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56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7,400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551.3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7/4920=55,5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