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 面積為490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63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1,5 00元/㎡×占用面積490㎡=5,6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