆屋還地,然
於起訴狀內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之完整姓名,爰依前
揭規定,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等8人之正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另併為適當、明
確之聲明,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北屯區青田段)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單價(新臺幣) 1 756 2萬6400元 111.12.16 20萬3000元 2 756 2萬6400元 111.11.17 9萬8000元 3 687 2萬6400元 111.10.12 19萬6000元 4 694 2萬6400元 111.08.14 13萬6000元 5 687 2萬6400元 111.07.28 1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1 許** 2 余** 3 陳** 4 李** 5 張** 6 游** 7 陳** 8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