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梁三賢
被 告 梁順來
梁家豪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豪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
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梁順來,再由被告梁順來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梁家豪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順來所有,再由被告梁順來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於比較訴訟標的價額後,以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而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834,833元{計算式:【(167+169+165+161+164+170+17
5+185+198+237)×10,300+980,900+1,076,300】×1/3=6,834
,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數量不足,併請
按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中市○○區○路○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