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潘佳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宗志翔、林岱儀、周建陞、高
子竣、林恩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何
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莊博智、張嵩信、呂政威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4,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