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94號
TCDV,112,補,79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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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琬琪
張智喬
張椀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歐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 2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11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 第三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價額最高之第二項聲明核定為1,644萬3,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7,0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09㎡ =16,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本件依原告聲明各項雖可認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乃逕行起訴 ,未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移送本院,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無從免徵 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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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