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05號
TCDV,112,補,90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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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邱瑞峰


被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公告禁止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使用人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二層)之建 物車道部分(詳如本狀附圖橘色筆畫所示部分),並不得停 放汽機車、放置其他物品或在車道出口處設置柵欄妨害原告 通行。核其請求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是該部分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 事判例意旨)。茲因本件原告權益受損,其客觀利益均難以 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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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